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李X不當?shù)美m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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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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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27民終269號 不當?shù)美m紛 二審 民事 大興安嶺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0
上訴人(一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大興安嶺地區(qū)。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黑龍江省加格達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X,男,漢族,呼瑪縣農(nóng)村公路管理站退休工人,住黑龍江省呼瑪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男,漢族,呼瑪縣政府退休職工。
上訴人因與李X不當?shù)美m紛一案,不服呼瑪縣人民法院(2019)黑2721民初2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上訴人李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一切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支公司所發(fā)生的費用須具有真實性、適當性、合法性方可發(fā)生并核銷,而被上訴人主張的費用不符合。1.被上訴人主張的費用是不屬實的,不具有真實性;2.被上訴人所發(fā)生的費用是無必要的,不具有適當性,所支出的項目均非必要;3.被上訴人主張的費用不具有合法性。根據(jù)總公司的財務制度規(guī)定,下級公司的一切費用支出須經(jīng)上級公司的審核同意。二、被上訴人已經(jīng)進行離職清算,不存在不當?shù)美葌鶆?。在《無未了經(jīng)濟事項承諾書》中,被上訴人承諾不存在公司拖欠職場裝修、牌匾制作、辦公家具及設備購置等費用,無未了欠款,如有將由承諾人自行承擔。另外在《解除合同協(xié)議書》中也明確,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全部履行完畢,被上訴人離職后不以任何方式向上訴人提出任何補償賠償要求。三、退一步說,即使從代理角度講,屬于履行職務而產(chǎn)生的職務代理,被上訴人履職不當,有重大過錯。上訴人既無得利,更無不當?shù)美?,請二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李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李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為甲保險公司呼瑪支公司墊付的資金110,269.00元;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乙保險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在呼瑪縣投資開辦呼瑪支公司,任命原告為呼瑪支公司經(jīng)理,負責呼瑪支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呼瑪支公司開辦時,被告撥給兩臺電腦、幾件桌椅、書架、一套卷柜和一臺小汽車,不夠開展業(yè)務之用。辦公室就是一間空屋子,室內外保險業(yè)務所必備的裝飾一無所有。經(jīng)請示被告同意,所需物品設備由其個人先行出資墊付。墊付的項目有的是被告發(fā)來的圖片(全區(qū)統(tǒng)一的規(guī)格),如柜臺、牌匾、形象墻、規(guī)章制度等;有的是保險業(yè)務必須的設備,經(jīng)請示被告同意后購買的,如電腦、照相機、土地測量儀等;有的是按被告的指示為陽光財險宣傳造勢所購置的迷彩服;有的是辦公所必需的的空調、窗簾等。再一大項就是墊付車輛維修費。由于參保對象是農(nóng)業(yè)保險,點多面廣,村屯分散,田間路多有深坑大轍,車輛經(jīng)常損壞。被告撥來的一輛車不夠用,被告讓原告把自己的一臺車也用上。2015年,原告的車驗標時發(fā)動機幾乎報廢;秋天測產(chǎn)時變速箱報廢。花掉維修費5萬多元。2016年4月,被告單位領導樊總自己開車來呼瑪下鄉(xiāng),把被告撥來的汽車開壞(輪胎報廢、變速箱損壞),由原告墊付維修費4225.00元。2017年8月,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可是被告對原告墊付的資金只核銷了一小部分,尚有11萬余元拒絕核銷。中院(2019)黑27民終105號民事裁定認為,上訴人為單位事務墊付資金的行為屬于代理行為,對被上訴人有效,被上訴人應當返還上訴人墊付的資金,拒不返還,屬于不當?shù)美?,并指令呼瑪縣人民法院審理。故我提起訴訟,請法院依法受理,并支持我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2月2日,李X被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聘任為乙保險公司呼瑪支公司經(jīng)理。李X在任呼瑪支公司經(jīng)理期間,為公司開展業(yè)務需要,為公司墊付了大量資金。其中包括:制作柜臺(大理石面)6000.00元,形象墻和4塊宣傳牌1760.00元,電子屏1700.00元,牌匾2800.00元;購買照相機10臺共5000.00元,田畝測量儀10臺共4000.00元,復印機1臺24**.00元,打印機1臺12**.00元,電腦一臺54**.00元,電腦桌一張300.00元,電腦椅一把300.00元,空調一臺26**.00元,窗簾兩套2000.00元,迷彩服400套20,000.00元;支付寬帶費、電話費2784.00元。因是農(nóng)業(yè)保險,點多面廣,村屯分散,道路難行,極易造成車輛損壞。根據(jù)農(nóng)業(yè)保險的特點,測產(chǎn)和驗標時間又相對集中,乙保險公司撥給呼瑪支公司的一臺車(牌號為黑P829**)不夠開展業(yè)務所用,于是李X將自家的車(牌號為黑N905**)也用于開展保險業(yè)務。李X在任期間,共墊付兩臺車的維修費54,745.00元。以上合計113,069.00元。2017年8月,李X與乙保險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因呼瑪支公司屬報賬制,李X要求乙保險公司給付上述墊付的資金,乙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上述物品中,形象墻被現(xiàn)呼瑪支公司使用,牌匾因無地存放而損壞,400套迷彩服均發(fā)放到各村屯,10臺照相機發(fā)放了9臺,10臺田畝測量儀發(fā)放了8臺,剩余1臺照相機、2臺田畝測量儀和其他物品均在李X處保管。
另查,李X于2018年10月15日向呼瑪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仲裁委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呼瑪勞人仲不字[2018]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本案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為由不予受理。
一審法院認為,大興安嶺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2019)黑27民終105號民事裁定書認定,李X為單位事務墊付資金的行為屬于代理行為,對乙保險公司有效,乙保險公司應當返還李X墊付的資金,拒不返還的,屬于不當?shù)美8鶕?jù)以上認定的事實,本案李X為呼瑪支公司的籌建和運營所墊付的資金,乙保險公司應當返還。故李X要求乙保險公司返還墊付資金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應予支持。1臺照相機(500元)、2臺田畝測量儀(400元×2)和2套窗簾(2000元)李X同意自己留用,可從墊付資金中扣除。李X墊付資金總數(shù)為109,759.00元。在李X處保管的柜臺、宣傳牌、電子屏、復印機、打印機、電腦、電腦桌、電腦椅、空調,被告可在返還墊付資金后自行取回。被告乙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不影響本案根據(jù)查明的事實依法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李X墊付的資金109,759.00元。案件受理費本院減半收取1253.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乙保險公司提交證據(jù)1.李X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無未了經(jīng)濟責任事項承諾書》,證明到2017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之間所有經(jīng)濟上的事宜全部結清,上級公司無拖欠職場房租,職場裝修,牌匾制作,辦公家具及辦公設備購置費用,不存在以個人名義對外承諾支付正常賠款以外款項,我系統(tǒng)都是網(wǎng)上審批備案,原件都在省里,只有掃描件。證據(jù)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協(xié)議書》,結合一審卷內第53頁的收條,證明雙方已正式簽訂了李X的離職手續(xù),并辦理了相應的交接手續(xù)。證據(jù)3.關于購置呼瑪支公司辦公家具的請示共8頁(原件核對后退回上訴人,留復印件),證明呼瑪支公司辦公家具及設施配置齊全,不需要繼續(xù)購置其他辦公家具及設施;該公司自2014年10月成立開始就嚴格執(zhí)行報請審批制度,說明被上訴人購置涉案標的物等是明知故犯的違反公司規(guī)定。證據(jù)4.陽光財產(chǎn)保險公司對室內裝修、裝飾的具體要求共6頁(原件核對后退回上訴人,留復印件),證明被上訴人未經(jīng)過向上級報請,擅自安裝牌匾,燈箱等,且改變了相關的要求,比如:字體,顏色,尺寸等,屬于不應當核銷的范圍。李X對證據(jù)1、證據(jù)2質證稱,乙保險公司在一審沒有正當理由未出庭質證,上訴人放棄了舉證權利。李X對證據(jù)3、證據(jù)4的真實性認可,公司是6月19日正式開業(yè)的,后來10月份是補充的家具,所有東西都請示領導,物品都按照規(guī)定制作的。對證據(jù)1、證據(jù)2乙保險公司僅提交復印件,且庭審中其認可李X購置的部分辦公用品一直在使用,因不符合其公司財務核銷的規(guī)定,故一直未予報銷,故對以上兩份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李X對證據(jù)3、證據(jù)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該兩份證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X訴訟請求的其為乙保險公司墊付的109,759.00元是否應由乙保險公司返還。乙保險公司提交的裝修效果圖與李X主張的其為呼瑪支公司開業(yè)及開展業(yè)務,進行房屋裝修,購置柜臺、宣傳牌、電子屏、復印機、打印機、電腦、電腦桌、電腦椅等辦公設備的陳述相符,雖乙保險公司主張李X購置的物品與公司要求不符,不予以核銷,但李X購置的物品呼瑪支公司營業(yè)過程中已實際使用,陽光支公司亦認可呼瑪支公司在開展業(yè)務期間,需要使用相機與田畝測量儀。李X發(fā)放給農(nóng)戶的400套迷彩服是為了給呼瑪支公司宣傳,其是為了擴大公司的影響力。關于車輛維修費用,陽光支公司主張在業(yè)務繁忙期間為呼瑪支公司派出三輛車,只使用過一次李X自有的車輛,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實,故乙保險公司提出的車輛維修費均由下轄各保險公司自行解決,李X墊付的車輛維修費不予核銷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乙保險公司認可其公司的財務制度是要先系統(tǒng)審批,待審批準予核銷后才能上報,因李X墊付的費用一直未被審批,故乙保險公司提出李X提交的票據(jù)均不是正規(guī)票據(jù)不能予以核銷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6.00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玉彬
審 判 員 鄒麗平
審 判 員 李曉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馮志超
書 記 員 胡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