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甲1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
被告:甲,男,漢族,戶籍所在地河南省鞏義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60577.91元(包括本金59344.87元、利息1199.80元、罰息33.2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6703.96元(以保險理賠款為基數,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暫計至2019年11月6日,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9月5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寧波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為2018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借款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借款利率執(zhí)行浮動利率,即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利率上浮40%確定,首期執(zhí)行年利率為6.65%;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未按約歸還貸款本金,從逾期之日起按執(zhí)行利率上浮50%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同日,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68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簽發(fā)了保單,保單載明保險金額為75196.01元,保險期間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寧波分行;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因之后被告未按期歸還貸款,光大銀行寧波分行要求原告承擔保證保險責任,原告為此于2019年5月24日為被告代償了60577.91元(含本金59344.87元、利息1199.80元、罰息33.24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消費信貸對賬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代償款結清證明、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以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未依約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償還借款本息,原告依約履行保證保險責任代被告償還了銀行債務后,依法取得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因保單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原告已自行調整為月利率2%,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計算有誤,本院予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60577.91元、違約金6623.18元(自2019年5月24日暫計算至2019年11月6日,并按月利率2%繼續(xù)計算至實際履行日止),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1482元,減半收取741元,由被告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