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縣同安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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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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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7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公安縣人民法院 2015-10-13
原告:公安縣同安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公安縣。
法定代表人:舒XX,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公安縣長弘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公安縣。
代表人:騰秋芳,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荊州市荊州區(qū)古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公安縣同安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同安出租車公司)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陶業(yè)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同安出租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同安出租車公司訴稱:2015年2月16日,陶杰駕駛原告所有的鄂DXXXXX號出租車,由公安縣斗湖堤鎮(zhèn)往夾竹園方向行駛,當車沿村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觀音寺村十組界段,遇陳知華駕駛一輛三輪摩托車對向行駛,在兩車匯車時相撞,造成兩車受損,陳知華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公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陶杰承擔主要責任、陳知華承擔次要責任。陳知華受傷后送公安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65天,用去醫(yī)療費13765元。經公安九鼎法醫(yī)司法所鑒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日為120天、后期治療費為2000元。雙方在交警部門的調解下由原告向陳知華支付醫(yī)療費13765元、誤工費8616元、護理費5127元、住院伙食費6500元、傷殘賠償金21698元、交通費500元、摩托車損失500元、出租車維修費755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共計65256元。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者責任保險,被告應依保險合同約定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40941元、在三者責任險中按70%賠償15971元,合計56912元及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了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九組證據在卷。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無異議,肇事的鄂DXXXXX號出租車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未購買不計免賠險。肇事車輛負主要責任,我公司依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中按70%賠償還應扣減15%的不計免賠率。根據商業(yè)三者險合同約定,對原告自行賠償給傷者的各項損失,我公司依法予以重新核定;2.應扣減傷者10%非醫(yī)保用藥;3.其他賠償過高,應依法核減。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同安出租車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單二份,原告同安出租車公司所有的鄂DXXXXX號出租車投保了交強險122000元和50萬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未購買不計免賠特約險,交強險期間自2014年6月28日0時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時止、商業(yè)三者責任險期間自2014年7月1日0時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時止。
2015年2月16日22時32分左右,原告駕駛員陶杰駕駛鄂DXXXXX號出租車,由公安縣斗湖堤鎮(zhèn)往夾竹園方向行駛,當車沿村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觀音寺村十組路段,遇陳知華駕駛一輛三輪摩托車對向行駛,在兩車匯車時相撞,造成兩車受損,陳知華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公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陶杰承擔主要責任、陳知華承擔次要責任。原告與陳知華于2015年7月5日在公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主持下,確認受害人的損失為醫(yī)療費、后期治療費13765元、誤工費8616元、護理費5127元、住院伙食費6500元、傷殘賠償金21698元、交通費500元、摩托車損失500元、出租車維修費、施救費7550元,共計64256元。除去交強險應承擔的46441元外按主次責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給陳知華52227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鄂DXXXXX號出租車的行車證,陶杰的駕駛證,保險單,事故認定書,調解書,賠償憑證等證據及庭審筆錄收集在卷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屬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被告亦應依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付義務。關于被告在庭審中提出的原告賠償的各項損失,應重新核定的問題。根據原告所提供的證據醫(yī)療費11765元、后期治療費2000元;伙食補助費6500元(100元×65天);誤工費8616元(71.8元×120天);護理費5127元(78.8元×65天);殘疾賠償金21698元(10849/年×20年×10%);摩托車損失5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56706元,鄂DXXXXX號出租車修理費、施救費7550元均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進行賠償的,本院予以認可,故被告應在交強險限額中賠償46441元(8616+5127+21698+500+500+10000);在商業(yè)三者責任險中賠償6108元(11765+2000+6500-10000)×70%×85%,二項合計52549元。由于原告在雙方調解中只賠償給傷者52227元,本院按調解協議認定被告賠償52227元。另外鄂DXXXXX號出租車修理費、施救費7550元,被告也應在其范圍內賠償,即4492元(7550×70%×85%)。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公安縣同安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保險理賠款56719元。
二、駁回原告公安縣同安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22元,依法減半收取61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陶業(yè)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王茂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