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陽市萬利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濮陽營銷服務部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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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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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02民初678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濮陽市萬利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陽市,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號91410902724137301T。
委托訴訟代理人**,河南若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濮陽營銷服務部,住所地濮陽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900680766XXXX。
法定代表人齊志軍,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丁丁,該公司員工,住濮陽市華龍區(qū)。
原告濮陽市萬利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濮陽營銷服務部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丁丁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7年,原告在被告處為豫J×××××號車輛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險期間為一年。在保險期間內(nèi),2018年1月7日2時許,王顯駕駛豫P×××××號貨車沿106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處對向行駛的李霄峰駕駛的豫J×××××、豫JXXX6掛罐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李霄峰駕駛的豫J×××××、豫JXXX6掛又與沿106國道由南向北行駛的李民舉駕駛的豫J×××××、豫JXXX8掛號罐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三車損壞,李霄峰和李民舉乘坐豫J×××××號掛車的李冠民三人受傷。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明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顯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霄峰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民舉無責任。后王顯駕駛豫P×××××號車輛承保的保險公司為原告的車輛定損為5萬元。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僅同意賠付部分損失,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5萬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對事故的真實性無異議。因原告駕駛員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對原告主張損失的30%進行賠付。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原告為豫J×××××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73370元)及不計免賠率特約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2018年1月7日2時許,王顯駕駛豫P×××××號貨車沿106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106國道東明縣612KM+300M處與對向行駛的李霄峰駕駛的豫J×××××、豫JXXX6掛罐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李霄峰駕駛的豫J×××××、豫JXXX6掛又與沿106國道由南向北行駛的李民舉駕駛的豫J×××××、豫JXXX8掛號罐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三車損壞,李霄峰和李民舉,乘坐豫J×××××號掛車的李冠民三人受傷。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明大隊出具東公交認字[2018]第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顯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霄峰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民舉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王顯駕駛的豫P×××××號車輛承保的保險公司富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賠,該公司出具機動車保險損失確認書認定原告車輛J50687損失為50000元。被告對車輛損失予以認可。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評估報告、評估費、拖車費票據(jù)等證據(jù)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豫J×××××號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被告向原告簽發(fā)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豫J×××××號車車輛損失為50000元,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該損失在本案機動車保險合同車輛損失保險約定的賠償范圍內(nèi),被告應予理賠。被告辯稱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付原告損失的50%,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被告可在待其向原告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可代位行使原告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原告應予協(xié)助。綜上,被告應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內(nèi)賠付原告保險金50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濮陽營銷服務部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賠付原告濮陽市萬利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2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規(guī)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訴期間內(nèi)遞交上訴狀的,視為未提起上訴。雖遞交上訴狀,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內(nèi)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潘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燕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