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廣德陽光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宣中民二終字第00013號 物業(yè)服務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09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廣德陽光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盧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壽財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廣德陽光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陽光物業(yè)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廣德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廣民二初字第005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壽財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被上訴人陽光物業(yè)公司法定代表人盧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2日,陽光物業(yè)公司與人壽財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一份,為其所有的小型轎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266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2014年2月22日00時20分,盧XX駕駛小型轎車行駛至廣德縣桃州鎮(zhèn)時,與停放路邊的農用拖拉機尾部相撞,造成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當日上午8時左右,陽光物業(yè)公司向人壽財保宣城中心支公司進行了事故報案。2014年2月23日,廣德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盧XX負事故全部責任。該事故發(fā)生后,人壽財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并指定了汽車修配廠。陽光物業(yè)公司在支付了修理費用后,向人壽財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申請理賠時遭到拒絕。故其訴至法院,要求人壽財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3500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陽光物業(yè)公司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后,人壽財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應在合同約定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人壽財保宣城中心支公司關于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陽光物業(yè)公司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并因此懷疑案涉車輛發(fā)生事故的真實性的抗辯理由,因沒有證據證明,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人壽財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陽光物業(yè)公司保險理賠款3500元。案件受理費50元,由人壽財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負擔。
人壽財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上訴稱:本公司對事故真實性持有異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陽光物業(yè)公司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陽光物業(yè)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當事人所舉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也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本院二審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庭審中各自的陳述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陽光物業(yè)公司要求人壽財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向支付保險理賠款3500元是否有事實依據。
陽光物業(yè)公司在人壽財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處為案涉事故車輛購買機動車損失保險事實清楚,現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駕駛員盧XX負全部責任,現陽光物業(yè)公司要求人壽財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符合雙方合同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壽財保宣城中心支公司雖上訴稱對事故真實性持有異議,但并未提舉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適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繼澤
審 判 員 朱 林
代理審判員 陶緣希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沈 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