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伍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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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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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qū)。
被告:伍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陽縣。
原告與被告伍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鄒佳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伍XX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伍XX向原告賠償損失113359.13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全部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保險人羅燮在原告公司投保了商業(yè)車損險,被保險車輛車牌號碼:湘C×××××。2018年10月8日,被告伍XX駕駛湘C×××××小型普通客車沿邵陽市大祥區(qū)客村路自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客村路與敏州東路交叉口地段時,與夏最祥駕駛的無牌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夏最祥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經(jīng)邵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祥大隊作出邵公交大認字(2019)第0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伍XX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傷者夏最祥向大祥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被告承擔責任。因被告在事故中的駕駛證屬于注銷狀態(tài),原告在商業(yè)三責險范圍內(nèi)不承擔賠償責任。2019年10月17日,邵陽市大祥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第(2019)湘0503民初182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付夏最祥經(jīng)濟損失共計113359.13元。判決生效后,原告依據(jù)判決內(nèi)容全部履行了賠償義務(wù)。被告在事故中駕駛證屬于注銷狀態(tài),系無證駕駛,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原告在賠償范圍內(nèi)已依法取得追償權(quán),現(xiàn)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相關(guān)規(guī)定訴至貴院,請求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伍XX未答辯,亦未提交相關(guān)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4時40分,被告伍XX駕駛湘C×××××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車沿邵陽市大祥區(qū)客村路自南往北行駛,行至客村路與敏州東路交叉口地段時,與原告夏最祥駕駛的沿敏州東路自東向西行駛的無牌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夏最祥受傷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9日,邵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祥大隊做出邵公交大認字(2019)第0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伍XX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夏最祥不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責任。2019年10月17日,邵陽市大祥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第(2019)湘0503民初182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付夏最祥經(jīng)濟損失共計113359.13元。對超出交強險應(yīng)賠償部分的損失12269.85元(即125628.98元―113359.13元),被告伍XX與夏最祥達成和解協(xié)議,由被告伍XX賠償12000元(已履行)。判決生效后,原告依據(jù)判決內(nèi)容于2019年10月29日全部履行了賠償義務(wù)。
另查明:2018年7月19日,案外人羅燮為湘C×××××小型普通客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122000元)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均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止。被告伍XX在事故中駕駛證屬于注銷狀態(tài)。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抄件、邵陽市大祥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第(2019)湘0503民初1828號民事判決書、賠款通知書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被告伍XX在事故中駕駛證屬于注銷狀態(tài),其駕駛湘C×××××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車應(yīng)系無證駕駛。被告伍XX相對于湘C×××××號車來說,是法律規(guī)定的第三者。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據(jù)邵陽市大祥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第(2019)湘0503民初1828號民事判決書承擔保險責任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駛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的規(guī)定,原告取得了向被告伍XX代位追償?shù)臋?quán)利。
被告伍XX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駁證據(jù),故此,對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113359.13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伍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由此產(chǎn)生的不利后果應(yīng)由其自負,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伍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人民幣113359.13元,并自2020年1月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計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4元,由被告伍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本院接收上訴狀部門為立案庭),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