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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龐大夢飛新能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京7101民初77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8-07-27

原告:北京龐大夢飛新能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男,該公司職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qū)。
主要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北京市豐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龐大夢飛新能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龐大夢飛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張XX、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京龐大夢飛新能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169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6日2時5分,吳勝杰駕駛的×××號自卸低速貨車由西向東倒車,適有葛崇虎駕駛的×××小型轎車由東向西駛來,小型轎車與自卸車相撞,造成葛崇虎死亡,×××車輛損失嚴重報廢。原告為被告承保的×××車輛被保險人,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xié)商賠付問題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車輛在我司處投保有交強險、車輛損失險(限額116900元,含不計免賠),出險時間在保險期限范圍內,對于事故真實性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對×××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格為116900元無異議;但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后未及時通知被告,造成被告無法及時對車輛定損,按照本保險合同適用的《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我方認為不應當賠償此損失,且沒有證據(jù)證明×××已經達到全損的程度,若法院經調查后認定我方應當賠償此部分損失,我方要求按照本保險合同適用的《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進行折舊,該條款第十條約定折舊率為月0.9%,第二十七條賠償處理約定賠償金額為新車購置價減去11個月的折舊,即11573.1元,折舊后本案應賠償金額為105326.9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雙方無爭議的事實可查明:
被保險人北京龐大夢飛新能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為×××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16900元(含不計免賠),行駛證車主為北京恒譽新能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26日0時起至2016年5月25日23時59分59秒止,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保險單號0215110138000332002265)和機動車輛保險單(保險單號0215110138000335002254),該保單適用《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格為116900元。
2016年5月6日2時5分許,葛崇虎駕駛×××車輛與吳勝杰駕駛的×××號自卸低速貨車在北京市豐臺區(qū)京港澳高速主路出京方向宛平城出口處發(fā)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導致兩車受損,葛崇虎死亡。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勝杰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保險金額第十條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從下列三種方式中選擇確定,保險人根據(jù)確定保險金額的不同方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新車購置價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價格(含車輛購置稅)。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根據(jù)投保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確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無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的,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xié)商確定。(二)……。折舊率表(略)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車輛新車購置價的80%。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shù)×月折舊率(三)……;第十八條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除外;第二十七條(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1、發(fā)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jù)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
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北京龐大夢飛新能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主張×××車輛因事故已經達到了全損的程度,就此向法庭提交了北京新能源汽車營銷有限公司與北京市龐大弘軒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北汽新能源經銷商合作協(xié)議及北京市龐大弘軒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車輛維修報價單,顯示×××車輛維修價格為27516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認為沒有證據(jù)證明×××已經達到全損的程度,但經本院釋明,被告某保險公司明確表示不申請對×××車輛損失程度進行鑒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就其主張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證據(jù)。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經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維修報價單系×××車輛制造商北京新能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上可查詢到的(網址:www.bjev.com.cn,查詢時間2018年7月20日)服務站出具,本院對該維修報價單的真實、客觀性予以確認,報價單顯示×××車輛維修的金額為275166元,已經遠超過×××車輛的新車購置價116900元,足以證明×××車輛已經達到全損的程度,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雖反駁原告的主張,但明確表示不申請鑒定,也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對被告的主張不予采納。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出具的京公交豐認字【2016】第0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交通事故照片、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1124號刑事判決書、×××車輛照片、北京新能源汽車營銷有限公司與北京市龐大弘軒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北汽新能源經銷商合作協(xié)議、北京市龐大弘軒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車輛維修報價單,被告提交的《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北京新能源汽車營銷有限公司與北京市京都神龍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北汽新能源服務商授權協(xié)議及北京市京都神龍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車輛維修報價單,由于該報價單上加蓋的印章為北汽新能源龐大小紅門售后專用章,與協(xié)議主體及報價單上載明的主體北京市京都神龍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不符,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出險報案信息一頁,由于其上載明的出險車輛為×××,與本案所涉的×××車輛不符,故本院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原告龐大夢飛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自覺履行。在保險期間,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被告以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后未及時通知被告,造成被告無法及時對車輛定損為由,主張依照本保險合同適用的《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不予賠償原告保險金,且認為即使法院判令被告承擔保險責任,也應當按照本保險合同適用的《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扣除車輛折舊。以此為基礎本案爭議焦點應當確定為:被告是否應承擔車輛損失險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是否應當扣除折舊
一、被告是否應承擔車輛損失險賠償責任
本院對此問題的意見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除外?!薄吨腥A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八條規(guī)定:“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除外?!庇纱丝梢?,只有在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前提下,保險人才能以被保險人未及時(或在約定時間內)通知其發(fā)生保險事故為由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且不承擔的范圍僅限于損失無法確定的部分。本案中,如事實認定部分所述,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提供的記錄事故發(fā)生時車輛情況的照片、×××車輛制造商北京新能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上可查詢到的服務站出具的維修報價單等證據(jù)材料證明,足以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性質、原因及損失程度,且原告當庭陳述中表示×××車輛發(fā)生事故后一直保持原始狀態(tài),明確表示愿意配合進行定損或鑒定,不存在難以確定的情況。因此本院認為,無論原告作為被保險人是否及時(或在約定時間內)通知被告發(fā)生了保險事故,在案證據(jù)已足以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系兩車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維修價格遠超過該車的新車購置價,已構成全損,被告以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后未及時通知被告,造成被告無法及時對車輛定損為由主張不予賠償原告保險金,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就×××車輛全損承擔保險責任。
二、賠償金額是否應當扣除折舊
本院對此問題的意見是:
依據(jù)《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十七條約定,投保時,可選擇以新車購置價或者投保時被保險車輛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實際價值依據(jù)投保時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確定。由此可見,當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以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金額時,雖然保險合同中未載明保險價值,亦應認為此保險合同中已隱含以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價值的意思表示,保險人應當以該保險金額即保險價值為限承擔配置責任,本案保單即屬于以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金額的情形,并在保單上載明了新車購置價為116900元;但賠償處理時卻約定為,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fā)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jù)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依據(jù)該條款約定,保險公司承擔的最高賠償限額即為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而該實際價值除了要以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外,此時的新車購置價卻不是投保時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而是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該新車購置價根據(jù)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確定,按照汽車行業(yè)的規(guī)律,在絕大多數(shù)的情況下車輛隨著上市時間推移其新車銷售價格會逐步降低,本案中保險公司以高出車輛出險時實際價值的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金額,收取較高的保費,但賠償時卻要求扣除折舊后,按照實際價值賠償,架空了保險金額的最高賠償或支付限額的功能,屬于高保低賠,不符合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也有違公平原則,故對被告賠償金額扣除折舊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應當按照約定的保險金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北京龐大夢飛新能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北京龐大夢飛新能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1169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19元(已由原告北京龐大夢飛新能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全部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陳思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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