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鹽商終字第009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鹽城市。
法定代表人朱禮榮,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曉菊,江蘇鹽城法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黃志清,射陽縣合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吳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2014)射商初字第01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吳X一審訴稱:2014年1月7日,周潔駕駛其本人所有的蘇J×××××號轎車與陳相平駕駛的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事故由周潔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周潔將車輛及理賠權轉讓給鹽城之星汽車有限公司(鹽城之星公司),該公司又將車輛及理賠權轉讓給吳X。由于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機動車損失保險金165152.60元,鑒定費、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事故發(fā)生和責任認定以事故認定書為準,本案吳X非被保險人,也非車輛實際損失人,故吳X無訴訟主體資格。對評估報告認定的車損有異議,認可我公司的定損價格。
原審審理過程中,根據(jù)吳X的申請,原審法院委托鹽城東誠億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蘇J×××××奔馳轎車在2014年1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車輛損失進行價格評估,鹽城東誠億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鹽東誠億射鑒評字(2014)第006號報告書,確定2014年1月7日為價格評估基準日,評估標的在估價基準日評估價格為165152.60元。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周潔以其所有的蘇J×××××號轎車為保險標的,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215100元,約定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周潔按約繳納了保險費。
2014年1月7日22時3分,周潔駕駛蘇J×××××號小型轎車沿南三環(huán)由西向東行駛至南三環(huán)與黃海路交叉口路段左轉彎時,與陳相平駕駛的沿南三環(huán)由東向西行駛的蘇J×××××學號小型轎車相撞發(fā)生事故,致兩車損壞。該事故經(jīng)射陽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周潔承擔全部責任。后周潔與鹽城之星公司簽訂二手車收購協(xié)議,將其所有的蘇J×××××號車以186000元轉讓給鹽城之星公司,并約定將保險理賠權一并轉讓。后吳X與鹽城之星公司簽訂舊機動車買賣合同,鹽城之星公司將蘇J×××××號車以205000元轉讓給吳X,并將保險理賠權一并轉讓。
后吳X將蘇J×××××號車送至鹽城至尊寶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支付修理費20萬元。吳X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1、周潔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周潔按約繳納保費后,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產(chǎn)生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按約支付車損險保險金。現(xiàn)周潔將車輛的所有權及損失的保險理賠權轉讓給鹽城之星公司,鹽城之星公司又轉讓給吳X,故吳X主張某保險公司按照評估價支付車損險保險金,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2、某保險公司辯稱對評估報告認定的車損有異議,由于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評估報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情形,故某保險公司上述辯解,于法無據(jù),故不予采納。綜上,吳X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車損險保險金165152.60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吳X支付車損險保險金165152.6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并非上訴人保險標的車的被保險人,也不是車輛所有人和交通事故發(fā)生時的駕駛員,因此,被上訴人在本案中無訴訟主體資格。即使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出具的兩份舊機動車買賣合同為真,該車目前也實際為被上訴人所有,但也因兩份舊機動車買賣合同均未明確說明,案涉車輛在2014年1月7日的交通事故后,未修理而直接轉讓給被上訴人,也未指明所說的保險理賠是指上述交通事故的理賠,故被上訴人無權就本案提起訴訟。另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對該車的損失進行了確定,遠低于評估的價格,同時,被上訴人也未提交正式的車輛維修發(fā)票。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吳X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應證據(jù)證實,應予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吳X是否有權向上訴人主張保險金
本院認為,周潔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有效合同,在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產(chǎn)生車輛損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按約支付車損險保險金。由于周潔已將車輛的所有權及損失的保險理賠權轉讓給鹽城之星公司,鹽城之星公司又轉讓給吳X,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規(guī)定,吳X有權依據(jù)雙方的轉讓協(xié)議及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車損險保險金。對因保險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原審法院已委托鑒定部門對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某保險公司對評估報告認定的車損有異議,但并未提出具體有異議的理由,也未申請重新鑒定,故上訴人僅以其定損的價格與評估價格有誤差而否認鑒定機構的評估報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曉平
審 判 員 張晨陽
代理審判員 陳 嫻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吉元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