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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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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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81民初7330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神木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XX,男,漢族,陜西省神木市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神木市神木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趙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陜西省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與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57500元、施救費2000元,共計595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案外人李慧駕駛王XX所有的陜KXXX8P小轎車沿神木市濱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神木市濱河西路路段處,因行駛于彎道路段處未能降低行駛速度,致使車輛失控與路外苗木相撞,致該車及苗木受損。此事故經(jīng)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第3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慧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另肇事陜KXXX8P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投有商業(yè)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額為63040.4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fā)生后,雙方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發(fā)生的真實性以法庭核實為準。2.原告車輛鑒定違反榆中法[2019]166號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規(guī)范審理全市法院涉機動車保險案件的指導意見的通知,該通知第八條規(guī)定,鑒定機動車應當雙方當事人共同參與、監(jiān)督、制作當事人地址送達確認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現(xiàn)場勘驗車輛定損等需雙方當事人到場以及當事人配合事項,提前5天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鑒定調查筆錄雙方當事人共同簽字確認。鑒定機構未通知當事人必須參加活動的,認定鑒定程序違法當事人收到通知不參加活動的,認定為自動放棄權利。不配合鑒定機構車損鑒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本案車損鑒定未通知被告,該鑒定程序違法,保留重新鑒定的權利。且鑒定結論過高,原告實際車輛損失保額63040元,已經(jīng)使用11個月,折舊完畢58879元。如果原告將車輛交回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同意賠償58879元。本案訴訟費用屬于間接費用,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對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能證明案外人李慧駕駛原告王XX所有的陜KXXX8P號小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該車受損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神木市價格認證中心神價認字(2019)174號價格認定結論書以及施救費票據(jù)一支,被告認為鑒定過程中未與被告協(xié)商鑒定機構、未通知其到場鑒定,鑒定結果過高、施救費主張明顯過高,原告提交的價格認定結論書系經(jīng)本院依原告申請依法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部門認定,被告提出上述異議但并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佐證,本院依法認定上述證據(jù);對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票據(jù)一支,根據(jù)原告庭審中所述事故發(fā)生地至修理廠大概10公理,故本院對施救費本院以里程數(shù)酌情合理認定600元。對原告提供的維修清單因該證據(jù)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的維修及勞務費發(fā)票能證明原告支出維修費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王XX于2018年8月14日與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陜KXXX8P號小轎車簽訂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其中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63040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
2019年7月15日,案外人李慧駕駛王XX所有的陜KXXX8P小轎車沿神市濱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濱河西路路段處,因行駛于彎道路段處未能降低行駛速度,致使車輛失控與路外苗木相撞,致該車及苗木受損。此事故經(jīng)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第3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慧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駕駛的車輛損失經(jīng)其申請本院委托神木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價格認定結論書認為,該車輛直接損失為57500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費600元。
本院認為,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不違背公序良俗,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進行理賠。
原告車輛損失經(jīng)本院委托鑒定機構鑒定車輛損失為57500元,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jù)足以反駁,本院對上述損失予以認定,該損失在雙方約定的保險限額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對上述損失履行賠償義務。對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用,本院依據(jù)里程數(shù)以及陜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務收費標準酌情認定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王XX保險金58100元。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0元,由原告王XX負擔6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水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張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