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陽市桃源旅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與張XX、汪X旅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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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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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終字第00282號 旅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訴人(原審被告):阜陽市桃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
法定代表人:徐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賀XX,安徽弘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
負責人:馬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XX,安徽皖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漢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汪X,男,漢族,住址同上。
兩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張X,男,漢族,住安徽省阜陽市。
兩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楊XX,安徽景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阜陽市桃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阜陽桃源旅游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X、汪X旅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2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阜陽桃源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賀XX,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X,被上訴人張XX、汪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張X、楊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己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0月張XX、汪X、汪某某(甲方)與阜陽桃源旅游公司(乙方)簽訂《安徽省旅游服務合同》一份,約定:旅游線路名稱:黃山三日游,組團方式:散客拼團,行程共計:3天2夜(含在途時間),出發(fā)日期2014年10月10日,結(jié)束日期10月12日,返回地點阜陽,項目內(nèi)容:歡樂谷、西遞古民居、溫泉、黃山風景區(qū),收費標準:每人430元,保險:甲方委托乙方代辦個人投保的旅游意外傷害險并自行承擔保險費用。乙方為甲方選擇太平洋財險,險種名稱: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250000元,甲方予以認可。2014年10月10日,阜陽桃源旅游公司未經(jīng)游客張XX、汪X、汪某某的同意擅自通過安徽八爪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平臺將張XX、汪X、汪某某轉(zhuǎn)讓給阜陽樂途旅行社有限公司組團旅游.12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汪某某在游黃山百步云梯的路上,因疲勞過度不慎摔倒,導致頭部受傷出血,昏迷不醒,游客中的護士對汪某某進行施救,景區(qū)救護人員趕到后,進行心臟復蘇救治,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死亡診斷為猝死。張XX與阜陽桃源旅游公司協(xié)商未果,提起訴訟。要求阜陽桃源旅游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喪葬費23903元(47806元/年÷12個月×6個月)、精神撫慰金800000元,計566183元;某保險公司在意外傷害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250000元。
原審法院又查明:阜陽桃源旅游公司代為游客張XX、汪X、汪某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保險金額210000元;意外醫(yī)療保險金額40000元,保險期間2014年10月12日10時起至2014年10月19日0時止。
原審法院另查明:張XX系死者汪某某的妻子,汪X系張XX與汪某某之子。
原審法院認為:張XX、汪X、汪某某與阜陽桃源旅游公司簽訂的旅游服務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合法有效,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的約定行使權(quán)利及履行義務,汪某某是基于對阜陽桃源旅游公司的信任,參加了該社組織的旅游項目,作為旅游經(jīng)營者在提供優(yōu)質(zhì)旅游服務的同時,對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財產(chǎn)安全的事項應當向旅游者作出必要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fā)生的必要措施。旅游經(jīng)營者未盡到必要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chǎn)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原審法院認為,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阜陽桃源旅游公司未盡到上述義務。阜陽桃源旅游公司在接納汪某某入團旅游后,未經(jīng)汪某某本人同意,擅自將其旅游業(yè)務轉(zhuǎn)讓給其他旅游經(jīng)營者,違反了合同的約定,屬于違約行為,且造成旅游者死亡的嚴重后果,阜陽桃源旅游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阜陽桃源旅游公司認為本案漏列當事人的抗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據(jù)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選擇的權(quán)利。某保險公司辯稱,阜陽桃源旅游公司未投保旅游責任保險,該險種與旅游意外保險是不同的法律關(guān)系,汪某某是自身疾病引發(fā)的猝死,不屬于保險責任?,F(xiàn)代醫(yī)學認為,猝死只是死亡的一種表現(xiàn)形式,誘發(fā)猝死的原因可能來自多方面,比如意外傷害、過度疲勞、高原反應和自身疾病等。門診病歷診斷為猝死,說明醫(yī)院對汪某某的死亡原因不能確定,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汪某某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故保險人應在保險合同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參照2014年度安徽省賠償標準,張XX、汪X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喪葬費23903元(47806元/年÷12個月×6個月),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案屬合同糾紛,此項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阜陽桃源旅游公司代為游客張XX、汪X、汪某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且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某保險公司應在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限額內(nèi)賠付21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阜陽桃源旅游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張XX、汪X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款計486183元;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張XX、汪X支付保險賠償金210000元;三、駁回張XX、汪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462元,由張XX、汪X負擔462元;阜陽桃源旅游公司負擔600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000元。
宣判后,阜陽桃源旅游公司、某保險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阜陽桃源旅游公司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其公司未盡到必要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應承擔民事責任,與事實不符。2、原審判決認定其公司擅自將旅游業(yè)務轉(zhuǎn)讓給其他旅游經(jīng)營者,違反合同約定,屬違約行為,且造成旅游者死亡的后果,與合同約定不符。3、原審判決漏列當事人,程序違法。4、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5、原審判決賠償款計算錯誤。阜陽桃源旅游公司應付賠償款486183元中扣除意外傷害保險金210000元。請求:1、撤銷原判第一項;2、改判駁回張XX、汪X對桃源旅游公司的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由張XX、汪X和太平洋財險公司負擔。
太平洋財險公司上訴稱:1、本案是旅游合同糾紛,是死者與桃源旅游公司的合同關(guān)系,死者與保險公司無合同關(guān)系,原審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審理兩種不同的法律關(guān)系和法律糾紛,沒有法律依據(jù)。2、原判認定死者的死亡原因缺乏關(guān)鍵證據(jù)證明,僅是單方陳述。死者是疲勞引起心肌梗死,心肌梗死繼而引發(fā)猝死,其摔倒僅為心肌梗死的外在表現(xiàn)之一,并非導致死亡的原因。3、旅行人身意外保險是外來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造成的身體傷害,而非疲勞過度引發(fā)內(nèi)在疾病導致的傷害。4、被保險人及張XX、汪X有義務通知保險公司,并進行必要的尸檢及鑒定,未及時通知出險,造成死亡原因無法查明的,由被保險人承擔不利的責任。5、投保人在出險后投保,隱瞞旅游發(fā)團時間,保險合同實屬無效。請求:1、撤銷原判;2、改判駁回原審原告對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由張XX、汪X和桃源旅游公司負擔。
張XX、汪X答辯稱:一、阜陽桃源旅游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1、阜陽桃源旅游公司與汪某某一家簽訂旅游合同時,既未詢問汪某某一家人的身體情況,也未提醒黃山旅游系高強度的體力活動及玉屏索道停運的事實,更未告知接手旅行社相關(guān)注意事項,造成汪某某因疲勞過度意外摔倒、死亡,阜陽桃源旅游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2、合同約定“散客拼團”,阜陽桃源旅行公司未經(jīng)汪某某一家書面同意,直接將其一家交由阜陽樂途旅行社組團,已將組團方式變更為“委托組團”,屬于違約行為。3、《汪某某黃山管委會機關(guān)門診部急診病歷》只是汪某某死后出具的程序性材料,不具有任何法醫(yī)學意義。4、一審法院依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尊重張XX、汪X的選擇確定當事人,程序合法。5、阜陽桃源旅游公司代汪某某投保旅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汪某某承擔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金自然屬于張XX、汪X。阜陽桃源旅游公司欲用意外傷害保險金抵付自身應支付賠償金,無依據(jù)。二、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1、一審法院將兩個密切相關(guān)的合同糾紛合并審理,在于貫徹兩便原則,符合民訴法的規(guī)定和宗旨。2、某保險公司在接到報案后不進行必要的核實,致使汪某某的遺體在黃山殯儀館冷藏幾十天,現(xiàn)保險公司要求張XX、汪X承擔舉證責任,實屬刁難。3、一審法院查明汪某某委托阜陽桃源旅游公司代辦的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法有效。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訴訟費由阜陽桃源旅游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阜陽桃源旅游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阜陽市旅游局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散客拼團”是合法、合規(guī)的。
喻正俠、梁精彬的書面證言。證明此次事件發(fā)生的經(jīng)過。
周穎悟的當庭證言。證明導游已在旅行前向游客說明了爬山的情況。汪一家自愿選擇步行上山,不選擇索道上行。旅游公司已對汪某某進行積極施救,且已經(jīng)證實汪是由于上山過度疲勞誘發(fā)心肌梗塞導致死亡,而非景區(qū)的安全隱患措施不到位導致。
張XX、汪X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1,旅游局的情況說明無異議,對散客拼團是否合法應依據(jù)法律證明。該證據(jù)一審并未提交,也沒對其說明原因,故不屬于新證據(jù)。對證據(jù)2,證人應出庭作證,且對證人的身份情況及證言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無法查清,故這份證據(jù)不具備證明能力,請求法院不予采信。證人可以通過網(wǎng)絡進行證明,而不僅是提交證言。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有異議。死者摔傷的傷口有十公分,深達顱骨面,急救病例上有記載。導游并沒有履行告知義務,其大巴車停在了慈光閣,該地是無法乘坐索道,故其說明可以乘坐索道是虛假的。關(guān)于索道停運還是拆除并沒有說實話,雖然在發(fā)團前公告要停運,但并未拆除。關(guān)于在平地上摔傷是不真實的,我們有照片證明,在平地上不可能摔出10公分的傷口,實際上是在登臺階時,在臺階上摔傷。黃山旅游公司副經(jīng)理證實,證人與其有職務關(guān)系。據(jù)當事人陳述,證實是在乘坐景區(qū)車輛時才告知索道停運,而沒有提前告知。與汪某某妻子的談話也不屬實,當事人并沒有與其談論這些事情。實際上乘坐索道的只有五六人,均是老人,不存在二十人徒步上山的事實。證人與汪某某的死亡存在直接利害關(guān)系,因此,對其證言存在異議,認為該證人證言是虛假的。
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認為:證據(jù)1,旅游局是管理機構(gòu),對組團方式是否合法合規(guī)是具有認定的執(zhí)法權(quán)。證據(jù)2,書寫證言的證人因處于懷孕期且腿部摔傷骨折,行動不便,無法到庭,經(jīng)法庭許可可以提交證明材料。請法庭鑒于證人的身體狀態(tài),對該說明予以核實。對證據(jù)3,有索道卻不乘坐,應由自己負責。所謂的平路雖有臺階,但很平緩。有轎子卻不乘坐,屬于判斷失誤,隨身攜帶藥物證明其有所準備,登山時如果出現(xiàn)傷口,應是大出血,但現(xiàn)場只是少量的血滲出,說明其當時已經(jīng)心肌梗塞。這個團是2014年10月10日下午從阜陽發(fā)團,但我公司卻是在12號才收到投保,已經(jīng)是發(fā)團兩天后,當時已經(jīng)出險了,這是不誠信的表現(xiàn)。
本院認證意見:對證據(jù)1,張XX、汪X及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jù)2,證人未出庭,無法核實證人的身份,且該證言不屬于新證據(jù),本院不予認定。對證據(jù)3,周穎悟的證言無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本院不予認定。
二審中,太平洋財保公司、張XX、汪X均未提供新證據(jù),各方當事人對一審中提供的證據(jù)均未提出新的質(zhì)證意見。結(jié)合二審查明的事實,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張XX、汪X、汪某某與阜陽桃源旅游公司簽訂的旅游服務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旅游服務合同約定是“散客拼團”,未約定“委托組團”,阜陽桃源旅游公司未經(jīng)汪某某等人書面同意擅自將其轉(zhuǎn)給阜陽樂途旅行社有限公司,違反了旅游服務合同的約定,存在違約行為?!蹲罡呷嗣穹ㄔ宏P(guān)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七條載明,旅游經(jīng)營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財產(chǎn)損失的,旅游經(jīng)營者應承擔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七十九條規(guī)定,旅游經(jīng)營者應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本案中,因阜陽桃源旅游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未制定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導致汪某某因爬黃山過度疲勞后摔傷,昏迷不醒,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的嚴重后果,阜陽桃源旅游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關(guān)于阜陽桃源旅游公司上訴稱,其公司已盡到說明和明確警示,汪某某因原發(fā)疾?。ㄐ募」H┾?。本院認為,阜陽桃源旅游公司提供的《黃山管誤會機關(guān)門診部急診病歷》既往史一欄載明有心臟病史(心肌梗塞),并不能證明汪某某因心臟病猝死,該公司并未提供尸體檢驗報告證明汪某某的死亡原因,故其上訴稱汪某某因原發(fā)疾病(心肌梗塞)猝死,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張XX、汪X選擇起訴阜陽桃源旅游公司,并無不當。阜陽桃源旅游公司為汪某某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公司投保旅行社責任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人身險,與旅行社責任險是兩個不同險種,故其公司上訴稱,以意外傷害保險金抵付賠償款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guān)于阜陽桃源旅游公司是否在出險后投保問題。某保險公司一審時提供的投保單載明的時間系手寫,阜陽桃源旅游公司不予認可,而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明確載明保險期間2014年10月12日10時起至2014年10月19日0時止。故某保險公司上訴稱,阜陽桃源旅游公司逾期投保,因缺乏充分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將兩個相互關(guān)聯(lián)的合同合并審理,減少當事人的訴累,符合民訴法的便民原則,并無不當。綜上,阜陽桃源旅游公司、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950元,由上訴人阜陽市桃源旅游有限公司負擔850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44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玉峰
審 判 員 褚潁芬
代理審判員 程 暢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