閔XX、甲保險公司追償權(quán)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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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民終15934號 追償權(quán)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訴人(原審被告):閔XX,男,漢族,住沈陽市鐵西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qū)。
負責人:張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漢族,住沈陽市鐵西區(qū),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沈陽市和平區(qū)。
負責人:趙X,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郝XX,系北京盈科(沈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閔XX、因與被上訴人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2019)遼0106民初12147號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健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林紅(主審)、鞠安成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閔XX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駕駛的車輛并未與車牌號為遼A×××××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在交警處理此次事故過程中,李悅并未向交警告知其車輛車牌號遼A×××××在車輛管理所辦理過變更登記事項,亦未提供證明材料及車輛保險信息變更登記。該車輛未進行買賣交易,不存在更名過戶。李悅向交警出示的是車牌號遼A×××××的行駛證及保險單。故本次事故上訴人的車輛并非遼A×××××。二、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及時與被上訴人溝通并協(xié)商理賠事宜,并明確告知甲保險公司本次事故李悅駕駛的車輛車牌號為遼A×××××。事故后李悅與乙保險公司辦理車輛投保變更手續(xù)事項的行為為無效行為。且雙方的行為不排除存在違法嫌疑,侵害了上訴人及甲保險公司的合法權(quán)益。上訴人對此毫不知情,且乙保險公司也未提供充足證據(jù)證明其與李悅辦理車輛投保信息變更行為的真實性與合理性、關(guān)聯(lián)性。三、上訴人對李悅車輛維修費7763元產(chǎn)生的真實性、合理性存在異議。事故后,上訴人與李悅多次就理賠事宜進行溝通,并提出給予維修車輛,但李悅拒絕。經(jīng)上訴人了解車輛維修的實際價格與已產(chǎn)生的維修費7763元存在巨大差異。李悅找關(guān)系修車店修車,單憑一張修車發(fā)票不足以證明維修費的真實性。乙保險公司將7763元理賠給李悅,利益方乙保險公司和李悅有定價權(quán),是否存在利益雙方聯(lián)手獲取不當?shù)美南右伞R冶kU公司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上訴人理賠事宜。
乙保險公司二審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請求駁回閔XX的上訴請求。
甲保險公司二審辯稱,從閔XX上訴狀中其明確說多次對理賠及維修事宜進行對話溝通,但李悅拒絕溝通。說明閔XX收到錢是要給李悅維修賠付,所以我公司不應(yīng)再承擔2000元。閔XX是針對李悅修車和乙保險公司定損,沒跟他公開講清楚,所以其上訴。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2019年因閔XX車輛在我公司承保交強險,此次事故為車物損失,其損失價值已超過交強險物損2000元限額,故我公司在交強險物損限額內(nèi)滿額賠付2000元。此款已于2019年4月15日支付給閔XX,一審?fù)徶虚hXX也當庭確認。
乙保險公司二審辯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根據(jù)保險法規(guī)定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shù)?,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將理賠款支付給了閔XX,并未向第三者直接賠付。故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yīng)向被上訴人承擔交強險范圍內(nèi)的理賠責任。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一賠償原告車輛損失7763元;2.被告一賠償原告利息損失62.85元(以原告支付的保險賠償金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6月5日開始計算,暫計至2019年8月10日,判決至實際給付之日);3.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4.由二被告承擔訴訟費、公告費、保全費等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2018年12月12日,被保險人李悅與原告簽定保險合同,為其遼A×××××車輛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60864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
2019年4月6日15時10分許,被告閔XX駕駛車牌號為遼A×××××號車輛,沿丹阜高速公路(丹東-沈陽)行使至丹阜高速公路(丹東-沈陽)169公里600米沈陽方向時,因未與前車保持有效的安全距離與李悅駕駛的遼A×××××號車輛相撞。經(jīng)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被告閔XX負事故全部責任。
李悅因車輛維修共計花費維修費7763元。本案原告已向李悅支付了保險賠償款7763元。李悅將向原告投保的遼A×××××車輛車牌號更換為遼A×××××號。
被告閔XX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從2018年7月25日到2019年7月24日。被告甲保險公司已賠付被告閔XX2100元,被告閔XX未賠付李悅及本案原告。
一審法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
本案中,原告作為無責車的車損險承保人在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有權(quán)向造成損害的第三者即本案被告閔XX行使代位求償權(quán),但僅可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因被告閔XX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因此,對原告主張被告閔XX賠償保險金5763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2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一、被告閔XX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乙保險公司先予支付的保險賠償金5763元;二、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乙保險公司先予支付的保險賠償金2000元;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閔XX承擔。(原告已預(yù)交,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乙保險公司能否在保險理賠范圍內(nèi)對甲保險公司及閔XX行使代位求償權(quán)。因閔XX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故一審法院認定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理賠范圍內(nèi)向乙保險公司承擔給付責任正確?!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根據(jù)該法律規(guī)定,甲保險公司在明知投保人閔XX未賠償案外人李悅的情況下,即向閔XX賠償了保險金,系違反保險法規(guī)定的行為。本院對于其主張已經(jīng)賠付閔XX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因閔XX系事故的全責方,故一審法院判決其就其余5763元向乙保險公司承擔給付責任并無不當。關(guān)于閔XX上訴主張乙保險公司理賠的遼A×××××車輛并非事故車輛的上訴理由,根據(jù)乙保險公司原審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及李悅行駛證的記載,代抄單中記載的遼A×××××車輛與行駛證中記載的遼A×××××車輛的車架號及車輛識別碼均一致。另車輛維修發(fā)票中記載的車牌號為遼A×××××,乙保險公司賠付的保險金數(shù)額與該發(fā)票記載的數(shù)額亦一致。故足以證明乙保險公司主張的事故車輛存在車牌號變更的事實,對于閔XX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guān)于閔XX上訴主張案外人李悅的維修費用過高,存在李悅與乙保險公司惡意報高價的上訴理由。因乙保險公司原審提供了修理廠的發(fā)票及其出具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足以認定李悅車輛維修費用的數(shù)額為7763元。閔XX并未提供證明李悅支出的維修費用過高及其與乙保險公司惡意報高價的證據(jù),應(yīng)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本院對閔XX的該項上訴理由,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閔XX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yīng)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yīng)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閔XX預(yù)交的50元,由閔XX負擔;甲保險公司預(yù)交的5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健
審判員 林 紅
審判員 鞠安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吳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