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方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7民終134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浙江從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方XX,女,漢族,戶籍地浙江省臨海市,現住浙江省義烏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金果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方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縣人民法院(2018)浙0726民初84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經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無需支付方XX車輛損失43900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方X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第一、上訴人已根據保險合同支付理賠款。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市分公司處理核損事務。2018年8月30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市分公司與方XX達成機動車輛委托拍賣理賠協議書,雙方經過協商,確定事故委托拍賣車輛的實際價值為78萬元。事故車輛經拍賣后的價值為42萬元,上訴人根據約定,將車輛損失36萬元以及施救費1300元和第三者險的路損2680元,共計363980元已于2018年10月2日支付給方XX,上訴人已經履行了理賠義務。據保險合同條款第十二條規(guī)定:“保險金額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由投保人與保險人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協商確定或其他市場公允價值協商確定?!爆F雙方已商定涉事車輛的實際價值為78萬元,也就是說投保車輛的保險金額已變更為78萬元,所以上訴人已經履行理賠義務。第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市分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可以證明方XX的車輛并非全損,可以進行維修,但方XX因車輛被撞,不愿意繼續(xù)使用該車輛,才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市分公司拍賣,且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和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市分公司保險理賠通知函均可以看出,本案肇事車輛的損失也就是324503.72元,上訴人根據定損的結果,也只需理賠車輛的實際損失,上訴人也已履行了其應盡的理賠義務。3、上訴人向方XX提供的拍賣委托協議書,第一頁與最后一頁均有方XX簽字捺印。其作為一個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簽協議時必然審閱過合同內容才會簽字捺印。且從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代理人提供的錄音也可以確認方XX認可該協議的真實性,只是沒有拿到合同原件而已。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
方XX辯稱:第一,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823900元,保險合同期間發(fā)生事故且無拒賠的理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尚欠43900元。第二,該事故已造成涉案車輛全部損失,符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全部損失的條款規(guī)定。根據該條款,對全部損失的解釋是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事故后滅失或者受到嚴重損害,完全失去原有的形體效力,或者不能再歸保險人所擁有或者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事故后。為了避免實際全損,所需要支出的費用超過實際價值,推定為全損,現該車輛已經拍賣,不被被上訴人占有,應當推定為全損,所以,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全損的保險金額823900元進行賠償,而不是78萬元。第三,關于機動車委托拍賣協議,只是對委托拍賣雙方達成協議。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市分公司提供的條款也是空白條款,未有某保險公司所稱的簽字按手印確認的金額。上訴人主張應按78萬元賠償無法律依據,也無事實依據。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方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補足支付車輛損失43900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賠款利息損失按年6%計算,從2017年7月23日起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3、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方XX將其所有浙J×××××汽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期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保險金額823900元。商業(yè)險類別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方XX繳納保費后,某保險公司于當日出具了保險單。2018年6月23日16時許,案外人李永兵駕駛車輛沿浦義路由南向北行駛,途徑浦江縣浦義公路1公里100米石鼓村路段時,因雨天路滑,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致使車輛失控,撞上路邊護欄,造成護欄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永兵負事故全部責任。事發(fā)后,某保險公司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市分公司處理該車核損事務。后義烏分公司將殘車拍賣,拍賣成交價42萬元,拍賣款第一期款項39萬元已支付方XX,尚欠3萬元,待拍賣中標者車輛維修過戶之后支付。后某保險公司支付方XX車損36萬元、施救費1300元、第三者路損2680元,某保險公司合計已支付方XX783980元(含3萬元應收欠款)。后雙方對保險金額的賠付標準協商不一致,糾紛成訟。
一審法院認為:方XX將其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某保險公司出具保單后,雙方形成了財產保險合同關系,以及案外人李永兵駕駛車輛,發(fā)生車輛損壞的保險事故之事實,雙方均無爭議,該院予以確認。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一、案涉標的車輛是否適用保險合同約定的“推定全損”范疇。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全部損失”是指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事故后滅失,或者受到嚴重損壞完全失去原有形體、效用,或者不能再歸保險人所擁有的,為實際損失;或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事故后,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fā)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超過實際價值的,為推定全損?,F案涉標的車輛已通過“7車網”被拍賣成交,該車輛已不被方XX所實際占有,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涉案標的車輛的理賠方式為“推定全損”。某保險公司抗辯認為系因為方XX不愿意再使用涉案車輛才委托義烏分公司拍賣,車輛實際并未達到全損的意見,未提供證據證明,不予采信。二、涉案標的車輛的賠付標準問題。根據保險合同第十二條約定,保險金額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經查,涉案標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時保險金額為823900元,即投保時該車實際價值確定為823900元?,F車輛“推定全損”,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限額823900元進行賠付。某保險公司抗辯認為在委托拍賣理賠協議書中,經與方XX協商確認,已將涉案車輛的實際價值變更為780000元。經查,該份委托拍賣協議共計4頁,其中協議第二頁第二條關于約定車輛實際價值及其他內容部分系由人民財保義烏分公司的員工書寫,首、尾頁有方XX簽名捺印,協議未蓋有騎縫章及某保險公司公司章或委托核損事項的義烏分公司公章。現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已經向方XX說明了涉案車輛實際價值變更為780000元的事實,或方XX對上述事實知情并確認,方XX也未表示同意終結賠償,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不能視為終結,某保險公司關于委托拍賣協議中車輛實際價值約定為780000元的辯解,不予采信。綜上,方XX合理、合法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方XX訴請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損利息,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鑒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補足支付方XX車輛損失43900元。二、駁回方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49元(已減半收取),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主要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被保險車輛的賠償金額問題。本案中,方XX就涉案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并按保險金額交納相應保險費,故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對其效力予以認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十九條對機動車損失賠款的計算方法進行了約定,明確規(guī)定機動車損失賠款是以保險金額為標準計算賠償款,第十二條則規(guī)定保險金額是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而非依據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確定。結合案涉車輛的保險單注明保險金額為823900元,某保險公司無充分證據證明雙方曾商定涉案車輛的保險金額已變更為78萬元的事實,在涉案車輛已不被方XX所實際占有、應推定全損,以及某保險公司亦未能舉證涉案車輛有免賠額的情況下,按照上述保險條款就機動車損失險的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應是823900元,故一審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方XX43900元的欠款,并無明顯不妥,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9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 耘
審 判 員 樓 晉
審 判 員 胡 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 何亞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