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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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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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305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術(shù)產(chǎn)業(yè)園區(qū)。
負責人:侯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姬XX,陜西宇內(nèi)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女,漢族,陜西省神木市人,現(xiàn)住神木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陜西納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榆林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法院(2019)陜0802民初42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平安保險榆林公司的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應承擔的車輛損失為6萬元(爭議金額為:42073元);2、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不允許上訴人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2、一審中,被上訴人雖提供了車輛維修清單,但并未對該受損車輛的維修情況進行核實,無法確認損失。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李X口頭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1、神木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神價認定[2019]47號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合法有效,且與答辯人實際支出車輛維修費形成印證。2、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未提供客觀證據(jù)證明鑒定結(jié)論存在錯誤,亦未在一審法院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預交鑒定費用,一審法院不予準許重新鑒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
李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因事故產(chǎn)生的車輛損失10207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10日原告李X為陜K號“凱迪拉克”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限額為12.2萬元的交強險一份,投保限額24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一份,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8年7月10日12時起至2019年7月10日12時止。2019年1月30日8時許,賀埃項駕駛的陜KX號小轎車沿神木市新村濱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神木市新村濱河大道0KM+500M處時,因未靠右通行,與沿該路段由北向南行駛原告丈夫崔翔鵬駕駛的陜K號小轎車相撞,致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第7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賀埃項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車輛駕駛?cè)舜尴棂i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所有的車輛經(jīng)神木市公安局委托神木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車輛損失為104073元,同時原告的車輛已經(jīng)實際維修。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李X與被告平安財險榆林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應確認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李X足額向被告平安財險榆林公司交納保險費,被告平安財險榆林公司未能在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履行賠償義務已構(gòu)成違約,依法承擔繼續(xù)償付保險金的違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平安財險榆林公司償付車輛損失費102073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依法應予以支持。因原告系無責任方,被告保險公司償付保險金后依法享有追償權(quán)。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李X償付保險金102073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依法調(diào)取了榆林凱瑞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涉案結(jié)算單,與一審中李X提供的一致,且該公司出具了維修費發(fā)票,與POSS簽購單支出數(shù)額吻合。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2019年3月11日,榆林凱瑞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結(jié)算單載明:車牌號碼陜K號,送修單位李X,進廠時間2019年2月25日,備注榆林凱瑞與中國平安榆林分公司協(xié)議價材料費95折優(yōu)惠,維修金額為104081元,該費用已全部付清。
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涉案車輛的損失是否合理,上訴人平安保險榆林公司應否向被上訴人李X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李X所有的陜K號車輛經(jīng)神木市公安局委托神木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認定,該中心認定車輛損失為104073元;后該車被送到平安保險榆林公司指定的榆林凱瑞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進行了維修,維修金額為104081元,上述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與維修公司的結(jié)算單相互印證,涉案車輛的損失客觀真實,一審法院在扣除對方車輛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應承擔的部分后,以神木市價格認證中心的結(jié)論作為定案依據(jù)并無不當,故平安保險榆林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的請求,一審法院予以駁回正確。平安保險榆林公司上訴稱其公司查勘人員到現(xiàn)場進行了查勘定損,該車輛的損失為6萬元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平安保險榆林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閆 虹
審判員 喬幼濤
審判員 曹小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艾俊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