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靈壽縣中天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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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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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447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靈壽縣**號。
代表人:牛文剛,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雷X,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XX,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靈壽縣中天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靈壽縣。
法定代表人:索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雷XX,河北XX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靈壽縣中天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出租公司)因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靈壽縣人民法院(2015)靈民二初字第000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勇?lián)螌徟虚L,審判員于英、陳麗娜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代書記員劉召芬擔任本案記錄。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23時30分許,孟盧云駕駛中天出租公司所有的冀A×××××號小型轎車,沿北環(huán)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路段,與相對行駛的冀A×××××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孟盧云及該車上人員孟玉輝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冀A×××××號車輛的駕駛人棄車逃逸。該事故經(jīng)靈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現(xiàn)場勘查,認定孟盧云、孟玉輝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靈壽縣匯力汽車救援中心對冀A×××××號車輛進行施救,施救費500元。事故車輛冀A×××××號由靈壽縣公安交警大隊事故科委托靈壽縣涉案物品價格認證中心進行財產(chǎn)損失價格鑒定。2014年9月9日該價格認證中心出具靈價交鑒字[2014]第96號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冀A×××××號車輛損失金額為18700元。鑒定費760元。
另查明,中天出租公司為冀A×××××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75060元)、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9日0時至2015年2月8日24時止。
原審法院認為:中天出租公司為冀A×××××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在保險期間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金額內(nèi)賠償。中天出租公司主張冀A×××××號的車輛損失為18700元,由其提供的價格鑒定結論書所證實,某保險公司不認可,但未向該院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jù)支持,因此該院對中天出租公司所主張的車輛損失予以確認。鑒定費76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系間接損失,不應由其承擔,該院認為,鑒定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施救費500元,某保險公司沒有異議,該院予以確認。另某保險公司以駕駛人孟盧云無責任為由,認為不應由其承擔保險責任作為抗辯意見,該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該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該院判決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賠償中天出租公司車輛損失費18700元、鑒定費760元、施救費500元,共計19960元;二、駁回中天出租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涉案交通事故為雙方事故,中天出租公司車輛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任何損失賠償,即使原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應先予賠償,也應當查清中天出租公司是否向第三方主張賠償以及是否放棄第三方賠償,但原審法院對此未予查清;二、雖然某保險公司對于保險車輛損失未提出重新鑒定,但某保險公司認為物價鑒定結論仍存在問題,所確認的價格缺乏依據(jù)。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者發(fā)還重審。
被上訴人中天出租公司答辯稱: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審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誤,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供新的事實和證據(jù)。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保險金以及中天出租公司主張的保險車輛損失數(shù)額應否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保險金問題。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中天出租公司的保險車輛受損,雖然中天出租公司的駕駛員無責任且中天出租公司未向事故相對方主張損失賠償,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有關“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不能據(jù)此主張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向中天出租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并無不當。中天出租公司稱未向事故相對方主張賠償,也未與事故相對方達成損失賠償協(xié)議,更未放棄要求事故相對方賠償損失的權利,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中天出租公司已與事故相對方達成損失賠償協(xié)議或者中天出租公司放棄了要求事故相對方進行賠償?shù)臋嗬?,故此,某保險公司應當向中天出租公司賠償保險金,并在賠償保險金后取得向事故相對方進行追償?shù)臋嗬?br>關于中天出租公司主張的保險車輛損失數(shù)額應否支持問題。中天出租公司為證明保險車輛的損失程度提供了靈壽縣公安交警大隊事故科委托靈壽縣涉案物品價格認證中心就保險車輛損失程度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書,雖然某保險公司對于該鑒定結論書存有異議,但既未提供相反的證據(jù)予以推翻也未向原審法院申請重新鑒定,因此,原審法院依據(jù)該鑒定結論書認定中天出租公司保險車輛損失數(shù)額,亦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勇
審 判 員 于 英
審 判 員 陳麗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書記員 劉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