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陽江市第二汽車運輸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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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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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粵0781民初11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臺山市人民法院 2018-04-03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qū)。
負責人:陳XX,該分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陽江市第二汽車運輸公司,住所地廣東省陽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X甲。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7層。
法定代表人:孫XX。
被告:乙保險公司陽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qū)、二、六、七、八層。
負責人:馬XX,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勞XX,廣東維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陽江市第二汽車運輸公司(以下簡稱陽江第二汽運公司)、、乙保險公司陽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勞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陽江第二汽運公司、乙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63045元及利息243元(從2017年6月22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暫計至2017年10月25日利息為243元),合計63288元;2.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14時11分,被告陽江第二汽運公司的雇員劉某駕駛其所有的粵Q06612大型客車(搭載15人)沿西部沿海高速由珠海往陽江方向行駛至西部沿海高速路70km+900m路段時,由于沒有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與張悅山駕駛的粵JJ8467輕型普通貨車(搭載張國文、陳群多)發(fā)生碰撞,導致劉某當場死亡、張國文死亡,陳群多、張悅山受傷以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6日,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隊作出第2016A000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國文、陳群多、張悅山不承擔此次事故責任。甲保險公司作為張悅山駕駛的粵JJ8467輕型普通貨車的保險人,在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粵0703民初5814號民事判決書,以及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粵07民終715號民事判決書中,判決甲保險公司賠償張悅山63045元,該判決書現(xiàn)已生效,甲保險公司已按照判決內(nèi)容依法向張悅山支付上述賠款。根據(jù)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甲保險公司在支付保險賠償后,依法取得對第三者責任人的代位求償權,并以陽江第二汽運公司及乙保險公司為被告訴至法院,開庭前申請追加丙保險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
被告陽江第二汽運公司在法定期限內(nèi)既沒有作書面應訴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jù)。
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法定期限內(nèi)既沒有作書面應訴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jù)。
被告丙保險公司辯稱,1.肇事車輛粵Q×××××號大型客車在丙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事故發(fā)生后,丙保險公司已賠償了張國文、陳群多、張悅山的人身損害,及本次事故造成高速路政的損失26305元,并支付給陽江第二汽運公司交強險2000元,商業(yè)險24305元,丙保險公司就相關損害在交強險122000元已賠償完畢,商業(yè)三者險已賠償754801.63元。2.本次事故受損車輛粵J×××××輕型普通貨車事故中受損維修費用過高。事故發(fā)生后,丙保險公司委托第三方機構廣州市公誠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就受傷車輛作出評損報告,當時損失評估為42000元。張悅山在未告知丙保險公司的情況下,自行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維修,對此不予認可。3.鑒定費、拖車費、拖車救援費、吊卸搬運費,不屬于保險賠償?shù)姆秶?.本案訴訟費用不應當由答辯人承擔。5.甲保險公司主張利息損失缺乏事實依據(jù),甲保險公司是依據(jù)與受害人之間的合同賠償,但受害的張悅山從未向丙保險公司提出理賠,在未核實相關損害的情況下,甲保險公司依法賠償,丙保險公司不存在主觀過錯,因此甲保險公司主張計付利息不予認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1.甲保險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國工商銀行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2.丙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抄件)》《中國平安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保險單(抄件)》《支付信息》《廣州市公誠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報告書》《廣東省臺山市人民法院(2017)粵0781民初411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7民終2049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7民終860號民事判決書》。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丙保險公司對《廣東省蓬江區(qū)人民法院(2016)粵0703民初5814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7民終7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粵J×××××輕型普通貨車的車輛損失的數(shù)額以及鑒定費、拖車費、拖車救援費、吊卸搬運費有異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五)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guī)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jù)足以反駁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規(guī)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的除外?!钡囊?guī)定,丙保險公司未能提足以推翻上述事實的證據(jù)證明,因此對丙保險公司該主張不予采納。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4月22日,劉某駕駛粵Q06612大型客車(搭載15人)沿西部沿海高速由珠海往陽江方向行駛,于當天14時11分左右行駛至西部沿海高速路70km+900m路段時,因沒有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與張悅山駕駛的粵JJ8467輕型普通貨車(搭載張國文、陳群多)發(fā)生碰撞,造成劉某當場死亡、張國文死亡、陳群多、張悅山受傷以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6日,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隊作出第2016A000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國文、陳群多、張悅山不承擔此次事故責任。粵J×××××輕型普通貨車登記車主是張悅山,在甲保險公司購買了商業(yè)保險,張悅山就其車輛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損失于2016年10月12日向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該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判決“甲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張悅山支付保險金63045元?!迸袥Q后,甲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終審判決,維持原判。2017年6月21日,甲保險公司向張悅山賠付63045元。
另查明,粵Q06612大型客車車主是陽江第二汽運公司,在丙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丙保險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張國文、陳群多、張悅山的人身損害及其他損失,已在交強險內(nèi)賠付122000元和商業(yè)第三者險賠付754801.63元。
本院認為:本案是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粵J×××××輕型普通貨車因事故遭受的損失數(shù)額已經(jīng)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丙保險公司雖然對該數(shù)額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該事實的證據(jù),對甲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數(shù)額63045元予以確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北景钢?,甲保險公司作為粵J×××××輕型普通貨車的保險人,向張悅山賠償保險金后即取得向事故責任方追償?shù)臋嗬?。因此,甲保險公司要求丙保險公司賠付63045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支持。至于甲保險公司主張陽江第二汽運公司、乙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肇事車輛粵Q06612大型客車已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并且剩余的保險額度足以賠付,因此,甲保險公司該主張沒有依據(jù),依法不予支持。對于甲保險公司主張利息從2017年6月22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問題,因其沒有提供向張悅山理賠后再向三被告催要賠償款的相關證據(jù),對該賠償款的應支付對象和日期在提起本案訴訟前應視為未經(jīng)確定,故其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陽江第二汽運公司、乙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應予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陽江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甲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63045元;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乙保險公司陽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1元,由原告甲保險公司負擔3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陽江中心支公司負擔688元(該費用原告甲保險公司已預繳,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譚文威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容艷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