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翟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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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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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終9726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區(qū)-39號及民生路48-50號一層至三層。
主要負責人:鞏X,副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天津澤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天津澤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翟XX,男,漢族,無職業(yè),住天津市南開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天津得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翟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州區(qū)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111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按照一審判決金額的70%支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對評估報告不認可,認定的損失金額過高。評估費不屬于賠償范圍。更換零件的殘值應該核減。
翟XX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翟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車損77576元、評估費3879元、施救費1500元,共計82955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2月9日,翟XX作為被保險人,將其實際所有的津G×××××號機動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并與某保險公司訂立了保險合同。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068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10日0時起至2019年2月9日24時止。
2018年6月2日21時30分,翟XX駕駛津G×××××號機動車,沿去往天津市薊州區(qū)黑峪神秘谷鄉(xiāng)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過程中,該車前部撞到石頭上,造成車輛損壞。經(jīng)天津市公安局薊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認定,翟XX負事故全部責任。此交通事故,造成翟XX機動車損失77576元,翟XX支付機動車評估費3879元、施救費1500元,經(jīng)濟損失合計82955元。此后,翟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雙方協(xié)商未果。
一審法院認為,翟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翟XX津G×××××號機動車損失77576元,屬于保險標的損失;翟XX支付評估費3879元,系其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翟XX支付施救費1500元,系其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對于翟XX的上述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內(nèi)予以賠償。
綜上,翟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82955元,理據(jù)充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shù)訶X保險金8295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37元(已減半),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經(jīng)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各執(zhí)己見,未能達成調解協(xié)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被上訴人翟XX的車損數(shù)額問題。昊然世紀機動車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系一審法院委托司法鑒定作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評估價格過高,但未提供證據(jù)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昊然世紀機動車評估有限公司作為專業(yè)的鑒定機構作出的評估結論書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關于評估費問題,該費用系被上訴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上訴人承擔。故上訴人不承擔評估費的上訴請求缺少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施救費過高,但沒有提交證據(jù)予以支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扣減30%金額予以賠償,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殘值問題,雙方可另行解決。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7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堂
代理審判員 豆 艷
代理審判員 劉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孔嬌陽
書 記 員 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