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陽黔順汽車客貨運輸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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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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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1民初219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開陽縣人民法院 2017-12-01
原告開陽黔順汽車客貨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開陽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12177530XXXX。
法定代表人張齊禮,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紫玉,貴州磷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胡琪隆,貴州磷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開陽縣。組織機構代碼91447505-3。
負責人陳衛(wèi),該公司經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100914475XXXX。
法定代表人崔桂榮,該公司總經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紅艷、張鴻,貴州謀大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開陽黔順汽車客貨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黔順公司”)訴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謝貴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紫玉、胡琪隆與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紅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黔順公司訴稱:2016年5月,原告所有的貴AXXXXX號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商業(yè)保險,其中包括車損險70,000元。保險期為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2017年4月17日,原告公司員工吳順凱駕該車由開陽縣雙流鎮(zhèn)駛往開陽縣永溫鎮(zhèn)時與第三者姚兵駕駛的貴AXXXXX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嚴重,原告支付了貴AXXXXX車的修理費25,860元。經原告申請保險索賠,被告拒賠且向原告送達了拒賠通知書。原告認為被告行為損害了原告權益,故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25,860元。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一)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證明、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身份;(二)強制保險單一份、商業(yè)保險單一份,證明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次交通事故責任劃分,且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四)駕駛員身份證、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各一份,證明駕駛員具有駕駛資格;(五)事故照本及修理照片、發(fā)票、材料計算單,證明原告因該起事故支出修理費。
二被告辯稱: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屬實,原告所述的該次交通事故經鑒定,原告陳述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車輛的破損不是與姚兵駕駛的車輛相撞形成,被告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二被告提交的證據有:(一)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證明二被告主體適格;(二)云南警官學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書,證明相對方的車輛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兩車肇事現場系用發(fā)生過肇事的車輛再次刻意擺放形成虛假車輛肇事現場。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所有的貴AXXXXX號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購買了商業(yè)保險,其中包括車損險70,000元、第三責任險1,000,000元及相應的不計免陪率。保險期間自2016年6月17日0時起至2017年6月16日0時止。
2017年5月3日,開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52012120170118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書載明“2017年4月17日21時,駕駛人吳順凱駕駛貴AXXXXX號小型車輛,從開陽縣雙流鎮(zhèn)高云方向往開陽縣永溫鎮(zhèn)方向行駛,行駛至開陽陽縣經開區(qū)路段時,與駕駛人姚兵駕駛的貴AXXXXX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認定書同時認定駕駛人吳順凱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駕駛人姚兵無責任。
2017年5月17日,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依據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作出云警院(2017)DL077號《車輛痕跡檢驗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貴AXXXXX號“羅孚”牌小型轎車,其車頭部保險杠左前角表面撞擊刮擦的斷裂破損痕跡、車頭部左前大燈表面撞擊刮擦的破損痕跡和車頭部引擎蓋左前角表面癟狀凹陷變形的撞擊刮擦破損痕跡等主要肇事破損痕跡,不是與貴AXXXXX號“風神”牌小型轎車的車頭部保險杠左前角表面、車頭部左前大燈表面和車頭部中網在本次事故現場相撞擊刮擦肇事而形成;二、貴AXXXXX號“風神”牌小型轎車的駕駛員吳順凱報稱車輛行駛過程中與姚兵駕駛的貴AXXXXX號“羅孚”牌小型轎車的車頭部左側車身表面相碰撞的本次車輛現場肇事情況陳述不屬實;三、現場道路中貴AXXXXX號“風神”牌小型轎車的車頭部車身表面與貴AXXXXX號“羅孚”牌小型轎車的車頭部車身表面相對近距離靠近停放于現場道路上的本次車輛現場肇事情形,系相關當事人利用已經發(fā)生過肇事破損的車輛再次刻意擺放的虛假車輛肇事現場。
事后,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相應修理費發(fā)票為據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以鑒定意見拒賠,原告不服,訴至本院,提出如前訴請。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所舉證據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證據。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應以發(fā)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為前提。本案能支持原告所稱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主要證據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但該次事故經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屬虛假現場,該中心是具有痕跡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其鑒定人員具有相應的專業(yè)知識,參照事故車輛照片,結合本案案情,該鑒定中心所出具的鑒定意見具有客觀性和公正性,應予采信。同時對該鑒定意見書,原告認可真實性,且對鑒定結果也未申請重新鑒定,也未提交其他證據推翻該鑒定意見。根據現有證據,無法確定原告所述保險事故的真實性,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原告訴稱的原、被告車輛受損系該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甲保險公司,其并非保險合同中的一方,故不應承擔合同責任。
綜上,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開陽黔順汽車客貨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3元(已減半),由原告開陽黔順汽車客貨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謝貴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楊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