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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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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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民終454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0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柯橋區(qū)、0108室2樓。
主要負責人:周X,系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越城區(qū)。
主要負責人:蔣XX,系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元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XX,男,漢族,住紹興市柯橋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邊XX,浙江點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73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經過閱卷和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而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乙保險公司的賠償請求,由徐XX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一、事故認定書回避事實認定,導致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依照道交法規(guī),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駕駛員應立即報警,保護現(xiàn)場,等待交警處理,不得離開現(xiàn)場。徐XX在事故發(fā)生后沒有立即報警,在對方要求等交警處理的情況下,以尋找手機為由離開事故現(xiàn)場,第二天早上才去交警部門處理,其解釋明顯不合常理,足以認定徐XX在事故發(fā)生后有逃逸行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20萬元以上,事故當事人逃離現(xiàn)場,交警部門應當按照普通程序處理,但事故認定書是按照簡易程序作出的,程序違法。且該份事故認定書沒有分析具體事故原因,沒有證據(jù)采納情況,沒有對徐XX棄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的性質進行分析,僅表述“經調查取證認定”便直接得出結論。交警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不清,二審法院應當重新認定。二、一審法院根據(jù)保險法近因原則得出徐XX棄車離開現(xiàn)場行為沒有加重上訴人責任、與交通事故發(fā)生沒有因果關系,有違事實與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當重新認定。徐XX在本案中存在兩個違法行為,左轉彎未讓行和棄車離開現(xiàn)場行為。事故認定書沒有否認徐XX棄車離開現(xiàn)場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交警事故認定書僅表述“經調查取證認定”,但對如何認定未作說明,對徐XX棄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的行蹤未作表述,故一審法院認為交警部門未使用推定方式認定事故責任缺乏依據(jù),相關事實未經核實,應重新認定。上訴人作為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依法理賠,徐XX棄車離開現(xiàn)場行為,導致事故事實無法查清,加重了保險公司不可控的風險和責任。一審法院認定徐XX棄車離開現(xiàn)場的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因果關系,系錯誤的認定,依法應當改正。按照一審邏輯,如交警明確按照推定方式認定事故責任,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責任。事故認定書認定不清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應當要求交警部門作補充說明,或依據(jù)交警部門采納的證據(jù)綜合評判,而不能直接依據(jù)事故認定書作判決。綜上所述,上訴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乙保險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因徐XX的違法行為導致乙保險公司承保車輛受損,徐XX棄車離開現(xiàn)場不屬于逃逸,徐XX離開現(xiàn)場時已經與乙保險公司承保車輛駕駛員溝通,徐XX是在駕駛員報警后才離開現(xiàn)場去找手機,徐XX已經采取措施,不屬于逃逸。徐建東違規(guī)駕駛行為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唯一原因,事后離開現(xiàn)場并不影響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的認定,也不會加重甲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不是基于推定,而是基于已經獲得證據(jù)的分析。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徐XX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甲保險公司作為徐XX車輛的承保機構,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徐XX辯稱,一、甲保險公司在一審中對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并未提出異議,還據(jù)此抗辯其離開現(xiàn)場屬于免責事由,現(xiàn)在卻據(jù)此提出上訴,違反禁止反言原則。二、本次事故發(fā)生后其下車與對方駕駛員進行溝通,并將行駛證、駕駛證交付給對方,只是沒有找到手機,所以讓對方報警,隨后離開現(xiàn)場。其主觀上沒有逃逸的故意,也不是在未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離開事故現(xiàn)場,因此不符合免責條款載明事項。同時,甲保險公司未對免責事項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案涉《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上簽名非其本人所簽,免責條款并不生效,甲保險公司的主張缺乏依據(jù)。三、事故認定書是在認定其負全部責任后,再認定事故發(fā)生后其離開現(xiàn)場,并不是因其離開現(xiàn)場而被認定需要負全部責任,其離開現(xiàn)場與負全部責任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且甲保險公司未到現(xiàn)場查勘。四、即使其離開現(xiàn)場系商業(yè)險免責事由,甲保險公司亦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徐XX賠償220000元;二、判令甲保險公司在保險承保范圍內對上述金額予以賠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7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徐XX駕駛車牌號為浙D×××××小型客車,行駛至紹興市柯橋區(qū)叉口左轉彎時,未確保安全行駛,與案外人金明明駕駛的車牌號為浙D×××××小型客車發(fā)生碰撞,發(fā)生致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徐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金明明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浙D×××××車輛保險人甲保險公司的上級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對浙D×××××車輛估價定損,確認經扣除殘值27963.08元后的修理價格為220000元,該車輛維修后,乙保險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將維修費220000元通過網銀轉賬給車輛維修單位。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車輛所有人董葉玲將浙D×××××轉移至現(xiàn)所有人北京利通汽車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紹興分公司,車牌號變更為浙D×××××。該車輛變更登記前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266336元,徐XX的浙D×××××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金1000000元的(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且本次事故均發(fā)生在兩車各自的承保期間內。甲保險公司向徐XX出具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2014版)”第八條第二項第1目載明“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017年8月3日,甲保險公司的上級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徐XX作出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拒絕賠償?shù)耐ㄖ?。乙保險公司除要求徐XX承擔賠償責任外,仍要求甲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未果,遂成訟。
一審法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但該權利的行使應以第三者是否應當對保險標的的損害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為必要。徐XX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其對浙D×××××車輛造成的損失,應由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徐XX承擔。那么,甲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商業(yè)第三者保險責任范圍內對于由徐XX承擔的不足部分損失承擔責任根據(jù)保險近因原則,回答應當是肯定的。保險近因原則是確定保險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根據(jù)保險事故與保險標的的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判斷。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本次事故是由徐XX駕駛浙D×××××車輛行駛至叉口左轉彎時,未確保安全行駛,與浙D×××××保險車輛發(fā)生碰撞而引起的。徐XX的該違章行為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唯一原因,此謂近因。事故發(fā)生后,徐XX棄車離開現(xiàn)場,交警部門出警后仍依法獲取了除其言詞證據(jù)之外的其他證據(jù),事后再獲得其言詞證據(jù),綜合后依法作出事故責任認定;徐XX棄車離開現(xiàn)場并未導致公安機關認定事故責任的證據(jù)缺失,從而也未適用推定方式認定其承擔全部責任,而是依據(jù)既已獲取的證據(jù)分析事故成因,從而作出由徐XX承擔全部責任的認定,客觀上不會因徐XX棄車離開現(xiàn)場而間接加重保險人本該承擔的保險責任。本案中,肇事的浙D×××××車輛駕駛人徐XX是否離開現(xiàn)場與事故責任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因此甲保險公司以合同約定“事故發(fā)生后,(駕駛員)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來抗辯免責,該院不予采納,本案也不需要審查甲保險公司有無履行對“2014版機動車保險條款”保險責任免除的告知義務。甲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乙保險公司之保險損失。事故發(fā)生后,甲保險公司據(jù)實進行了保險標的浙D×××××車輛損失估價,且對該車殘值作了扣減,以車輛的實際損失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甲保險公司理當以此價值作出理賠,該院對徐XX關于“應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比例進行理賠“的意見不予采納。保險標的浙D×××××車輛于事故發(fā)生前已由原所有人董葉玲轉移至現(xiàn)所有人北京利通汽車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紹興分公司,北京利通汽車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紹興分公司已被乙保險公司確認為被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的合法地位。乙保險公司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該公司作出理賠之日起,即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對于徐XX主張的不存在追償權基礎,承保該車輛的乙保險公司也無權向其追償之意見,該院也不予采納;甲保險公司就此也應當消除存疑。甲保險公司抗辯浙D×××××車輛的修理發(fā)票問題,其相對應的款項由乙保險公司為被保險人北京利通汽車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紹興分公司墊付,車輛修理部門卻將修理發(fā)票抬頭具名為乙保險公司,對車輛修理部門來說無可厚非,對乙保險公司來說應當及時向車輛修理部門提出糾正,然而,該票據(jù)的瑕疵仍不足以失去乙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至于甲保險公司抗辯的徐XX存在酒駕可能,從公安交警部門處理本起事故中未發(fā)現(xiàn)徐XX酒駕,且甲保險公司也未舉證證明,該院對其陳述徐XX可能存在酒駕的意見不予采信。綜上,甲保險公司請求的標的額,該院應予支持;對于其向徐XX提出的訴請,該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乙保險公司代位理賠的賠償款220000元;二、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30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300元,甲保險公司負擔2000元,限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該院交納。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爭議焦點主要在于甲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對浙D×××××車輛損失進行賠償。徐XX為浙D×××××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浙D×××××車輛與浙D×××××車輛發(fā)生碰撞后,浙D×××××車輛的損失應當先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按照徐XX責任承擔情況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進行賠償。甲保險公司主張其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都無需承擔保險責任,但就交強險部分甲保險公司只是主張無需承擔保險責任,沒有具體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商業(yè)三者險部分,涉及免責條款是否生效和約定免責事由是否發(fā)生。首先,關于免責條款是否生效。甲保險公司主張保險合同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1目約定“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該免責條款合法有效。徐XX主張其雖收到載有該條款內容的保險合同,但沒有在《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上簽字,甲保險公司沒有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無效。本院認為,交通肇事逃逸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事由,保險公司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便生效,無需再進行明確說明?!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北景钢?,徐XX收到的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1目是以加黑字體顯示,與其他非免責條款區(qū)別明顯。據(jù)此,應認定甲保險公司已經就該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對徐XX有效。至于《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上的字是否是徐XX所簽,是指向甲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是否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對本案審理沒有實質影響,本院不予評判。徐XX主張其沒有收到保險條款,但其在投保單中已確認簽收,其該項主張不能成立。其次,關于免責事由是否發(fā)生?;诩妆kU公司的主張,免責事由由事故發(fā)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和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兩部分構成,對于徐XX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各方沒有異議,但并不是駕駛員在事故后離開現(xiàn)場甲保險公司就一律免責,甲保險公司需舉證證明徐XX未依法采取措施。甲保險公司主張徐XX未在事故現(xiàn)場等待處理即屬于未依法采取措施,徐XX則認為其已經采取電話通知保險公司等相應措施,雙方對“未依法采取措施”產生不同理解。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有不同理解的,依法應作有利于徐XX的解釋。本院認為,徐XX沒有嚴格遵守交通法規(guī)在事故現(xiàn)場等待處理,應予以指責,但這不必然直接導致甲保險公司免責,還需要結合保險合同約定具體分析。徐XX讓對方駕駛員報案并提供駕駛證、行駛證的行為顯示其沒有逃避事故責任的故意;徐XX在交警部門所作筆錄詳細陳述了其離開事故現(xiàn)場之后的行蹤,解釋了離開現(xiàn)場的理由;甲保險公司認為徐XX可能存在酒駕等非法駕駛的情形,但交警部門作為專業(yè)交通事故調查部門,對事故原因、性質、責任進行充分調查后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并未認定徐XX存在非法駕駛行為,同時對雙方事故責任作出了明確的劃分,故在甲保險公司未提出充分的證據(jù)情形下,本院認定徐XX存在酒駕等非法駕駛狀態(tài)缺乏依據(jù)?;谇笆龇治?,甲保險公司并沒有舉證證明徐XX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離開事故現(xiàn)場,故甲保險公司的免責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婁岳虎
審 判 員 孫世光
審 判 員 黃哲鋒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楊 華
書 記 員 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