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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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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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終字第0010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8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尹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大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XX,女,漢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qū)。
委托代理人:陳XX,宿州市埇橋區(qū)祁縣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5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昊彧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張奧、梁化成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已審理終結。
李XX一審訴稱:其名下皖L×××××號凱迪拉克轎車于2013年10月13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2014年7月27日,閔令軍駕駛該車行駛至宿州市朱仙莊鎮(zhèn)三鋪路段時不慎側滑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事發(fā)后,駕駛員及時報案,經審查此次事故為單方事故。某保險公司定損數額為29795元。后經維修,該車維修費及材料配件費用52000元,經與某保險公司多次協(xié)商賠償事宜未果。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車輛維修費52000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案涉投保單記載的第一受益人為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橋支行,李XX沒有該支行授權,無權提起本案訴訟;李XX未到指定維修點維修車輛,某保險公司可核定損失金額或拒絕理賠。請求法院依法裁決。
一審法院認定:2013年10月13日,李XX為其名下皖L×××××號凱迪拉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且不計免陪。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13日17時至2014年10月13日17時止。2014年7月27日23時許,閔令軍駕駛該車行駛至宿州市朱仙莊鎮(zhèn)三鋪路段時與樹木相撞發(fā)生單方事故,造成車輛損壞。事故發(fā)生后,李XX至徐州萬邦凱帝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案涉車輛,支付維修費5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李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車輛發(fā)生事故后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付義務。李XX關于維修費52000元的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根據法律規(guī)定,受益人僅存在于人身保險合同之中,而案涉為車輛保險合同,該合同中關于受益人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李XX為投保車輛所有人及被保險人,對車輛享有保險利益,有權向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故,對某保險公司此節(jié)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案涉保險合同并未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后需到指定地點進行維修,故,對某保險公司此節(jié)辯解意見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李XX車輛損失費52000元。案件受理費11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5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李XX就車輛損失僅提供了維修清單及維修費發(fā)票,其公司并未在此證據上簽字確認,不能證明系因案涉事故導致車輛損失產生的維修費用。2、雙方簽訂的《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在修理前李XX應與某保險公司協(xié)商確定維修項目、方式及費用,否則該公司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該公司有權拒絕賠付。就該條保險條款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某保險公司進行明確說明。因此,本案應當按照某保險公司定損數額29500元進行賠付,超出部分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李XX二審辯稱:1、徐州萬邦凱帝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系具有維修資質的凱迪拉克4S店,由該公司出具的維修發(fā)票及維修清單明確載明了維修項目及價格,此損失是李XX因維修車輛實際支出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2、針對案涉投保車輛李XX購買了車輛損失險,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的免責條款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并未進行明確說明。一審判決按照維修清單及發(fā)票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并無不當。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在二審中提供的證據同于一審,相對方的質證意見與一審一致,本院認證意見亦同于一審。
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1、2014年7月31日,徐州萬邦凱帝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維修費發(fā)票,載明皖L×××××號車輛維修費52000元。
2、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案涉保險合同載明的第一受益人中國農業(yè)銀行埇橋支行發(fā)出一份《征詢函》,詢問案涉事故發(fā)生該行如何處理。該行在《征詢函回執(zhí)》上要求某保險公司將理賠款匯入李XX賬戶。
3、《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xié)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
歸納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李XX提供的維修費發(fā)票及維修清單能否作為認定案涉投保車輛損失的依據。
本院認為:投保車輛在發(fā)生事故后應當及時進行維修,李XX在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將車輛送至具有維修資質的4S店進行維修,該店出具的維修清單及發(fā)票,該維修清單載明的維修項目與某保險公司出具的定損清單載明的維修項目基本一致。且維修發(fā)票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與事故發(fā)生日期2014年7月27日相互吻合,本院對維修清單及發(fā)票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認定。因某保險公司系本案一方當事人,案涉車輛賠付金額的多少與某保險公司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因此,徐州萬邦凱帝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清單及維修費發(fā)票與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的定損清單相比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本院對該清單與發(fā)票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某保險公司二審時認為雙方并未簽訂《指定維修廠特約條款》,李XX選擇的修理廠并非雙方協(xié)商確定的維修廠,該公司不應按照李XX提供的維修清單及發(fā)票載明的數額進行賠付。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定損清單能夠證明案涉事故發(fā)生后,李XX及時報案,該公司至現場進行檢驗并作出定損報告,該事實能夠證明車輛發(fā)生事故后維修前,被保險人李XX與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就車輛維修問題進行檢驗,不存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情形,且該條內容中并無某保險公司二審所稱雙方需協(xié)商確定維修廠,否則該公司有權拒賠的約定。因此,某保險公司以上述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及雙方未協(xié)商確定維修廠為由,要求按照其定損數額支付賠償金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案涉保險合同第一受益人明確表示將保險理賠款匯給李XX,因此,李XX在案涉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投保車輛具有保險利益,其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于法有據。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雖對受益人問題論述不當,但適用法律及裁判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昊彧
代理審判員 張 奧
代理審判員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