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陽客運集團公司沈蘇公共汽車分公司(以下簡稱“客運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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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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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遼0191民初396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2018-04-28
原告:沈陽客運集團公司沈蘇公共汽車分公司,住所地:沈陽市蘇家屯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男,漢族,住址:沈陽市大東區(qū),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男,住址:沈陽市鐵西區(qū),該公司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李XX,遼寧盛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陽客運集團公司沈蘇公共汽車分公司(以下簡稱“客運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我院審判員朱聞天擔任審判長并主審,與我院人民陪審員陳思陳、李文彬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客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高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在2013年10月1日乘客趙麗珍乘坐我公司遼AXXX89號公交車時受傷,趙麗珍兩次起訴至蘇家屯區(qū)人民法院,判決我公司賠償趙麗珍142,796.16元,遼AXXX89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每個座位保額15萬元,我公司與被告多次就理賠問題與被告協(xié)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共計142,796.16元;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事故發(fā)生時,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限額是每座15萬,其中醫(yī)療費限額為5萬元,死亡傷殘限額為10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300元,在事故車輛駕駛人具有有效的駕駛證,事故車輛具有經年檢后的行車證情況下,沒有其他違法情節(jié)的基礎上,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原告主張的合法合理范圍內予以賠償,根據(jù)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原告基于(2013)蘇民三初字第732號民事判決書所主張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每人(座)責任限額150,000元,其中醫(yī)療費5萬元,死亡傷殘10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300元。2013年10月1日,案外人趙麗珍乘坐原告所有的遼AXXX89號327路公交車摔傷,后入院治療。因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于2013年11月15日趙麗珍將原告起訴至沈陽市蘇家屯區(qū)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賠償醫(yī)療費等費用,沈陽市蘇家屯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做出[2013]蘇民三初字第732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客運公司賠償趙麗珍醫(yī)療費41,40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誤工費5940元、護理人員誤工費3780元、交通費301元。后案外人趙麗珍因就后續(xù)治療費殘疾賠償金于2015年6月9日再次訴至沈陽市蘇家屯區(qū)人民法院,沈陽市蘇家屯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15年9月6日做出[2015]蘇民三初字第670號,判令客運公司賠償趙麗珍醫(yī)療費24,020.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0元、誤工費2870元、護理費1539.2元、交通費300元、殘疾損害賠償金58,164元、鑒定費870元。本案原告在賠償案外人趙麗珍各項損失后,因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利益未果,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的認定,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2013]蘇民三初字第732號民事判決書、[2015]蘇民三初字第670號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其雙方真實意思表現(xiàn),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額為每個座位15萬元,其中醫(yī)療費5萬、死亡傷殘10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300元。案外人趙麗珍在遼AXXX89號車上摔傷并兩次將原告訴至沈陽市蘇家屯區(qū)人民法院,沈陽市蘇家屯區(qū)人民法院分兩次共計判令原告賠償趙麗珍醫(yī)療費65,428.96元(41,408.9元+24,020.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50元(1200元+550元)、護理費5319.2元(3780元+1539.2元)、誤工費8810元(5940元+2870元)、交通費601元(301元+300元)、殘疾損害賠償金58,164元、鑒定費87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保額內,扣除免賠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原告支出的醫(yī)療費已超過保險額度,故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醫(yī)療費保額中賠償原告客運公司49,700元(50,000元-300元)、在死亡傷殘保額中賠償原告客運公司73,764.2元(5319.2元+8810元+601元+58,164元+870元)。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主張權利已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因案外人趙麗珍就一次事故分兩次將本案原告起訴至法院,第二次賠償所依據(jù)的[2015]蘇民三初字第670號民事判決書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原告起訴至我院并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醫(yī)療保額中賠償原告沈陽客運集團公司沈蘇公共汽車分公司49,7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傷殘死亡保額中賠償原告沈陽客運集團公司沈蘇公共汽車分公司73,764.2元;
三、駁回原告沈陽客運集團公司沈蘇公共汽車分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5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聞天
人民陪審員 李文彬
人民陪審員 陳思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田崢
書記員任行_x000C_本判決依據(jù)的相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