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XX與某保險公司、俞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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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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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827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葉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男。
被告:俞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男。
原告葉XX與被告俞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被告俞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賠償原告方人民幣(幣種下同)醫(yī)療費4,033.8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交通費1,170元、護理費2,4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3,656元、誤工費7,440元、衣物損失費100元、電動車修理費570元、鑒定費900元、法律服務費2,0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03月14日7時24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華夏西路御水路南約10米處,被告俞XX駕駛牌號為滬BXXXXX的車輛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傷。交警部門認定,對本起事故,被告俞XX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滬BXXXXX車輛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經鑒定,原告需休息90日、營養(yǎng)60日、護理60日。現(xiàn)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俞XX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責任認定無異議。法律服務費應由原告自己承擔,其余各項費用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書面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責任認定,由法院依法認定。滬BXXXXX車輛在其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額150萬元,有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醫(yī)療費,扣除非醫(yī)保用藥135元后,認可3,889.81元;營養(yǎng)費認可1,800元(30元/天,60天);護理費認可2400元(40元/天、60天);誤工費認可7,260元(2,420元/月,3個月);殘疾輔助器具費,無醫(yī)囑,不認可;交通費認可200元;衣物損失費認可100元;電瓶車修理費認可570元;鑒定費在商業(yè)三者險中按責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03月14日7時24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華夏西路御水路南約10米處,被告俞XX駕駛牌號為滬BXXXXX的車輛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交警部門認定,對本起事故,被告俞XX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事發(fā)時,滬BXXXXX車輛在被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額150萬元,有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受傷后即至仁濟醫(yī)院治療,花費醫(yī)療費4,033.80元。2019年10月8日,上海林幾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葉XX因交通事故致左距骨外緣骨折等,傷后誤工90日,護理60日,營養(yǎng)60日?!痹嬷С鲨b定費900元。原告購買殘疾輔助器具費花費3,656元,支出電動車修理費570元。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法律服務費2,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明確侵權責任的成立以及范圍的基礎上,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并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機動車一方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本院確認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該損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余款由被告俞XX予以賠償。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營養(yǎng)費1,800元、護理費2,400元、電瓶車修理費570元,原告與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確認一致且不損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確認。2、醫(yī)療費,本院憑據確認為4,033.8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認為應扣除非醫(yī)保部分,于無法據,本院不予采信。3、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購買的步行器等確系傷情所需,本院憑據確認為3,656元。4、誤工費,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于2019年,原告未提供誤工費的相應證據,可按照2019年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每月2,480元計算3個月,本院確定為7,440元。5、衣物損失費,原告主張100元,尚屬合理,本院予以確認。6、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就診次數,酌定為500元。7、鑒定費,本院憑據確定為900元,該費用計入商業(yè)三者險責任范圍。8、法律服務費,根據本案的標的額及難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綜上,根據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及賠償范圍,本院確認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應當承擔的交強險賠償款為20,499.8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款5,833.80元、死亡傷殘賠償款13,996元、財產損失賠償款670元);根據法律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約定,結合侵權人的責任范圍,本院確認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應當承擔的商業(yè)三者險賠償款為900元;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1,500元(法律服務費),由被告俞XX全額予以賠償。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予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葉XX21,399.80元;
二、被告俞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葉XX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6元,減半收取計193元(原告葉XX已預交259元),由原告葉XX負擔7元,被告俞XX負擔18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董旭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施維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