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林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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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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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2民終4071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qū)-3503、3505-3508單元。
主要負責人:林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段和段(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X,男,漢族,住廈門市海滄區(q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2019)閩0203民初4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林XX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二、由林XX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投保人林XX繳納保費的時間與合同成立時間及保險期間開始時間相混淆,并據(jù)以作出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責任的認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1、投保人繳納保費的時間不等同于合同成立的時間。《合同法》第13條明確規(guī)定合同訂立的必備構成要素為“要約”和“承諾”,且依據(jù)《合同法》第30條規(guī)定要約與承諾的內(nèi)容應當具有完全一致性?!逗贤ā返?2條進一步規(guī)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案涉保險合同系雙方以書面方式訂立,因此,應當以保險公司出單時間作為合同成立、生效的時間,同時,應當以保單記載的內(nèi)容作為確認雙方締約意思表示的最終依據(jù)。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的理解與適用》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北景钢辛諼X否定保單記載的內(nèi)容,又無法對雙方之間成立其他的“保險合同”進行舉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之責。一審法院將舉證責任分配保險公司,違背了合同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2、投保人繳納保費的時間不等同于保險期間開始的時間?!侗kU法》第十四條明確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币罁?jù)該法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的時間顯然不等同于保險期間開始的時間(即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即便法院以投保人繳納保險費作為保險合同成立之依據(jù),合同成立也不代表保險期間當然的開始,不能以保險合同成立時間直接推定保險期間開始。且關于保險期間的約定系保險責任起始、終止期間之約定,不屬于免責條款,因此不應適用《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即保險公司針對保險期間的約定并無法定的“提示及明確說明”之義務。換言之,投保單是否由投保人本人簽字,與保險責任期間并無關聯(lián),也與本案爭訟的事實無關,因此林XX申請筆跡鑒定之費用應當由其自行承擔,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二、一審判決忽略保險公司在被保險車輛出險前已經(jīng)向投保人送達保險單的客觀事實。其一,被保險車輛的交強險于2018年12月21日24:00到期,該時間也恰為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單所記載的保險期間開始時間,投保人系同時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兩險開始時間一致。其二,保險公司在保險車輛出險之前向投保人郵寄保單的配送單。投保人系通過車行購買被保險車輛,而配送單的配送地址正是車行。其三,投保人的工作地點就在前述車行內(nèi)。此外,保險公司出具保單是有嚴格規(guī)定及制度,系統(tǒng)出單后無法任意篡改,保險公司在被保險車輛尚未發(fā)生事故之前為逃避責任而篡改保險期間顯然違背常理。根據(jù)上述客觀事實,可以合理推定投保人為了使被保險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yè)險的保險責任期間一致,投保人在投保時向保險公司表達了將商業(yè)第三者保險的保險責任險期間調(diào)整為與交強險一致的意思表示,保險公司基于投保人的自主意愿及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出具案涉保險單。但是,因為被保險車輛在脫保期間出險,投保人遂反悔興訟,其行為顯然已經(jīng)違背《合同法》之誠實信用原則。三、確認合同生效時間不能作為一個單獨訴求提出訴訟,法院應當駁回起訴。合同生效時間為客觀事實,不涉及權益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不能作為一個單獨的訴求提出訴訟。本案中,林XX在一審中所提出的訴訟請求顯然不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應當裁定予以駁回。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林XX辯稱:一、某保險公司稱投保人繳納保費的時間不等同于合同成立的時間,但投保人購買保險是為了得到保障,希望購買保險后保險能盡快生效。二、保險合同是格式條款,對于某保險公司未對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起始、終止期間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應導致保險合同部分無效,而不是全部無效。三、某保險公司稱交強險是12月20日到期,且將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時間歸于一致,保險公司存在更大概率的出錯可能。林XX于2018年11月6日購買了二手轎車,在2018年11月8日付款當天購買保險并交款;保險公司也于2018年11月8日收款確認,2018年11月9日核保。按常理推斷,如等待保險合同12月生效,不應在取車當時即購買保險。四、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提交虛假證據(jù),林XX申請鑒定并支付費用,一審判決于法有據(jù)。五、某保險公司稱在案涉保險車輛出險之前向投保人郵寄保單的配送單,但林XX并未收到,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平安配送單》中簽名及電話號碼與林XX的姓名及電話號碼均不符,林XX的電話號碼記載在保險單中。六、本案原審階段原告、被告訴訟主體明確,林XX請求法院確認生效時間是確認之訴,屬于法院受案范圍。
林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確認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單(保險單號13027013900551845792)于2018年11月9日12時22分生效;二、判令案件訴訟費及鑒定費25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6日,林XX購買車牌號為閩D×××××號的二手小型轎車。2018年11月8日,林XX就閩D×××××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并繳費,約定被保險人為林XX,投保險別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110000元、醫(yī)療費用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2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某保險公司向林XX出具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保險單》,載明簽單日期為2018年11月8日,核保日期為2018年11月9日,收費確認時間、投保確認時間均為2018年11月9日12時22分。訴訟中,林XX對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上投保人簽字欄內(nèi)的“林XX”簽字提出異議,并就“林XX”簽字向一審法院提出筆跡鑒定申請。經(jīng)一審法院委托,福建歷思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送檢的落款日期為“2018年11月8日”的《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中待檢的“林XX”簽名筆跡不是林XX本人所寫。林XX向福建歷思司法鑒定所支付鑒定費2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jīng)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fā)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nèi)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nèi)容。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保險合同生效系以合同成立時生效為一般原則,約定附條件或附期限生效為例外。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上的“林XX”簽名并非林XX本人所寫,且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雙方曾就保險期間進行特別約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22日00時起至2019年12月21日24時止,缺乏事實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案涉保險合同應自投保確認的時間即2018年11月9日12時22起生效?,F(xiàn)林XX請求確認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單(保險單號13027013900551845792)于2018年11月9日12時22分生效,并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25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一、確認《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單(保險單號13027013900551845792)》于2018年11月9日12時22分起生效;二、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林XX支付鑒定費250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各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本案是否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二、保險合同成立的時間;三、保險期間起算時間是否與保險合同成立時間一致。
關于爭議焦點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林XX、某保險公司是原審適格的原、被告主體,林XX在原審階段訴訟請求明確具體并提出了相應的事實和理由,訟爭的實質(zhì)內(nèi)容系圍繞保險合同成立及生效所產(chǎn)生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屬于民事訴訟受案范圍,故某保險公司關于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二。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案涉保險合同應以保險公司出單時間作為合同成立、生效時間。本案中,林XX于2018年11月8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并于同日繳納保費,2018年11月9日某保險公司收取了林XX繳納保費的行為應視為同意承保。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其與林XX對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和條件另行作出約定,保險合同應自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時成立。保險人簽發(fā)的保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僅為保險合同內(nèi)容的書面化形式,并非保險合同成立或生效之要件,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
關于爭議焦點三。基于一般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認知,投保人一般期待被保險機動車在保費繳付后即處于承保狀態(tài)。因此,在投保人繳納保費后,如與保險期限起算不一致時,保險人應負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其已就時間差異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亦不能舉證證明雙方針對案涉車輛交強險及商業(yè)險的保險期間起算已達成附條件或附期限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應當視為保險合同的成立時間即為保險期間的起算時間。某保險公司稱案涉保險車輛的交強險于2018年12月21日到期,并不能因而推斷出林XX作出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22日起算的意思表示;同時某保險公司無法證明其已將保險單送達至林XX,因此本案保險期間的起算時間應與保險合同成立時間一致,一審法院關于保險期間自2018年11月9日12時22分起計算的認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欣欣
審 判 員 陳 杰
審 判 員 胡 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孔 晨
書 記 員 陸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