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莫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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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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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5民終114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瀘州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500904703XXXX。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四川辭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四川辭鑒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莫XX,女,漢族,住四川省合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四川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莫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qū)人民法院(2018)川0502民初61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于2019年9月2日組織雙方進行了聽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被上訴人莫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聽證。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2018)川0502民初610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莫XX的訴訟請求;2、訴訟費由莫XX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后,駕駛人員姜文彬肇事逃逸并找人頂包,該行為系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屬于違法行為,對法律禁止性行為保險公司只需要盡到提示義務,無需明確說明,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交的保單明確載明已經向被上訴人對免責事項等進行了告知,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被上訴人莫XX辯稱:雙方在建立保險合同時,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對保險條款里的免責條款進行說明,該保險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莫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356627.48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莫XX與姜文彬系夫妻關系,川EXXXXX號寶馬牌小型轎車登記在莫XX名下,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33602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商業(yè)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5月4日零時起至2017年5月3日二十四時止。
2016年12月7日17時55分,姜文彬駕駛車牌為川EXXXXX號寶馬牌小型轎車,從瀘州市江陽區(qū)酒城大道方向往富順縣方向行至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江陽區(qū)康城路二段康健城工地外,與右側由張興彬駕駛從康建城工地駛來朝路中變更車道往左轉彎行駛的川EXXXXX號鈴木牌150型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后,姜文彬未立即停車保護現(xiàn)場和搶救受損人員及迅速報告執(zhí)勤的交警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而棄車離開現(xiàn)場逃逸并找到羅高雨頂替,造成了張興彬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出具瀘市公交一認字[2017]第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姜文彬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張興彬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莫XX將川EXXXXX號寶馬牌小型轎車交由瀘州永躍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產生維修費29660元。
2018年1月9日,上述事故傷者張興彬因交通事故糾紛將莫XX、某保險公司、姜文彬訴至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qū)人民法院。2018年7月13日,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502民初42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張興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合計為587096.4元,該損失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承擔120000元。余下467096.4元,由張興彬承擔140128.92元,姜文彬承擔326967.48元。抵扣姜文彬已經支付的243114.57元后姜文彬還應支付張興彬83852.91元并承擔訴訟費2000元。商業(yè)險賠付問題由當事人另行主張。該判決書生效后,姜文彬履行了判決書確定的賠付義務。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張興彬賠付120000元。
一審庭審中莫XX陳述并未收到某保險公司交付的保險條款,并申請對某保險公司出示的投保人申明中投保人簽章處“莫XX”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經審查,一審法院認為莫XX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遂予以準予。經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確定由瀘州科正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2019年4月10日,瀘州科正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瀘科正[2019]文鑒字第1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送檢的署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商業(yè)務部《案卷》([拒]賠案編號:DZXXX18-24462445)內第10頁上投保人簽章處書寫的“莫XX”三字簽名筆跡與樣本上書寫的“莫XX”三字樣本簽名筆跡(共88組)相比對不是同一人書寫筆跡。莫XX為此支出鑒定費22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能否依據(jù)《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予以免賠。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钡囊?guī)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關于“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應認定為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由于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向投保人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未能依法適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所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莫XX。莫XX已經向張興彬賠付的326967.48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支付給莫XX。關于車輛維修費問題,某保險公司應向莫XX支付的金額為29660元X70%=20762元。同時,本案產生的鑒定費2200元是查明案件事實的必要支出,也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向莫XX支付。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莫XX保險金347729.48元。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325元,由莫XX負擔67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258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jù),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系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的問題,經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投保單上“莫XX”的簽名并非本人簽名,且某保險公司沒有其他證據(jù)可以證明曾經向莫XX進行了提示和說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認定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未對被上訴人莫XX產生效力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恰當,依法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鐘 潔
審判員 曹天全
審判員 李 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毛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