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北京中林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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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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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民(商)終字第8號 保險代理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5-02-27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qū)。
負責人宋玉森,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金凱,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中林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
法定代表人韓非愚,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夫,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北京中林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林達公司)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4)京鐵民(商)初字第8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冀東擔任審判長,法官崔智瑜、高晶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雙方當事人于2003年9月18日簽訂《保險兼業(yè)代理合同書》,約定某保險公司授權(quán)中林達公司代理銷售“機動車輛保險”等險種的保險代理業(yè)務,保險費歸人保公所有。經(jīng)核對,合同期內(nèi),中林達公司尚有255份保單合計873156.1元的保險費未交給某保險公司。雖經(jīng)多次催要至今無果,為此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中林達公司返還保險費合計873156.1元;2、中林達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中林達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中林達公司認可當事人雙方于2003年9月18日簽訂了《保險兼業(yè)代理合同書》,中林達公司曾為某保險公司代理銷售過保險產(chǎn)品,但某保險公司與中林達公司之間對于具體的金額沒有對過賬。根據(jù)上述合同中的約定,在中林達公司賣出保險產(chǎn)品后15日內(nèi),應將代收的保險費交給某保險公司。2004年9月后,某保險公司沒有向中林達公司主張過本合同所涉的保險費。中林達公司認為某保險公司的起訴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不同意再支付某保險公司相關(guān)費用,請求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雙方當事人簽訂了《保險兼業(yè)代理合同書》,該合同第五條約定,乙方(中林達公司)代理保險業(yè)務所收取的保險費、保險儲金及利息收入屬甲方(某保險公司)所有;乙方應將收取的保險費、保險儲金于當日上交甲方,甲方在審核無誤后,據(jù)以簽發(fā)保險單;經(jīng)甲方特別授權(quán)可以簽發(fā)保險單的,乙方應于當日將保險費、保險儲金存入甲方指定銀行的保費存款賬戶(只能存入,不能提?。?,并于十五日內(nèi)或收入保險費、保險儲金達到五萬元(人民幣)時,及時與甲方辦理結(jié)算、對賬手續(xù),同時將所簽發(fā)的全部保險單證、保險費收據(jù)及作廢的保險單證、收據(jù)一并上交甲方。
本案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稱其通過電話向中林達公司主張過本案所涉保險費,但未提供任何證據(jù)。中林達公司則否認某保險公司在本案訴訟之前曾向其主張過本案所涉保險費。雙方均認可本案所涉合同期間自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9月17日。經(jīng)法庭詢問,某保險公司稱本案所涉保險費無本案所涉合同第五條約定的“經(jīng)甲方特別授權(quán)可以簽發(fā)保險單的,乙方應于當日將保險費、保險儲金存入甲方指定銀行的保費存款賬戶(只能存入,不能提取),并于十五日內(nèi)或收入保險費、保險儲金達到五萬元(人民幣)時,及時與甲方辦理結(jié)算、對賬手續(xù),同時將所簽發(fā)的全部保險單證、保險費收據(jù)及作廢的保險單證、收據(jù)一并上交甲方?!钡那樾?,中林達公司認可某保險公司上述陳述。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quán)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本案中,某保險公司與中林達公司均認可認可二者之間簽訂的《保險兼業(yè)代理合同書》的合同期間自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9月17日。對此該院予以確認。該院結(jié)合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第五條約定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該院認為中林達公司應將保險費返還給某保險公司的時間最遲為2004年9月18日。庭審中,某保險公司陳述其一直在通過電話的方式向中林達公司催要保險金,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證據(jù)證明在2004年后向中林達公司催要過本案所涉保險費或其他產(chǎn)生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發(fā)生,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該院對中林達公司提出的訴訟時效的抗辯,予以采信。對某保險公司要求的訴請,因其已過訴訟時效,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中林達公司返還保險費873156.1元。
被上訴人中林達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起訴已經(jīng)過了訴訟時效,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保險兼業(yè)代理合同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案中主張返還的是被上訴人中林達公司履行《保險兼業(yè)代理合同書》而收取的保險費,依據(jù)合同約定,該筆保險費被上訴人返還給某保險公司的時間應不遲于2004年9月18日,而某保險公司于本案中起訴時間是2014年9月,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事由,故一審法院采納被上訴人中林達公司提出的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及上訴理由,無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六千二百六十六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冀 東
審判員 高 晶
審判員 崔智瑜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薛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