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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險公司與郝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內(nèi)71民終11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呼和浩特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9-04-1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
法定代表人:秦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內(nèi)蒙古蒙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郝XX,男,漢族,住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內(nèi)蒙古伊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郝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鐵路運輸法院(2018)內(nèi)7102民初2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被上訴人郝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呼和浩特鐵路運輸法院(2018)內(nèi)7102民初247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郝XX向甲保險公司投保的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其于2015年8月25日醉酒駕駛被保險車輛至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未進行電話報案,開庭時也未提供保險索賠材料回執(zhí)單等文件,僅提供了一份“材料收據(jù)”,而該收據(jù)上的公章,經(jīng)鑒定,與甲保險公司2018年12月27日所用的公章一致,與該公司提供的2016年兩份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書中所用的公章不一致,因此,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于2016年12月27日到其公司申請過理賠。被上訴人于2018年8月提起訴訟,已超二年的訴訟時效。2.郝XX車輛于2015年正常進行了年檢,說明其在甲保險公司投保后,及時收到了保險合同,而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用加黑加粗字體進行明確提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認定為其公司就免責條款向郝XX盡了明確提示義務,免責條款應為有效條款。故郝XX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逃逸,應按照該條款的約定免除賠償責任。
郝XX辯稱,1.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對被害人家屬進行了賠償,后于2016年12月27日到甲保險公司申請了理賠,該公司出具了蓋有公司理賠部公章的“材料收據(jù)”,經(jīng)鑒定,該公章為該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故訴訟時效于2016年12月27日中斷后,應重新起算。其于2018年8月29日起訴該公司,并未超訴訟時效。2.甲保險公司與其簽訂了商業(yè)三者險,投保單及保險合同上其簽名均系該公司人員代為簽名,且未將上述投保單、保險合同及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送達其本人,未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故該免責條款無效,甲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的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郝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郝XX保險理賠款610000元(30594元×20年
=61188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2月16日,郝XX將其所有的小型轎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限額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2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投保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保險責任險額500000元。2015年8月25日,郝XX醉駕投保車輛致高蘭女死亡,逃逸,經(jīng)交警認定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和林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委員會調(diào)解,郝XX同意一次性賠償高蘭女家屬748538元,并于2015年9月15日付清726000元,剩余25538元未付,取得家屬的諒解。2016年12月27日郝XX向甲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未獲得賠償后,郝XX于2018年8月29日向該院提起訴訟。另查明,該院在審理過程中,甲保險公司對郝XX出示的請求理賠材料收據(jù)上蓋有“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分公司呼和浩特市理賠客戶服務分中心”(以下簡稱人壽財保理賠中心)印章持有異議,經(jīng)其申請,該院委托內(nèi)蒙古中澤司法鑒定中心對公章真?zhèn)芜M行鑒定,檢材為郝XX提供的2016年12月27日材料收據(jù)原件一頁,樣本由甲保險公司提供的2016年11月9日(樣本1)、2016年9月22日(樣本2)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書原件各一頁,及2018年12月3日提取的“人壽財保理賠中心”印章原件一頁(樣本3)。該鑒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鑒定意見,檢材2016年12月27日材料收據(jù)中加蓋的“人壽財保理賠中心”與樣本3是同一印章所蓋印。檢材與樣本1和2不是同一印章所蓋印。該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之一:郝XX的訴訟請求是否已過訴訟時效庭審中甲保險公司提出郝XX自2015年8月25日發(fā)生交通事故至2018年8月10日起訴甲保險公司,近三年期間既沒有撥打報案電話也沒有申請理賠,已過訴訟時效。郝XX提出其對被害人高蘭女的賠償經(jīng)調(diào)解于2015年9月15日已經(jīng)付清726000元,且有判決書、諒解書、調(diào)解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郝XX于2016年12月27日將理賠材料提交給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未予理賠。當庭出示了蓋有甲保險公司理賠中心印章的材料收據(jù),甲保險公司對該材料收據(j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于是申請該院對其真?zhèn)芜M行鑒定,經(jīng)鑒定證明材料收據(jù)上的印章與甲保險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提供的樣本3是同一印章所蓋。樣本3系甲保險公司提供的仍在使用的印章,其在郝XX提供的理賠材料上的蓋章行為是對理賠請求的認可。甲保險公司辯解,材料收據(jù)上面的印章和公司在2016年的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與2018年的印章一致,該收據(jù)的落款時間和所蓋印章使用的時間不一致,落款日期在印章的上面,不是在2016年制作,認為該材料收據(jù)不應作為證據(jù)使用。甲保險公司僅有辯解,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此辯解,該院不予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蹲罡呷嗣穹ㄔ?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八條規(guī)定,商業(yè)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付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jié)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直接向?qū)Ψ疆斒氯怂徒恢鲝垯嗬臅?,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的,應當認定為“一方當事人提出要求”,產(chǎn)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該院認為,郝XX對第三者應付的賠償于2015年9月15日確定,訴訟時效應當截止至2017年9月14止,其間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甲保險公司提出履行請求,時效中斷,那么郝XX于2018年8月29日向該院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故對甲保險公司提出的郝XX起訴已過訴訟時效,應予駁回的答辯意見,該院不予支持。焦點之二:郝XX訴請的610000元能否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得到賠償庭審中查明,郝XX于2015年2月16日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限額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醉駕致人死亡。根據(jù)《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駕駛?cè)俗砭频模kU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nèi)向侵權人主張追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院認為,郝XX已于2015年9月15日付清高蘭女賠償款726000元,郝XX作為侵權人對第三人造成人身損害已經(jīng)賠償,當然甲保險公司在承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不予賠償,故郝XX訴請的610000元死亡賠償金,應當核減交強險的死亡傷殘限額110000元。焦點之三:甲保險公司是否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郝XX履行了提示義務郝XX訴請的610000元能否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nèi)得到賠償庭審中查明,郝XX于2015年3月15日將案涉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500000元。郝XX醉駕致人死亡,且逃逸。該院認為,其情形屬于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且符合案涉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部分中駕駛?cè)俗眈{、逃逸的免責條款,應屬于被告免除賠償責任的情形。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甲保險公司需免除賠償責任,應向郝XX本人履行提示義務后,方可免責。該院認為,《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要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的要求,不僅要通過字體、符號等特別標識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標識,還應主動向投保人出示該條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險條款中存在著行為人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將導致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條款,即提示投保人“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關聯(lián)性,醉駕、逃逸屬于禁止性條款,保險人應提示投保人知道,根據(jù)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將會導致保險人不承擔責任。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條款規(guī)定不同于法定免責條款,法定免責條款是法律明確規(guī)定“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規(guī)定,對于已經(jīng)納入合同內(nèi)容的法定免責條款即使保險人未就該類免責條款提示和明確說明,保險人仍可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拒絕承擔保險責任。醉駕、逃逸屬于《道路交通法》禁止的行為,但該法并沒有規(guī)定在此情形下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中可以免責。故對甲保險公司提出的郝XX醉駕發(fā)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屬于法定免責事由,無需甲保險公司以明確告知為負責前提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而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時,保險公司通常采用的是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單(正本)簽名或蓋章,交付保險費,保險公司出具保險費用的發(fā)票,按照投保人投保的險種交付機動車保險單(正本),并附有保險條款。對于免責條款的具體內(nèi)容體現(xiàn)在保險公司制作的格式條款中。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應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進行判斷。而目前,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法》所要求的對保險免責條款的明確提示義務所采用的較為普遍的做法是在投保單上及投保人聲明欄中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nèi)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nèi)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上述所填寫的內(nèi)容均屬實。”的內(nèi)容,并由投保人簽名簽章予以認可。在該案中,甲保險公司為了證明已向郝XX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而向該院提交了機動車保險單(副本)、保險條款,用于證明逃逸和醉駕免除責任條款都加黑、加粗,予以提示。經(jīng)法庭釋明后,甲保險公司未提供投保單,且其承認投保單上的簽字非投保人郝XX所簽,所以不提供。投保人聲明處亦為空白,無郝XX簽字。甲保險公司出示的機動車保險單重要提示1至6條沒有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標志,僅第3條表述為“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內(nèi)容。”亦未有郝XX的簽字、蓋章確認。庭審中郝XX述稱沒有收到保險條款,投保單上非郝XX簽字。甲保險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將保險條款送達郝XX。故僅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加粗加黑,不能證明將保險條款送達給郝XX且使其知悉,就不能證明郝XX在投保時,甲保險公司向郝XX本人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庭審中甲保險公司提出郝XX交納了保費,保險合同成立,甲保險公司就盡到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雖郝XX交納了保險費,但僅表明其愿意訂立該保險合同,是對簽訂保險合同行為的追認,保險合同對其生效。而保險公司是否已經(jīng)向其履行了保險免責條款的明確提示義務是個事實問題,不能因郝XX向其交納了保險費而推定甲保險公司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綜上,對于甲保險公司提出的對于免責條款已經(jīng)盡到提示義務的答辯意見,不予支持。對于郝XX提出的免責條款沒有盡到提示義務,不具效力的主張,予以支持。據(jù)此,該案所涉的商業(yè)三者險的免責條款對郝XX不產(chǎn)生效力,故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500000元責任限額內(nèi),應予賠償。因被害人高蘭女2015年8月29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不滿60周歲,郝XX主張死亡賠償金以2015年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20年=611880元的計算方式,并無不妥,郝XX訴請610000元,核減交強險110000元應為500000元,未超過責任限額,應由甲保險公司賠償。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該院認為,甲保險公司、郝XX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根據(jù)合同約定及相應的法律規(guī)定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行使合同權利。郝XX駕駛投保車輛與高蘭女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屬于保險事故,且該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同時,郝XX已實際向死者賠償。郝XX屬于醉駕,交強險范圍內(nèi)不予賠償。在商業(yè)三者險中,甲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義務,免責條款無效,郝XX的訴請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理應賠償。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郝XX保險金500000元;二、駁回原告郝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900元,由原告郝XX承擔11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880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郝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nèi)容不違法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郝XX要求甲保險公司進行賠償?shù)恼埱?,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2、甲保險公司是否對與郝XX所簽的商業(yè)三者險中的免責條款盡到明確提示義務。
關于郝XX要求甲保險公司對其進行保險賠償?shù)恼埱?,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本案中,郝XX于2015年8月25日發(fā)生保險事故,2015年9月15日,受害人家屬出具《諒解書》證實郝XX已支付賠償金,郝XX提供的《材料收據(jù)》以及《內(nèi)蒙古中澤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jié)論可證實,2016年12月27日郝XX妻子徐玲玲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其提交的“材料收據(jù)”上蓋有該公司的理賠專用章,該專用章經(jīng)與甲保險公司提供的另三枚樣本公章進行鑒定,確認為其中的一枚,而上述三枚樣本公章均未在公安機關進行備案,甲保險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證據(jù)證實該公章非該公司2016年所用,故應認定為“材料收據(jù)”上所蓋章為該公司的理賠專用章。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guī)定,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jié)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此,郝XX于2018年8月29日向呼和浩特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訴訟,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關于甲保險公司是否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的問題。庭審中郝XX述稱沒有收到保險條款,甲保險公司當庭確認投保單及商業(yè)三者險合同上的郝XX簽字系該公司業(yè)務人員代簽,郝XX亦未在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簽字確認,且甲保險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證據(jù)證實已將《機動車保險單》及《保險條款》送達給郝XX,故甲保險公司提出其對免責條款已盡到明確提示義務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擬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青梅
審判員  魏桂花
審判員  李 輝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  魯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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