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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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鹽商終字第0041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
負責人全先剛,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丁朋,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翟XX。
委托代理人張新榮。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翟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2014)東商初字第08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翟XX原審訴稱,2013年4月,翟XX為其所有的蘇J×××××及蘇J×××××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足額投保)及車上駕駛員和乘客保險(保額為1萬)等險種,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2013年9月10日,翟XX駕駛該車在合肥繞城高速公路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翟XX受傷、乘客高慶平死亡、車輛報廢及第三人損失。合肥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翟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F(xiàn)因對保險的賠償金額雙方不能協(xié)商一致,特具此狀,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shù)訶X損失7789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翟XX主張的損失不合理。蘇J×××××的車輛推定全損雙方?jīng)]有爭議,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本案的車輛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月折舊1.1%計算,新車購置價為162000元,使用76個月,折舊金額超過80%,按20%計算為32400元,扣除殘值5000元,我公司同意按27400元予以賠償。蘇J×××××掛車修理費1500元沒有異議,兩車施救費4200元在本案計算中主車的施救費賠償標準不應當超過車輛實際價值限額,評估費不予承擔。同時,本案主掛兩車車損險及車上人員乘客座位險和駕駛員座位險均未投保不計免賠,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免賠率。同時,事故發(fā)生時,翟XX駕駛車輛存在超載行為,因事故發(fā)生地點為高速公路,我公司無法取得相關的超載證據(jù),請求法庭考慮本案車輛超載的情形。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翟XX為其自有的蘇J×××××/蘇J×××××掛重型半掛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駕駛員座位險、車上人員乘客座位險等商業(yè)保險,蘇J×××××牽引車車損險保險限額為162000元,保單載明的新車購置價亦為162000元,駕駛員座位和乘客座位保險限額均為10000元。上述險種均未投保不計免賠。
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負全部事故責任或單方肇事事故的免賠率為15%。第十條約定,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從下列三種方式中選擇確定:(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新車購置價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價格(含車輛購置稅)。(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并附有折舊率表,其中載明帶拖掛的載貨汽車月折舊率為1.1%。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最高額折舊不超過投保被保險機動車新車購置價的80%。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shù)×月折舊率。(三)在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內協(xié)商確定。
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免賠率為10%。
2013年9月10日5時00分,翟XX駕駛蘇J×××××/蘇J×××××掛重型半掛貨車,從江蘇興化開往安徽合肥,由東向西行駛至合肥繞城高速上行線33KM+800M處時,其所駕車輛前部追尾撞上方林華駕駛的皖S×××××號重型普通貨車的尾部,造成蘇J×××××/蘇J×××××掛車輛乘坐人高慶平當場死亡,駕駛人翟XX、皖S×××××號駕駛人方林華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翟XX負事故主要責任,方林華負事故次要責任,高慶平無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天宇道路救援服務有限公司對車輛進行施救,翟XX花費施救費4200元。翟XX在事故發(fā)生后,入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零五醫(yī)院住院治療,翟XX向原審法院提交了24454.80元的費用票據(jù)。
2014年10月29日,翟XX委托安徽中太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蘇J×××××車輛損失評估,評估確認損失金額為81130元。
原審審理中,經(jīng)翟XX申請并預繳鑒定費3500元,原審法院委托鹽城市萬通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蘇J×××××車輛損失評估,鹽城市萬通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車輛損失為79000元。
翟XX、某保險公司對于事故造成蘇J×××××半掛牽引車全損、殘值為5000元,蘇J×××××掛車發(fā)生修理費1500元,車上人員駕駛員和乘客險賠償額各10000元的事實無異議。雙方對于蘇J×××××半掛牽引車損失金額以及各項損失應否扣除保險合同約定10%的免賠率分歧較大,翟XX因而涉訴,請求判令如前所請。
原審另查明,翟XX提交了《機動車保險投保單》,尾部記載:“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痹搩热莸挠蚁路健巴侗H撕灻骸碧幱小暗訶X”字樣的簽字。翟XX、某保險公司雙方對于該簽名是否為翟XX本人所簽發(fā)生爭議,但均表示不對其真實性申請鑒定。
原審法院認為,翟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險,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應認定為有效,依法應予保護。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是車輛損失金額如何確定以及各項損失應否扣除10%的免賠率。原審法院認為:1、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第十條關于折舊率的約定,是對于雙方如何確定保險金額的約定。因此,該折舊率應僅適用于以車輛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的情形下,用于車輛實際價值的計算。某保險公司主張以此計算車輛損失沒有依據(jù)。翟XX的車輛損失應當以審理中委托鑒定的結論為準,即79000元,扣除殘值5000元,為74000元。翟XX申請鑒定預付了鑒定費用3500元,根據(jù)鑒定結論與翟XX、某保險公司主張之間的差額,酌定由翟XX負擔1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350元。此外,翟XX主張的車輛施救費4200元,予以支持。2、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賠率屬于保險法規(guī)定的免責條款,保險人應當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對此,某保險公司負有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作為合同簽訂依據(jù)的投保單,尾部確實記載了保險人已盡提示說明義務的相關內容,但翟XX否認投保人簽字處的簽名系其本人所簽。目測樣本,該簽名與立案材料中的翟XX簽名形成軌跡存在明顯差異,而某保險公司對簽名真實性不申請鑒定,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認定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已盡到說明義務,故翟XX主張的各項損失不應扣除10%的免賠率。綜上,因本起事故,某保險公司應賠償?shù)訶X的各項損失為【(74000元+1500元+4200元-2000元)×0.7+20000元】=7439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向翟XX支付保險金7439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60元,鑒定費3500元,合計5160元,由翟XX負擔22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935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本案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確定。同一型號的車輛因配置不同,新車購置價自然不同,且差距較大。被保險人不提供新車購車發(fā)票,保險人是不知道保險標的的實際購置價的。被上訴人在投保時明知其新車購置價為30多萬,而同意以保險公司系統(tǒng)內較低的價格作為新車購置價投保,是為了達到少交保險費的目的。一審法院以評估機構確定的新車購置價作為本案確定損失的依據(jù),明顯違背公平原則,也違背了保險的誠信原則。2、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應當?shù)玫椒杀Wo。車輛會因駕駛用途、使用強度、駕駛頻率等原因出現(xiàn)輕重程度不同的磨損,使用時間相同的車輛折舊情況并不當然相同,但具體到保險合同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險合同中確定的折舊率是綜合考慮了以上因素而確定的,具有可操作性,不能認定顯失公平,其車輛折舊的計算方法為合同的一部分,理應得到尊重。綜上,上訴人認為本案所涉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新車購置價計算,折舊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不計免賠為單獨險種,被上訴人未投保該險種,就不應當?shù)玫劫r償,一審法院將事故責任免賠率認定為免責條款于法無據(jù)。且被上訴人為所涉車輛在我司已連續(xù)投保5年,被上訴人對我司的條款應相當熟悉,一審認定該條款不生效與高院的相關規(guī)定不符合。上訴人認為本案應當扣除事故責任免賠率。綜上,上訴人認為本案一審判決錯誤,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1、依法撤銷(2014)東商初字第0830號判決書并發(fā)回重審或改判。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翟XX答辯稱:一、關于新車購置價如何確定問題。1、保險合同中的新車購置價不是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結果,對被上訴人沒有約束力,理由如下: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辦理涉案車輛保險,作為熟悉保險規(guī)則的上訴人并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購車發(fā)票,也沒有對新車購置價情況進行詢問,只要求提供行駛證及身份證,就直接按系統(tǒng)里的價格作為新車購置價打印在保單上,且這一做法未經(jīng)被上訴人同意并簽字認可。2、新車購置價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價格(含車輛購置稅),評估機構以現(xiàn)時參考價19.8萬元作為新車購置價確定損失依據(jù)是合理合法的,依法應支持。二、關于折舊率同意一審判決意見。三、關于事故責任免賠率條款是否有效問題。上訴人提交的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關于按事故責任確定免賠率的條款,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中已明確將此列為免責條款。上訴人依法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但上訴人未履行,所以此免責條款無效。現(xiàn)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車輛在其處投保5年,應對條款相當熟悉的說法只是其主觀推斷,既沒有事實依據(jù),更不是其不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理由,且無論是法律規(guī)定還是司法解釋,均沒有將多次投保的情況列為不須履行說明義務的規(guī)定。一審判決既有事實又有法律依據(jù),應予以維持。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為:1、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是以鑒定結論為依據(jù),還是以保險條款規(guī)定的標準計算;2、應否扣除免賠率。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翟XX為其所有的車輛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雙方自愿簽訂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出險,上訴人應承擔保險責任。1、關于被保險車輛的損失計算問題。從車損險保險條款的賠償標準看,上訴人是以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最高賠償限額,但以此確定賠償金額應僅適用投保時以車輛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的情形,而本案中保險金額的確定顯然不是以車輛實際價值確定的,故上訴人要求以保險合同中的折舊率為基數(shù)確定、計算本案的賠償金額,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保險車輛的損失賠償數(shù)額,應以鑒定結論為依據(jù)。2、關于應否扣減免賠率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一審法院將事故責任免賠率認定為免責條款于法無據(jù),不計免賠為單獨險種,被上訴人未投保該險種,就不應當?shù)玫劫r償。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guī)定,訟爭保險合同中的免賠率、免賠額的條款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對其就免責條款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其提供的投保單,因翟XX否認該投保單中投保人簽字處的“翟XX”為其本人所簽,且與翟XX起訴材料中的簽名明顯不同,上訴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對免責條款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6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素娟
代理審判員 鐘紅梅
代理審判員 陳 嫻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吳云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