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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粟XX及原審第三人楊良書、楊X、王XX、陳XX、代堂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懷中民三終字第5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通道侗族自治縣。
負責人李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紹書,湖南泰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粟XX,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人,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居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高景行(特別授權),湖南指南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
原審第三人楊良書,女,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人,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現(xiàn)住縣,居民身份號碼×××。
原審第三人楊X,女,漢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人,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現(xiàn)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雙江鎮(zhèn)城東御園小區(qū),居民身份號碼×××。
原審第三人王XX,男,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人,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居民身份號碼×××。
原審第三人陳XX,女,漢族,湖南省邵陽市人,住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qū),現(xiàn)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居民身份號碼×××。
原審第三人代堂菊,女,漢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人,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居民身份號碼×××。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粟XX及原審第三人楊良書、楊X、王XX、陳XX、代堂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通民二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成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文勝、代理審判員龍欣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紹書,被上訴人粟XX的委托代理人高景行到庭接受了詢問。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1年11月5日12時30許,原告粟XX駕駛的湘NXXX67號中型普通客車沿通道侗族自治縣塘沖村境內209國道往縣城方向行駛,在行駛到2674KM+100M處時,相對方向開來的由曹及時駕駛的湘KXXX86號中型自卸貨車為避讓從路邊木材廠內突然開出的龍國際所駕駛的湘NXXX62號二輪摩托車,即采取緊急制動,導致湘KXXX86號貨車甩尾,車身向左橫滑越過馬路中心線,與相對方向粟XX駕駛的客車相撞,造成原告粟XX及第三人(乘客)楊良書、楊X、王XX、陳XX、代堂菊等13人受傷的交通事故。通道侗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通公交認字(2011)第110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湘KXXX86號中型自卸貨車承擔主要責任,湘NXXX67號中型普通客車和湘NXXX62號(龍國際)普通二輪摩托車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傷者均進行了相應的治療。2013年,客車上的受傷者楊良書、楊X、王XX、陳XX、代堂菊就本次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向通道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3)通民一初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在該判決中第五項“原告楊良書未能在該案保險理賠范圍內得到的賠償款為99068.44元,由被告曹及時、曹子強、新化縣安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計幣69347.91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被告粟XX按20%的比例計幣19813.69元承擔賠償責任,由被告龍國際按10%的比例計幣9906.84元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楊X仍未能賠付的賠償款計幣9062.88元,由被告曹及時、曹子強、新化縣安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計幣6344.01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被告粟XX按20%的比例計幣1812.58元承擔賠償責任,由被告龍國際按10%的比例計幣906.29元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王XX仍未能賠付的賠償款計幣5719.72元,由被告曹及時、曹子強、新化縣安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計幣4003.80元承擔連帶賠償費,由被告粟XX按20%的比例計幣1143.95元承擔賠償責任,由被告龍國際按10%的比例計幣571.97元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陳XX仍未能賠付的賠償款計幣9723.76元,由被告曹及時、曹子強、新化縣安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計幣6806.63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被告粟XX按20%的比例計幣1944.75元承擔賠償責任,由被告龍國際按10%的比例計幣972.38元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代堂菊仍未能賠付的賠償款(包括尚未能賠付的殘疾賠償金)計幣36043.03元,由被告曹及時、曹子強、新化縣安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計幣25230.12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被告粟XX按20%的比例計幣7208.61元承擔賠償責任,由被告龍國際按10%的比例計幣3604.30元承擔賠償責任。”判決書第六項“被告曹及時原為原告楊良書墊付的醫(yī)療費7400.00元從總賠償款中予以扣減”。該判決生效后,粟XX履行判決向第三人支付了其應承擔的賠償款共計31923.58元,其他賠償責任人尚未自覺履行賠償義務,至止楊良書尚未得到的賠償款為71854.75元;楊X尚未得到的賠償款為7250.30元;王XX尚未得到的賠償款為4575.77元;陳XX尚未得到的賠償款為7779.01元;代堂菊尚未得到的賠償款為28834.42元。2013年粟XX就本次交通事故也向通道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2013年11月28日該院作出了(2013)通民一初字第99號《民事判決書》,在該判決書中第五項“原告粟XX仍未能在該案保險理賠范圍內得到賠付的賠償款(包括尚未能賠付的殘疾賠償金)計幣160095.57元,由被告曹及時、曹子強、新化縣安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計幣112066.90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被告龍國際按10%的比例計幣16009.56元承擔賠償責任,其余的20%計幣32019.11元由原告粟XX自己承擔”;判決第六項“被告曹及時原為原告粟XX墊付的醫(yī)療費和生活費22100.00元從總賠償款中予以扣減”。判決生效后,賠償責任人沒有自覺履行該判決書第五項中的賠償義務,至止粟XX尚未得到的賠償損失為160095.57元-22100.00元=137995.57元。原告粟XX認為上述款項尚未得到保險賠付,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車輛湘NXXX67號客車購買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座投保20萬元共17座,保額為340萬元,其中保險包括司乘人員(原告粟XX是司機、第三人楊良書、楊X、王XX、陳XX、代堂菊均是車上的乘客),為最大限度的保護司乘人員的利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先行賠付給原告及第三人上述款項后,再向各賠償責任人進行追償。為此,原告粟XX向該院提起訴訟,1、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賠償原告粟XX137995.57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賠償原告粟XX支付給第三人各項賠償31923.58元;3、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賠償給第三人(乘客)楊良書71854.75元;4、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賠償給第三人(乘客)楊X7250.30元;5、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賠償給第三人(乘客)王XX4575.77元;6、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賠償給第三人(乘客)陳XX7779.01元;7、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賠償給第三人(乘客)代堂菊28834.42元;8、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粟XX一審訴訟費12864.63元。
原審判決認為:原告所訴均是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及第三人(乘客)造成的損失,是在(2013)通民一初字第96號、第99號《民事判決書》中尚未在保險項下獲得賠償的應得賠償款,該兩份判決書中的賠償責任人也尚未支付該賠償款,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應最大限度依據保險合同,及時維護投保人及其乘客的合法利益得以實現(xiàn),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先行賠付,再向賠償責任人進行追償,因此,原告的該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原告粟XX要求被告依保險合同承擔(2013)通民一初字第96號和第99號《民事判決書》粟XX一審訴訟費損失12864.63元的訴訟請求,因該兩份判決書中應由粟XX負擔的訴訟費分別為593.71元和1029.61元,共計1623.32元,因此,該院對原告的該項請求只予以支持1623.3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給原告粟XX人民幣137995.57元;二、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給原告粟XX支付給第三人的各項賠償款31923.58元;三、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給第三人(乘客)楊良書人民幣71854.75元;四、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給第三人(乘客)楊X人民幣7250.30元;五、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給第三人(乘客)王XX人民幣4575.77元;六、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給第三人(乘客)陳XX人民幣7779.01元;七、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給第三人(乘客)代堂菊人民幣28834.42元;八、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給原告粟XX原訴訟費損失1623.32元;九、被告某保險公司履行上述一至七項賠償后,可依據(2013)通民一初字第96號、第99號《民事判決書》向賠償責任人進行追償。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46.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對于原判第一項,上訴人只應賠償粟XX作為受害人身份自行承擔的損失,且要扣除絕對免賠率10%,其他損失應由侵權人賠償。2、對于原判第二項,要求扣除絕對免賠率10%。3、對于原判第三、四、五、六、七項,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與上訴人無關。4、對于判決第八項,上訴人只承擔粟XX被提起訴訟承擔的訴訟費593.71元,而不承擔自行提起訴訟承擔的訴訟費1029.61元。5、原審判決第九項沒有法律依據。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撤銷,請二審法院糾正。
被上訴人粟XX辯稱,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是一種從事客運運輸車輛的強制保險,應當對投保人及其乘客的合法利益進行全部保護,而不應當只承擔投保人粟XX應當承擔的部分。
原審第三人楊良書、楊X、王XX、陳XX、代堂菊沒有答辯。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被上訴人粟XX,原審第三人楊良書、楊X、王XX、陳XX、代堂菊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通過詢問當事人,查閱原審案卷,另查明如下事實:
2011年1月19日,被上訴人粟XX為湘NXXX67號中型客車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約定投保座位17個,每座保費120元,每人責任限額20萬元,累計責任限額340萬元,其中法律費用累計責任限額25.5萬元。雙方還特別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率1000元或免賠率10%,兩者以高者為準,粟XX聲明對特別約定條款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
2011年11月5日,粟XX駕駛承保車輛與他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傷,應承擔次要責任。2013年,原審第三人(承保車輛上旅客)楊良書、楊X、王XX、陳XX、代堂菊向通道法院提起訴訟,該院判決認定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座位險之外,侵權人之一的粟XX按20%的責任賠償楊良書19813.688元(99068.44元×20%),賠償楊X1812.576元(9062.88元×20%),賠償王XX1143.944元(5719.72元×20%),賠償陳XX1944.752元(9723.76元×20%),賠償代堂菊7208.606元(36043.03元×20%)。該判決還判令粟XX承擔訴訟費593.71元。該判決生效后,粟XX向楊良書等人履行了義務,共支付31923.58元。與此同時,被上訴人粟XX亦向通道法院提起訴訟,該院判決認定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座位險之外,作為受害人的粟XX自行承擔損失32019.11元(160095.57元×20%),負擔訴訟費1029.61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對被上訴人粟XX投保車輛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是賠償全部損失,還是僅承擔粟XX應當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根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粟XX簽訂的《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法律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約定負責賠償。因此,根據雙方約定,某保險公司只對粟XX在交通事故中應當承擔的經濟賠償份額(即粟XX按照通道法院判決已經支付給楊良書等人的31923.58元和作為受害人自行承擔部分的32019.11元,合計63942.69元)進行賠償。由于雙方還約定了絕對免賠率10%,故某保險公司實際承擔的責任金額為57548.42元(63942.69元×90%)。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還應承擔粟XX被提起訴訟而承擔的訴訟費593.71元。某保險公司以上賠償數額合計58142.13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關于只承擔粟XX在交通事故中承擔的部分,不承擔其他侵權人承擔的部分及絕對免賠10%的訴訟理由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關于只承擔粟XX被提起訴訟的訴訟費,而不承擔粟XX自行提起訴訟承擔的訴訟費的主張,符合保險法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訴人粟XX關于某保險公司對粟XX責任之外的交通事故損失也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因雙方無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基本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處理不當,應予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通民二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二、限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粟XX的各項經濟損失58142.13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粟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1692.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338.48元,被上訴人粟XX負擔9353.9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成
審 判 員  王文勝
代理審判員  龍 欣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向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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