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天祥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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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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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民終334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12-17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油市天祥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趙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四川鼎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四川省江油市。
負責人:左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公司員工。
原審第三人:綿陽市華陽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綿陽市高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費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公司員工。
上訴人江油市天祥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祥運輸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江油財保公司)、原審第三人綿陽市華陽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陽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81民初38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天祥運輸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先維修后定損與事實不符。維修協(xié)議是提車當日才簽的字,只是時間寫在了2018年6月8日。2.陳洋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首先,陳洋只是駕駛員,他對公司承諾性的義務沒有權利進行表態(tài),公司也未進行任何授權。事實上,對于維修費用,負責聯(lián)系的就是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從未就費用問題與陳洋進行任何形式的聯(lián)系和溝通,第三人也明確指定陳洋不具備這種權利,所以不存在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情形。
被上訴人江油財保公司答辯稱:1.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維持原判。針對上訴人提到的維修協(xié)議的時間只是把時間往前寫,這個事實究竟如何我們不清楚,但是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2018年5月11日,不可能是取車時再去跟修理廠達成維修協(xié)議,肯定應當是達成維修協(xié)議后才會修車。2.上訴人認為表見代理不成立,我們認為不成立。根據(jù)一審查明事實,陳洋系上訴人員工,他在事故發(fā)生時對事故車輛具有駕駛和管理的責任。在事故發(fā)生后,處理事故、維修車輛、與修理廠的交涉我們認為是駕駛人的義務,與第三人簽訂的維修協(xié)議沒有帶上訴人簽名,所以我們認為這個簽名行為合法有效。
原審第三人華陽公司答辯稱:我們是修車的,我們是嚴格按照我們的規(guī)定做,至于價格方面,當時業(yè)務員與上訴人溝通好了的,我們才動手修車,我們第三方是沒有任何責任的。
天祥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所提訴訟請求:1、被告補充支付原告修車費28987元、停運損失費10000元,共計38987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天祥運輸公司系川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主。2017年12月4日,天祥運輸公司在被告江油財保公司處為該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率險等險種)。保險單號為PDXXX01751070000204045,保險期間為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50000元。
2018年5月11日1時29分許,原告天祥運輸公司員工(駕駛員)陳洋駕駛川B×××××、川B×××××重型半掛車沿G05京昆高速公路(成綿段)由綿陽往成都方向行駛,行至1726公里處時,所駕車輛車頭與劉斌駕駛的冀J×××××、冀J×××××的重型半引車尾部發(fā)生碰撞,造成該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無人員傷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一支隊四大隊對該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洋承擔全部責任,劉斌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該事故車輛即被送至第三人華陽公司由原告委托第三人華陽公司進行維修,至2018年7月27日出廠,共計產生維修費用127605元,其中包含工時費9650元、材料費(主材+輔材)117955元。上述費用中原告自認3100元的拖掛車維修工時費和材料費113項發(fā)動機專用潤滑油260元屬于原告應自行承擔的費用。2018年7月27日,原告天祥運輸公司將維修完畢的車輛取回,并自行向第三人華陽公司支付包含自費項目在內的維修費共計32372元。
2018年7月17日,被告江油財保公司委托其綿陽分公司員工在第三人華陽公司處對案涉車輛進行定損,并向第三人華陽公司出具《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經當庭核對,被告江油財保公司與第三人華陽公司均認可除原告自費維修的項目外,《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中確認的維修項目與第三人華陽公司出具的維修結算單中維修的項目一致,價格存在差異。
維修完畢后,第三人華陽公司已收到被告江油財保公司對案涉車輛維修費的理賠款95258元,原告天祥運輸公司已收到被告江油財保公司對案涉車輛的施救費1300元。
2018年7月27日,原告天祥運輸公司員工陳洋提取案涉車輛時作為甲方川B×××××代表與第三人華陽公司員工劉紅燕作為乙方代表簽訂《川B×××××維修協(xié)議》,約定“茲有甲方(車架號:HAXXX814)報案號:RDXXX01851070000023223系人保事故車,委托乙方進行維修,維修項目以保險公司定損為準。應甲方要求盡快修復車輛先發(fā)配件,且必須保證所用配件為原廠配件。由于無法確定保險公司最終材料報價是否全部按照原廠價格核定,經甲乙雙方協(xié)商,先訂貨進行維修,若后期出現(xiàn)維修材料費與保險公司報價材料費存在差價,差價均由甲方承擔,特此說明”。該協(xié)議簽訂落款日期為“2018.6.8”。
原告天祥運輸公司系從事貨運、物流服務等經營活動的公司。原告公司員工陳洋分別在結算單、提車通知單和川B×××××維修協(xié)議上簽字。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實際修車產生的費用與被告定損費用之間的價格差即28987元維修費是否應當由被告承擔首先,雙方對案涉車輛維修項目沒有異議,雙方均認可爭議的28987元系案涉車輛維修材料的價格差異。其次,從維修程序上來說應當由被告先對案涉車輛進行定損,后由第三人對案涉車輛進行維修,但從第三人提交的與原告員工陳洋簽訂的維修協(xié)議及原告提交的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上看,案涉車輛系先進行維修后進行定損,原告在車輛維修前并未就車輛維修費用與保險公司達成一致意見,也未委托中介機構對案涉車輛的維修費用進行鑒定,系在維修費用未確定的情況下委托第三人對案涉車輛進行了維修。第三,從原告向該院提交的證據(jù)上看,維修期間在第三人處代原告在單據(jù)上簽字的人員均為陳洋,陳洋系原告公司員工且為案涉事故車輛駕駛員,其有對案涉車輛進行維護的職責,陳洋代原告在維修協(xié)議上的簽字應認定為表見代理,該維修協(xié)議對原告具有約束力。從維修協(xié)議的內容看,因原告要求第三人保證所用配件為原廠配件,原告已經預料到實際的維修材料費與保險公司報價的材料費存在差價,并在維修協(xié)議中明確“差價均由甲方承擔”,應認定為原告在與第三人就案涉車輛進行維修時已對與保險公司定損金額的差價自行承擔作出了明確的意思表示。
綜上,雖然原告實際發(fā)生的維修費未超過在被告處投保車損險的保額,對案涉車輛的維修項目也未超過被告的定損范圍,但原告明知使用原廠配件與被告的定損金額可能存在差異,在定損金額不確定的情況下仍要求第三人先進行維修,并對自行承擔維修差價作出了明確的意思表示,原告現(xiàn)主張被告向其補充支付車輛維修費差價28987元的訴請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費10000元不是保險合同的賠償范圍,且與被告的理賠無關,該請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钡诹畻l“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焙汀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天祥運輸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征收387.50元,由原告天祥運輸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首先,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于在人保綿陽分公司只確定了車輛損失的部件,并未確定車輛損失金額的情況下,天洋公司單方要求華陽公司進行了維修的事實,沒有異議。雙方當事人對此的爭議主要在于上訴人天祥運輸公司認為人保綿陽分公司既然確定了車輛損失的部件,就完成了定損,因此不屬于先維修后定損。經查,保險公司的定損不僅需要確定車輛損壞的部件,還需要確定這些損壞部件的市場價格,而保險公司確定損壞部件的價格是通過向市場詢價的方式最終確定損壞部件的價格,因此,保險公司的定損系一個過程,需要一段時間。只有待市場詢價完成,并由投保人簽字確認后,定損過程才完成。故在市場詢價未完成前,投保人擅自修理,應當認定為先維修后定損,原判對此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其次,雙方當事人的另一爭議焦點在于陳洋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問題。經查,即便陳洋無權簽署《川B×××××維修協(xié)議》,但陳洋系天祥運輸公司的員工,又系案涉車輛的駕駛員,其對案涉車輛有維護的義務,且簽署的《川B×××××維修協(xié)議》當天,陳洋系受天祥運輸公司的委托取車,這一系列事實,足以使華陽公司有理由相信陳洋有代理權,陳洋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天祥運輸公司應當承擔陳洋簽字的法律后果。原判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最后,經核實,保險公司定損價系按照案涉車輛4S店的配件價格并合理計算了華陽公司的維修成本后確定的車輛合理損失,天祥運輸公司的車輛實際維修價與人保綿陽分公司的定損價差的主要原因在于華陽公司所報維修價格高出了市場價。天祥運輸公司未定損先維修,且簽署了《川B×××××維修協(xié)議》,應當自行承擔對超出市場價的損失。
綜上,上訴人天祥運輸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75元,由江油市天祥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琳堤
審 判 員 李華峰
審 判 員 李 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楊小藝
書 記 員 李林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