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某保險公司、陳洪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滬0115民初8170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趙XX,男,漢族,。
法定代理人王德蘭(系原告趙XX的妻子),住同原告趙XX。
委托代理人潘正軍,上海達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華峰,上海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洪良,男,漢族,住浙江省諸暨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
負責人祝建國。
委托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顏莉娜,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XX與被告陳洪良、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保紹興柯橋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德蘭和委托代理人潘正軍,被告人保紹興柯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嘉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洪良經本院傳票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X訴稱,2018年10月27日6時30分許,被告陳洪良駕駛浙D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本市浦東新區(qū)惠南鎮(zhèn)拱川路、聽潮路東約100米處,與原告所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車損人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陳洪良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另浙D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人保紹興柯橋支公司處同時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F(xiàn)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損失為醫(yī)療費77,937.60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住院用品費265元、鑒定費6,750元、營養(yǎng)費4,200元、護理費6,300元、誤工費18,000元、殘疾賠償金489,844.8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8,0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車輛損失費250元、律師代理費7,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紹興柯橋支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陳洪良承擔80%的賠償責任(其中律師代理費全額賠償),認可被告陳洪良給付現(xiàn)金10,500元及墊付醫(yī)療費4,229.10元,認可被告人保紹興柯橋支公司給付現(xiàn)金10,000元,均愿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陳洪良未具答辯。
被告人保紹興柯橋支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愿意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持有異議;對原告主張的各賠償項目及具體金額,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車輛損失費;對其余賠償項目均持有異議;另提出事發(fā)后曾給付原告現(xiàn)金10,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6時30分許,被告陳洪良駕駛浙D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本市浦東新區(qū)惠南鎮(zhèn)拱川路、聽潮路東約100米處,與原告所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車損人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陳洪良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為療傷共支出醫(yī)療費82,123.70元(其中原告自付77,894.60元、被告陳洪良墊付4,229.10元),并住院治療了24日;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支出代理費7,000元。期間,被告陳洪良、人保紹興柯橋支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現(xiàn)金10,500元、10,000元。
2019年6月10日,經上海宋慈法律咨詢有限公司鑒定,“被鑒定人趙XX因交通事故致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創(chuàng)傷性脾破裂、肋骨骨折、腦挫傷、創(chuàng)傷性蛛網膜下出血,現(xiàn)脾臟切除、6根肋骨骨折、左鎖骨及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關節(jié)活動受限,功能喪失程度達25%以上,分別評定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期150日、營養(yǎng)期90日、護理期90日;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酌情給予休息期30日、營養(yǎng)期15日、護理期15日。賠償時應酌情考慮該項后續(xù)治療費。”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2,850元。同日,經上海宋慈法律咨詢有限公司鑒定,“被鑒定人趙XX于2018年10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傷,使其患有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器質性神經癥樣綜合癥),已構成XXX傷殘;給予其休息期90日、營養(yǎng)期和護理期各30日?!睘榇?,原告支出鑒定費3,900元。另查明,原告系農業(yè)人口,自2008年1月起至事發(fā)時一直借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該村非農業(yè)人口占全村人口的99%),且事發(fā)時在南通燁海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工作。
還查明,浙D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人保紹興柯橋支公司處同時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且事發(fā)時均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醫(yī)療病史、上海宋慈法律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工傷認定書、居住證明、情況說明、實有人口居住登記表、發(fā)票、預收款專用收據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明確侵權責任的成立以及范圍的基礎上,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并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陳洪良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應先由被告人保紹興柯橋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擔80%的賠償責任,此款先由被告人保紹興柯橋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陳洪良予以承擔。關于被告人保紹興柯橋支公司對原告?zhèn)麣埖燃壧岢龅漠愖h,因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故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車輛損失費250元,因被告人保紹興柯橋支公司不持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2、醫(yī)療費,本院根據原、被告提供的醫(yī)療病史及票據,扣除住院發(fā)票中的伙食費后,憑據核定為82,123.70元(其中原告自付77,894.60元、被告陳洪良墊付4,229.10元)。3、鑒定費6,750元、營養(yǎng)費4,200元、護理費6,3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殘疾賠償金489,844.80元、誤工費18,000元、住院用品費265元,原告的主張均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照準。4、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傷致殘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現(xiàn)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具體金額,綜合考慮原告的傷害后果、被告方的過錯程度及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4,400元;原告主張該賠償項目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償,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6、律師代理費,原告為訴訟聘請律師支出代理費,屬合理損失,可予支持;具體金額,根據本案的涉訴標的及案件難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在此需要說明的是,律師代理費應全額賠償,不再按責任比例予以分擔。綜上,根據本案賠償范圍、被告方車輛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本院確認被告人保紹興柯橋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擔的強制保險賠償款為120,750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款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款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款750元);根據法律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約定,確認屬于商業(yè)三者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為502,898.50元,由被告人保紹興柯橋支公司承擔80%即402,318.80元,故被告人保紹興柯橋支公司共計應賠償原告523,068.80元;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為6,265元,由被告陳洪良承擔80%即6,212元(其中律師代理費6,000元全額賠償)。因被告陳洪良曾給付原告現(xiàn)金10,500元及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4,229.10元,多支付了8,517.10元。該多支付的錢款由原告在被告人保紹興柯橋支公司賠付后返還被告陳洪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X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共計523,068.80元(已給付10,000元,尚需給付513,068.80元);
二、原告趙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陳洪良8,517.10元;
三、駁回原告趙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58元,減半收取計5,029元(此款已由原告預交),由原告趙XX負擔606元,被告陳洪良負擔89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527元。被告方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陸波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顧海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