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穎汽車服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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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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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滬0118民初12232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 2017-11-23
原告:上海精穎汽車服XX,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qū)。
投資人:宋輝,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上海鈞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上海鈞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太倉市。
負責人:司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北京市中銀(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北京市中銀(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精穎汽車服XX(以下簡稱精穎服務部)與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沈茵獨任審判。本案于2017年9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到庭參加訴訟。2017年11月16日,本案第二次開庭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精穎服務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人民幣84,853元(包括車輛修理費81,923元,牽引服務費800元,評估費及圖像資料費2,130元)。事實與理由:原告為其名下牌照號碼為滬DXXXXX機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特種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特種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等。2017年5月6日03時00分,原告駕駛員余高林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本市青浦區(qū)華騰路進嘉松中路西約300米處時,與案外人董某駕駛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認定余高林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因向被告理賠不成,遂訴至本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但對車損金額不認可,原告在案發(fā)后未待被告進行評估便自行委托物損評估并進行維修,導致被告準備評估時原告車輛已經(jīng)維修好,被告無法評估,故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對原告自行委托的評估產(chǎn)生的評估費、圖像資料費不同意負擔。對清障費無異議,同意賠付。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精穎服務部作為被保險人為號牌號碼為滬DXXXXX的攪拌車向被告投保了特種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84,160元)、特種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玻璃單獨破損險(國產(chǎn)玻璃)(保險金額為按條款規(guī)定執(zhí)行)、車損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每次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4月17日0時起至2018年4月16日24時止。
2017年5月6日3時00分許,余高林駕駛滬DXXXXX機動車在華騰路進嘉松中路西約30米處與董某駕駛的吉AXXXXX機動車發(fā)生追尾碰撞,致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并產(chǎn)生道路清障及施救牽引費用800元。后經(jīng)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余高林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7年5月8日,經(jīng)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對上述車輛進行評估,確定被保險車輛損失為81,923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130元。后由上海精捷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對車輛進行維修,并出具維修結(jié)算清單及金額為81,922元的修理費發(fā)票。
2017年7月11日,精穎服務部向某保險公司快遞理賠申請書,申請理賠車輛損失84,853元。
上海精捷汽車維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宋輝,即原告精穎服務部的投資人。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保單、行駛證、駕駛證、事故認定書、牽引作業(yè)單及發(fā)票、物損評估意見書、勘估表及評估鑒定費發(fā)票、維修材料清單及維修費發(fā)票、理賠申請書及快遞記錄,被告提供的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等證據(jù)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所證實。
審理中,本院根據(jù)被告申請,委托上海達智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智公司)對保險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達智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鑒定報告》(以下簡稱司法鑒定報告)評估認定車輛維修價格為67,700元。原、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間內(nèi)均未對鑒定報告提出書面異議;后原告當庭表示對司法鑒定報告無異議,被告未到庭質(zhì)證,但庭后提供書面意見稱駕駛室殼體(副廠件)定價過高,要求按其詢價8,500元認定,對其余項目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被保險人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如保險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被告應按照雙方約定向被保險人履行理賠義務。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保險事故,被告理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其中,車輛損失費雙方原爭議較大,經(jīng)過本院委托第三方機構鑒定,原告對該鑒定報告無異議,被告雖對該鑒定報告中駕駛室殼體(副廠件)的單價有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該評估意見書存在程序或?qū)嶓w上的瑕疵,故本院采納鑒定報告確定的67,700元作為保險車輛的維修費;本案產(chǎn)生了兩次評估鑒定費用,第一次評估系原告未通知保險公司定損的情況下于出險第二天自行委托,且所評估價格未被采納,故該次評估及圖像資料費2,130元應由原告承擔;第二次鑒定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的必要、合理費用,故第二次鑒定費用2,500元(被告已墊付)應由被告承擔。被告對牽引費8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綜上,被告應賠付原告保險理賠款合計68,500元。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棄質(zhì)證、答辯等訴訟權利之行為,應承擔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付原告上海精穎汽車服XX保險理賠款6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21.30元,減半收取計960.65元,由原告負擔204.40元,被告負擔756.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沈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汪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