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焦作市泰來運輸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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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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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民終573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qū)。
主要負責人:彭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河南裕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焦作市泰來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qū)。
法定代表人:高X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班XX,河南豫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焦作市泰來運輸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陽區(qū)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60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焦作市泰來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qū)⒈景赴l(fā)回重審或重新鑒定后依據(jù)司法鑒定結(jié)論確定的數(shù)額依法改判。2、訴訟費、鑒定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提交的豫焦辰評報字2019第0024號《豫H×××××鑒定評估報告》不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車損數(shù)額的證據(jù)使用。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豫H×××××號車輛的鑒定評估報告真實性不予認可,該評估報告是被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的,也未通知上訴人參與鑒定,且該鑒定報告中的車損評估價值與實際車損差距過大(僅例舉一項,被上訴人的車頭原廠價為5多元,評估為7萬),缺乏客觀真實性,應當依法重新鑒定。二、被上訴人放棄申請司法鑒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上訴人申請鑒定后一審法院不允許系程序違法。被上訴人應當就自己的車輛損失進行舉證,被上訴人提交的單方委托鑒定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也就是被上訴人無法確定其實際損失,被上訴人應當申請進行司法鑒定。上訴人放棄對被上訴人檢材的質(zhì)證,但并不代表同意其單方鑒定意見,舉證責任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應當由被上訴人申請司法鑒定。被上訴人放棄申請司法鑒定,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上訴人拒絕鑒定的情況下,上訴人當庭已經(jīng)申請司法鑒定,法庭應當依法同意,一審不同意司法鑒定系程序違法
焦作市泰來運輸有限公司辯稱,上訴人的上訴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全面客觀論述,重新鑒定沒有必要。一審按照評估報告做出判決,是因為上訴人放棄鑒定所導致,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焦作市泰來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144082元、施救費3000元、評估費4800元,以上共計15188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2月28日7時20分許,楊三偉駕駛豫H×××××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影視路由東向西行駛時與王東平駕駛沿影視路由西向北行駛的豫A×××××號輕型自卸車發(fā)生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jīng)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隊山陽交警大隊認定,楊三偉應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東平應負承擔次要責任。豫H×××××號重型自卸貨車所有人為原告,原告委托焦作市華辰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jié)論為豫H×××××號車事故損失為144082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4800元。原告在訴訟前向要本院申請對涉案車輛的損失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參加檢材的質(zhì)證,但被告拒不到庭參加質(zhì)證且原告不再要求重新鑒定。原告為其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為32700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豫H×××××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商業(yè)險,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guān)系。原告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受損,被告應當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提交的豫H×××××號車輛的鑒定評估報告真實性不予認可并要求重新鑒定,本院認為,訴訟前本院已經(jīng)組織雙方對涉案車輛的損失進行重新鑒定,但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其放棄重新鑒定的權(quán)利,被告在訴訟中提出對涉案車輛進行重新鑒定的申請沒有證據(jù)證明其重新鑒定的必要性,因此,被告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關(guān)于原告的損失,有豫焦辰評報字2019第0024號鑒定評估報告證明,因此,本院確認原告的車輛損失為144028元。關(guān)于評估費,系原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承擔評估費4800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施救費,原告未提供票據(jù)無法證明其施救數(shù)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關(guān)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44082元及鑒定費4800元,共計148882元;二、駁回原告焦作市泰來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69元,由原告焦作市泰來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1639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沒有提交證據(jù)。本院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曾應當事人的申請對上訴人爭議的車損數(shù)額進行鑒定,但上訴人怠于出庭,放棄了自己的權(quán)利。上訴人沒有按照保險法的規(guī)定對被上訴人的損失及時做出核定,在被上訴人委托評估機構(gòu)對車輛損失做出鑒定后又不認可,但并沒有提出具體的事實和理由,更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自己所認可的車輛損失數(shù)額。一審法院經(jīng)過審理,根據(jù)經(jīng)過質(zhì)證的證據(jù)認定被上訴人的損失金額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38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勝利
審判員 楊 柳
審判員 范炳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永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