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甲與楊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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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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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8民初435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濱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陳X甲,女,漢族,住河南省新蔡縣。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慧玲、寇艷,浙江如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X,男,漢族,住杭州市濱江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蕭山區(qū)、19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09710971XXXX。
負責人:陳X乙。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美玲,浙江金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00673975XXXX。
法定代表人:沈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XX,該公司員工。
原告陳X甲訴被告楊XX、、浙江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肯特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陳X甲的委托代理人寇艷、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美玲、被告楊XX本人及作為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被告楊XX、肯特公司賠償原告醫(yī)藥費7167.11元、營養(yǎng)費3000元、護理費10920.6元、誤工費14900元、殘疾賠償金114607.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100元、交通費1000元、財產損失1000元,合計159695.51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4日16時35分左右,被告楊XX駕駛被告肯特公司所有、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的浙AXXXXX號小轎車,在杭州市濱江區(qū)西陵路南環(huán)路口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被告楊XX對本次事故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后法醫(yī)鑒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膝關節(jié)交叉韌帶及半月板撕裂傷,目前遺留左膝關節(jié)喪失功能25%以上,其損害評定為十級傷殘?,F(xiàn)訴至法院。
被告楊XX、肯特公司辯稱,原告沒有提供交通費發(fā)票及電動自行發(fā)票。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傷殘賠償金,我們認為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賠償,對傷殘等級應該要結合一下我們被告提供的那個光盤的記錄來進行事實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5月4日16時35分左右,被告楊XX駕駛被告肯特公司所有、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的浙AXXXXX號小轎車,在杭州市濱江區(qū)西陵路南環(huán)路口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造成楊XX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經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江大隊認定,楊XX對本次事故負主要責任,陳X甲負次要責任。本次事故陳X甲本人支付醫(yī)療費7167.11元,楊XX支付醫(yī)療費1056.08元。后因雙方未能就賠償問題達成一致,原告委托浙江綠城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陳X甲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膝關節(jié)交叉韌帶及半月板撕裂傷,目前遺留左膝關節(jié)喪失功能25%以上,其損害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150日、護理期60日、營養(yǎng)期60日。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2100元,后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本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出具的意見與上述意見相同。
另查明,陳X甲自2017年2月12日來濱江從事勞務工作,月工資收入2980元。其父親工陳國友出生于1942年,育有5名子女。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yī)療費收據(jù)、流動人口登記表、親屬關系證明、收入證明、銀行流水、浙江綠城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意見書、發(fā)票,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杭州求正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為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分項承擔賠償責任。超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部分,由于事故車輛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應由商業(yè)險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不足部分以及根據(jù)保險合同不予理賠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及計算標準等分析認定如下:
1、原告的醫(yī)療費:其中原告本人支付7167.11元,被告楊XX支付醫(yī)療費1056.08元。上述費用支出金額各被告均予以認可,某保險公司認為應分別扣除非醫(yī)保費用1971.2元及150元,但并未有證據(jù)證明原告支出的費用超過基本醫(yī)療保險同類醫(yī)療費用標準,故對原告的合理必要醫(yī)療費用支出,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2、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3000元(50元/天X60天),本院結合鑒定意見等予以確認;
3、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0920.6元(182.01元/天X60天),本院參照2018年浙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結合鑒定意見,予以確認;
4、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49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5、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114607.80元(55574元/年X20年X10%+34598元/年X5年÷5X10%)。原告事故發(fā)生前經營居住地在城鎮(zhèn)且以勞務報酬為主要收入,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可支配收入及消費性支出金額,故予以確認;
6、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50000元X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級傷殘,受有精神損害,但原告對本次事故也有過錯,酌情確定4000元;
7、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被告認可500元,本院結合原告的就醫(yī)次數(shù)、就醫(yī)地點等情況,酌情確認為500元;
8、原告主張的鑒定費2100元,系為確定傷殘等級所支出的費用,該損失與被告肯特公司的侵權行為有因果關系,本院予以確認,且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予以理賠;
9、原告主張電動自行車毀損的財產損失1000元,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電動自行車損壞,本院酌情確認財產損失500元。
依據(jù)上述處理規(guī)則,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57695.5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119443.92元,原告其余損失38251.59元,原告自行承擔20%,即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30601.27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陳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19443.92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陳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30601.27元;
三、駁回原告陳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62元,減半收取1731元,原告陳X甲負擔8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王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董萬紅
書記員羅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