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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6民終381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訴人(原審原告):邱XX,男,漢族,住諸暨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浙江杭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
主要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邱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94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經過閱卷和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而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邱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理解有誤,前述法條明確規(guī)定,保險人應當在訂立保險合同前或訂立保險合同時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該義務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及主動性。本案中,邱XX在2018年1月13日18點21分支付保費,雙方在2018年1月13日18點22分形成保險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郵寄免責條款,此時雙方的保險合同已經訂立,事后寄送的免責條款對邱XX不發(fā)生法律效力。2.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制作的保險單背后印有加黑加粗的免責條款缺乏依據(jù)。某保險公司有多種樣式的保單,其在另案中的保單背后印有加黑加粗的免責條款,不意味著本案中的保單背后也印有加黑加粗的免責條款。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其按規(guī)定就免責條款向邱XX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缺乏依據(jù),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承擔保險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1.邱XX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向交警部門提交了保單復印件,并確認與原件核對一致,但其在本案中又辯稱沒有收到保單原件,明顯不誠信,是為了掩飾保單后面印有免責條款的事實。某保險公司的所有保單都是一致的,背后均印有免責條款。邱XX拒絕提供保單原件,按照證據(jù)規(guī)則應承擔不利后果。2.邱XX在支付保險費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對險種、免責條款等均進行了說明,之后交付保險單僅是對前述投保行為的確認,屬于訂立合同的組成部分,而非事后向邱XX解釋免責條款。3.關于損失金額,與一審時的意見一致,邱XX主張711134元沒有依據(jù)。4.邱XX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事故并逃逸,某保險公司有理由相信事發(fā)時其已達醉酒標準,交強險范圍內也不需要賠償。5.飲酒駕駛和逃逸行為是法律禁止的行為,社會公眾能理解保險公司不予賠償?shù)慕Y果。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邱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邱XX各項費用合計711134元(包括汽車損失費10734元、評估費400元、第三者賠償費7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2日,邱XX駕駛浙D×××××號小型轎車,從諸暨市區(qū)駛往暨陽街道邱村方向,21時18分許,途經諸暨市諸齊線4KM+200M諸暨市地方,因邱XX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夜間未注意前方其他行人動態(tài),未采取措施,與同向前方靠路邊行走的行人趙茂祥發(fā)生碰撞,造成趙茂祥受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邱XX駕車逃逸。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起事故作出認定,邱XX承擔全部責任,趙茂祥無責任。2018年11月23日,在諸暨市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邱XX作為乙方和趙茂祥的家屬作為甲方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乙方自愿賠償甲方伙食費、誤工費、交通住宿費、搶救費、精神撫慰金、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全部費用共計人民幣70萬元,甲方已先行收到乙方賠付的人民幣11萬元;二、本協(xié)議簽訂后,乙方通過銀行轉賬方式一次性支付給甲方剩余款項人民幣59萬元。當日,邱XX支付趙茂松家屬59萬元。邱XX因涉案交通事故,構成交通事故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該院判處有期徒刑。
邱XX的車輛經評估,損失價值為10734元。邱XX支付評估費400元。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104038元、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邱XX在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向公安機關提供了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正本),辦案民警在復印件上蓋印,載明“此件由邱XX提供,與原件核對無異”。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單在背面印有“機動車綜合商業(yè)險保險示范條款”,其中第二十四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2.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該內容字體加粗。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保險條款中關于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或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情形下保險公司可以免賠的約定,對投保人即邱XX是否具有約束力。該院認為,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是保險法明文規(guī)定的義務,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動性,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未明確說明,將產生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后果。但對于無證駕駛、酒后駕駛、事故后逃逸等嚴重違反交通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所造成的法律責任及不獲保險理賠這一法律后果,社會公眾能夠理解,且不容易產生歧義。因此,《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對于酒后駕駛、事故后逃逸等情形的免責條款,保險人只須向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即可?!侗kU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F(xiàn)可查明,邱XX在公安機關偵查時,曾提交過保險單的原件,可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向邱XX交付了相應保險單,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單一般格式,系在背面附有保險條款并對免責條款以加粗、加黑的形式予以區(qū)分,故可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就酒后駕駛、事故后逃逸等情形下的交通事故商業(yè)險部分的損害賠償免責作了提示,故該免責條款對邱XX具有約束力。
邱XX所有的浙D×××××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等,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應認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有效。但因邱XX系酒后駕駛車輛,且事故后駕車逃逸,某保險公司已就該情形下的免責條款向邱XX作了提示,故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有權拒賠,但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F(xiàn)邱XX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趙茂松所支出的搶救費用,故該院僅確定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邱XX11萬元。綜上所述,邱XX的合理請求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駁回。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邱XX賠償款11萬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邱XX的其余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邱XX提交如下證據(jù):證據(jù)1.快遞投遞記錄一組,以證明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將案涉保單寄送給李欣悅;證據(jù)2.上海增值稅電子普通發(fā)票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李欣悅的真實姓名是李明芬,系邱XX的妻子。證據(jù)3.保單網絡打印件6份,以證明某保險公司的保單格式并不統(tǒng)一。證據(jù)4.生效民事判決書一份,以證明之前本院有判例,保險公司在合同簽訂前或合同簽訂時沒有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生效。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法確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組證據(jù)不能證明系某保險公司投遞案涉車輛保險單;證據(jù)2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證據(jù)3是不同類型保險合同的保單,不能證明邱XX主張的待證事實;證據(jù)5是另案判決,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不影響本案審理。此外,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在具體核實投保細節(jié)后向本院郵寄書面意見,主張案涉車輛的投保時間為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26日,保險期限自2018年1月27日起,故保單的起保日實際為2018年1月27日;邱XX為投保人,其來辦理保險時某保險公司員工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經邱XX確認后,工作人員將背后附有條款的保單、免責告知書等資料通過順風快遞郵寄給邱XX指定地址的收件人;保險費由業(yè)務員先行墊付,在邱XX收到保單等資料后再支付給業(yè)務員;某保險公司的神行太保保單格式是統(tǒng)一的,背后均有條款。
本院認證認為,某保險公司認可以順風快遞的方式寄送保單等資料,但未提交具體投遞單據(jù),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副本)載明打印時間為2018年1月15日,與證據(jù)1載明的寄件日期一致,某保險公司認可保單等資料寄給了邱XX指定的收件人,因此證據(jù)1、證據(jù)2可以證明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邱XX寄送保險資料。證據(jù)3的保單均非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的保單,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不能證明邱XX主張的待證事實。證據(jù)4系生效裁判文書,本質上是邱XX對于本案法律適用發(fā)表的意見,不屬于二審新證據(jù)范疇,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某保險公司收到案涉事故車輛保費,同日生成有效保單;2018年1月15日打印保單,同日向李明芬郵寄保單,李明芬于次日收到保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關于飲酒駕駛、肇事后逃逸等相關免責條款是否生效。《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侗kU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依據(jù)前述規(guī)定,保險公司對關于飲酒駕駛、肇事后逃逸的免責條款,只須向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即可,無需進行明確說明。但由于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是保險法明文規(guī)定的義務,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動性,故如保險公司對飲酒駕駛、肇事后逃逸的免責條款未在合同簽訂前或合同簽訂時進行提示,將產生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后果。本案中,保費支付和保單生成時間為2018年1月13日,某保險公司郵寄保單的時間為2018年1月15日,即使一并寄送了加黑加粗的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履行提示義務的時間也是在雙方簽訂保險合同之后。某保險公司主張案涉車輛起保時間為2018年1月27日,投保時間應是從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26日止的整個過程,其并非在保險合同簽訂之后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混淆了保險合同生效時間與其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時間,依據(jù)《保險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向投保人簽發(fā)保險單等保險憑證、投保人交付保費等行為完成后,保險合同的簽訂過程已經結束。因此,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未根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在保險合同簽訂之前或保險合同簽訂之時履行相應提示義務,案涉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關于保險理賠金額,邱XX主張711134元,由車損、評估費、第三者賠償款組成,該損失由評估報告、評估費發(fā)票、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生效民事判決等證據(jù)可以證實。邱XX負案涉事故全部責任,事故損失涵蓋在其投保的交強險、車損險、商業(yè)三者險之內,故邱XX的主張應當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因二審中出現(xiàn)新證據(jù),導致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出現(xiàn)偏差,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9454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向邱XX支付711134元,限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911元,減半收取5455.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911元,均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世光
審 判 員 黃哲鋒
審 判 員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孫禾允
書 記 員 高怡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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