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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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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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8民終72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區(qū)、20層。
負責人:任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男,漢族,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新絳縣澤掌鎮(zhèn)喬溝頭村居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南XX,新絳縣泉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絳縣人民法院(2018)晉0825民初16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2018)晉0825民初1652號民事判決書,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被上訴人的各項損失共計123465.35元或發(fā)回重審。二、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應當依法對保險條款中減輕其責任的限制性格式條款履行說明、告知、提示義務,保險人應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告知、提示義務負舉證責任,現(xiàn)某保險公司無證據(jù)證明履行了上述義務,故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未就保險條款中附期限的保險生效時間對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說明和告知義務,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該認定在事實上存在錯誤,首先依據(jù)上訴人所出具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均明確載明保險期限:自2018年7月23日0時起止2019年7月22日24時止,雖以上保險單格式為制式但對于保險期限的打印時間則依據(jù)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約定的時間進行的錄入,應當屬于在保險合同雙方真實意愿的體現(xiàn)。且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重要提示項下及《機動車保險單》的明示告知項下均載明“1、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2、收到本保單后,請立即核對,如本保險單內容與投保事實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本公司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xù)?!弊阋哉f明上訴人已做到相關提示義務。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绷硪罁?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fā)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合同內容。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向被保險人(投保人)吉小臺所出具的保險單均就保險期限予以明確的說明。由此可見對于原審法院認定的上訴人未履行提示、說明和告知義務認定的與事實不符。二、被上訴人應當向上訴人提供事故發(fā)生時的駕駛證、行車證、貨運從業(yè)資格證等證件信息。原審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事故發(fā)生時的駕駛證、行車證、貨運從業(yè)資格證等證件信息,而被上訴人并未提交該證據(jù)。上訴人依據(jù)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供的相關身份信息對其貨運從業(yè)資格證進行查詢,被上訴人無有效的貨運從業(yè)資格證。依據(jù)《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四十條第二款第6條: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yè)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本次事故中被上訴人無有效資格證,且該行為屬于行政法規(guī)及部門規(guī)章中禁止行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存在商業(yè)險責任免除行為,上訴人應當不承擔損失。本案中吉小臺向保險公司繳納保費的事實已經成立,且在投保單及免責聲明中進行簽字。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規(guī)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笨梢哉J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已經知曉保險合同內所約定的相關權利、義務及責任免除行為。因此法院查明后即使認定保險合同事實成立,被上訴人無貨運從業(yè)資格證的行為也屬于責任免除行為,故上訴人應當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且查明事實不清,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支持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李XX辯稱,1、《保險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薄侗kU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睋?jù)此,在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主要義務是交付保費,保險人的主要義務是承擔保險責任。2009年3月25日,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保監(jiān)廳函(2009)91號《關于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保的通知》規(guī)定,各公司可在交強險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適當方式,以維護被保險人利益:一是在保單中“特別約定”欄中,就保險期間作特別說明,寫明或加蓋“即時生效”等字樣,使保單自出單時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統(tǒng)能夠支持打印體覆蓋印刷體時……”出單時在保單中打印“保險期間自X年X月X日X時……”覆蓋原“保險期間自X年X月X日零時起……”字樣,明確寫明保險期間起止的具體時點。2010年3月3日,保監(jiān)會作出保監(jiān)廳函(2010)79號復函,明確投保人有權提出交強險保單出單時即時生效。因此,保險公司在投保人投保交強險時,應告知其可選擇保單即時生效。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保險公司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應當承擔對保險條款,其中包括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的義務,如違反該義務導致雙方對保險條款產生爭議的,應依據(jù)保險法的“不利解釋原則”,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解釋。2、依據(jù)《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生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guī)定“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他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3、本案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李XX沒有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yè)資格證,上訴人在商業(yè)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因該事項屬于免除上訴人責任的條款,上訴人未提交證據(jù)證實無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yè)資格證,則免除商業(yè)險保險責任的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和告知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答辯人不產生效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合理合法,上訴人的上訴人理由不能成立,應當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我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種經濟損失144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8年7月22日18時50分許,原告李XX駕駛晉M×××××號陜汽牌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新絳縣××路××鎮(zhèn)××村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失控后墜崖砸壓至張五一所有的停放在崖下的山東臨工牌鏟車,致使晉M×××××號陜汽牌重型自卸貨車及停放于崖下的鏟車不同程度損壞,李XX受傷,形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經新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第1408251201800001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李XX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其過錯是造成此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五一無責任。
李XX受傷當日被送往新絳縣人民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樞椎齒狀突骨折;腰椎右側2.3.4橫突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肺挫傷;右側氣胸;多處皮膚裂傷;多處軟組織挫傷,住院2天,于2018年7月24日出院,花費住院醫(yī)療費2369.25元、門診醫(yī)療費2930.73元,合計5299.98元。因原告?zhèn)麆輫乐赜?018年7月24日轉入運城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寰樞椎爆裂骨折;多處皮膚擦傷;右側液氣胸,住院29天,于2018年8月22日出院,花費醫(yī)療費30105.33元。兩次共住院31天,醫(yī)療費共計35405.31元。審理中,經李XX申請,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萬榮司法鑒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萬榮司法鑒定中心[2018]臨鑒字第26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李XX屬十級傷殘;損傷后的誤工期評定為180天,護理期評定為90天,營養(yǎng)期評定為90天。李XX支付鑒定費2500元。
另查明:原告夫妻生育兩個女兒:長女李玉茹17歲;次女李佳茹10歲;原告系招親到其妻子李海霞家中,父親高滿元75歲;母親高鳳英71歲,二人共生育原告兄妹三人。
李XX持有準駕車型為B2的機動車駕駛證,李XX駕駛的晉M×××××號陜汽牌重型自卸貨車登記在吉小臺名下,車主吉小臺為其所有的車輛在被告永安財險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0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限額2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被告永安財險山西分公司向吉小臺出具的保單中載明:“簽單日期:2018-07-2212:51;支付確認時間:2018-7-2216:11:48;保單生成時間:2018-7-2216:11:48;保單打印時間:2018-7-2216:12:51;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23日零時至2019年7月22日24時止”。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fā)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婪ǔ闪⒌谋kU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北景钢校侗H思∨_于2018年7月22日12時51分向被告提出保險要求,并于2018年7月22日16時11分48秒向被告支付保費,被告向投保人出具的保險單載明保單生成時間為2018年7月22日16時11分48秒,此時雙方之間依法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各方當事人應當各自履行自己的義務,投保人依約交納了保費,被告也應履行其說明、告知、提示和賠付的義務。被告辯稱本案中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的保單屬附期限的保單,保險期間應從2018年7月23日零時開始計算,而非自2018年7月22日16時11分48秒開始計算,屬于減輕保險人責任的限制性格式條款,永安財險山西分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依法對保險條款中減輕其責任的限制性格式條款履行說明、告知、提示義務,保險人應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告知、提示義務負舉證責任,現(xiàn)永安財險山西分公司無證據(jù)證明其履行了上述義務,故應當認定永安財險山西分公司未就保險條款中附期限的保險生效時間對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說明和告知的義務,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據(jù)此,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賠償義務。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此次事故給李XX造成損失認定如下:
醫(yī)療費35405.31元;
營養(yǎng)費:根據(jù)原告的傷情酌定30元/天,計算鑒定意見90天,為30元/天×90天=2700元;
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山西省機關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出差100元/天的補助標準,計算住院31天,為100元/天×31天=3100元;
交通費:李XX主張2000元明顯過高,本院酌定為1000元;
護理費:參照2017年山西省居民服務業(yè)38547元的統(tǒng)計數(shù)據(jù),計算鑒定意見90天,為38547元÷365天×90天=9504.73元;
誤工費:原告主張按交通運輸從業(yè)人員標準計算,但并未提交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證,故應參照2017年農林牧漁業(yè)51930元的統(tǒng)計數(shù)據(jù),計算鑒定意見180天,為51930元/年÷365天×180天=25609.31元;
殘疾賠償金:李XX一處十級傷殘,參照山西省2017年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8424元和2017年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8元之和的標準執(zhí)行,為8424元+10788元=19212元,計算為19212元/年×20年×10%=38424元;
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參照2017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8424元的統(tǒng)計數(shù)據(jù)和原告的傷殘等級,長女李玉茹2001年2月20日出生17歲、計算1年,為8424元/年×1年÷2人×10%=421.2元;次女李佳茹2008年2月29日出生10歲計算8年,為8424元/年×8年÷2人×10%=3369.6元;父親高滿元、1943年5月31日出生75歲計算5年,為8424元/年×5年÷3人×10%=1404元;母親高鳳英、1947年6月22日出生71歲計算9年,為8424元/年×9年÷3人×10%=2527.2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合計7722元;
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案屬保險合同糾紛,該項損失不屬于保險合同賠償范圍,故不應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
以上合理損失合計123465.35元。應由永安財險山西分公司在晉M×××××號陜汽牌重型自卸貨車所投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限額內全額賠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晉M×××××號陜汽牌重型自卸貨車所投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李XX各種損失123465.3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李XX在中國農業(yè)銀行襄汾縣支行開戶的賬號為62×××79的銀行卡內。限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180元、減半收取1590元,鑒定費2500元,合計4090元,由原告負擔572元、被告負擔3518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為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時保險合同是否生效?!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北景鸽p方當事人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明確約定“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23日零時至2019年7月22日24時止”,即本案保險合同效力開始與屆滿的期間為2018年7月23日零時至2019年7月22日24時止。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于2018年7月22日18時50分許,不在雙方約定的保險期間內,保險合同尚未生效,保險人依法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本案保險合同于保單生成時的2018年7月22日16時11分48秒成立但未生效。原審判決認為保單生成時間為2018年7月22日16時11分48秒,此時雙方之間依法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險期間約定屬于減輕保險人責任的限制性格式條款,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應當依法對保險條款中減輕其責任的限制性格式條款履行說明、告知、提示義務,均沒有法律依據(jù)。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當,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新絳縣人民法院(2018)晉0825民初165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180元、減半收取1590元,鑒定費2500元,合計409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770元,共計6860元,由被上訴人李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軍武
審判員 王曉明
審判員 胡東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