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X、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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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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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民終143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訴人(原審被告):夏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寧海縣,現(xiàn)住浙江省寧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寧??h天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寧??h天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qū)。
負責人:鄭XX,該分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女,某保險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員工。
上訴人夏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h人民法院(2019)浙0226民初29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夏X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錯誤。首先,根據(jù)保險法相關規(guī)定,被上訴人享有的保險合同解除權(quán)已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涉案車輛于2019年4月5日14時41分發(fā)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稱在同日接到事故報案時才知道涉案車輛投保信息不符,故被上訴人享有的保險合同解除權(quán)屆滿之日應為2019年5月4日,但被上訴人于2019年5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訴訟,其解除權(quán)已消滅。其次,被上訴人未盡到審查、核實義務,造成上訴人提供的相關資料被其保險業(yè)務承攬人篡改,存在重大過失行為,故被上訴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且被上訴人出具的保險單及保險合同、保險權(quán)利義務告知書、免責條款告知書等均非上訴人簽字確認,被上訴人也未如實告知上訴人投保所需材料及免責事由,故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保險合同成立前后,被上訴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投保車輛存在信息不符的事實,但仍然收取保險費,在涉案車輛發(fā)生事故后提出解除保險合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不予支持。且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被上訴人具有合理審查義務,應當對投保人投保的標的物信息進行詳盡詢問與合理審查,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履行了審查義務,則屬于重大過失行為,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撤銷原告與被告于2018年6月5日簽訂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8年6月,原告委托保險中介劉明仁等人辦理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事務。2018年6月5日,原告根據(jù)被告方提供的需投保車輛的行駛證及被保險人身份證信息等出具了保險單,保險單號為2650003602018002097,保險期限2018年6月5日起到2019年6月4日止。2019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報案稱所保車輛出險。2019年4月7日,經(jīng)過工作人員查勘后出險車輛實際車牌為浙BXXXXX而非投保時所記載的新AXXXXX車牌,實際行駛證與投保時提供的行駛證信息不符。2019年5月6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與被告間簽訂的保險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委托保險中介人為其辦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業(yè)務,在投保時故意提供變造的行駛證,隱瞞真實投保信息,從而使保險公司陷入錯誤認識而訂立保險合同,不符合保險法規(guī)定的投保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其行為也已構(gòu)成欺詐,保險公司在規(guī)定時間內(nèi)提出解除,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jù)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解除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夏X于2018年6月5日簽訂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shù)纳Х晌臅_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夏X負擔。
在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險人有權(quán)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權(quán)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2018年6月5日,某保險公司根據(jù)夏X所提供的投保車輛的行駛證及被保險人身份證信息等出具了保險單,雙方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2019年4月5日,涉案車輛因故出險。4月7日,經(jīng)工作人員查勘后,發(fā)現(xiàn)出險車輛實際車牌為浙BXXXXX而非投保時所記載的新AXXXXX車牌,據(jù)此,可認定夏X在投保時故意提供變造的行駛證,隱瞞真實投保信息,從而使保險公司陷入錯誤認識而訂立保險合同,不符合保險法規(guī)定的投保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5月6日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夏X間簽訂的保險合同,一審法院判令予以解除,于法有據(jù),并無不當。夏X訴稱某保險公司享有的保險合同解除權(quán)已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本院難以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夏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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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蔡惠娜
審判員 莫愛萍
審判員 王亞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舒蒙
書記員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