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與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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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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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4-20
原告:胡XX,男,漢族,1972年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韓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調解、上訴等。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X,江西筠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XX(以下簡稱原告)訴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胡紅濤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徐紅兵、王俊組成合議庭,書記員劉景龍擔任記錄,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韓X,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為贛C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2014年9月21日7時20分許,原告駕駛該車從高安市楊圩鎮(zhèn)前往德億巴黎春天小區(qū),途徑事發(fā)路段時與跑步橫穿道路的行駛鄒凱發(fā)生碰撞,造成鄒凱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調解,原告賠償鄒凱父母29萬元。因原某保險公司未能就理賠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答辯人愿意依據法律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原告應當提供贛CXXXXX號車行駛證及駕駛員駕駛證;二、答辯人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三、不符合基本醫(yī)療保險標準的醫(yī)療費用,不屬于答辯人的賠償范圍。四、原告的訴請過高,請求法庭依法作出核定。
綜合原某保險公司訴辯,本案爭議焦點有:一、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該如何認定;二、非醫(yī)保用藥費用及訴訟費是否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在庭審過程中,原、某保險公司雙方舉證、質證情況如下: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的事實,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贛CXXXXX號車行駛證、駕駛員胡XX的駕駛證復印件,商業(yè)險保單、交強險保單各一份,證明:1、原告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贛CXXXXX號車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且投保了不計免賠;2、贛CXXXXX號車行駛證在有效期,駕駛員胡XX具備駕駛車輛的資質。
二、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的事實、經過及責任劃分。
三、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賠償憑證,鄒偉揚身份證及戶口本復印件、余小燕身份證及戶口本復印件、鄒凱戶口本復印件、住院費發(fā)票、死亡記錄、疾病證明書、尸體處理通知書、死亡證明、尸檢報告、損害賠償協(xié)議書、收條,證明原告賠償死者家屬293000元。
經質證,某保險公司對證據一、二沒有異議。某保險公司對證據三中的賠償憑證、損害賠償協(xié)議書有異議,原告車輛造成第三人的損失,應依法計算,原告多賠償?shù)牟糠謶撚稍孀约撼袚?;醫(yī)療費發(fā)票中的非醫(yī)保用藥費用,保險公司不承擔,對證據三中的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辯稱的事實,提供的證據有:
一、貨車的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證明在辦理保險業(yè)務時,保險人向投保人就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和說明,投保人以簽名的形式對保險人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進行了確認。
二、交強險、商業(yè)險保險條款,證明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我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非醫(yī)保用藥、不賠償精神撫慰金。
經質證,原告認為證據一投保單上的簽名上不是胡XX本人簽名,對原告不產生拘束力;原告對證據二質證認為,精神撫慰金由法院判決確定,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搶救費應在交強險內由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
綜上,本院綜合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某保險公司沒有異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異議予以認定,確認其證據效力,并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證據三中賠償憑證、損害賠償協(xié)議書系原告與死者親屬自愿簽訂,本院依法確認其證據效力,但死者損失的具體金額,本院將依法律規(guī)定重新進行核定。對證據三中的其他證據,某保險公司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一、二,該兩份證據均系復印件,且原告不予認可,故本院對其不予采信。
綜上認證及庭審調查,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9月21日7時20分許,原告駕駛贛CXXXXX號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車從高安市楊圩鎮(zhèn)開往德億巴黎春天小區(qū),途徑高安市鳳儀路紅遍天酒店門前路段時,與正在跑步橫穿馬路的行人鄒凱發(fā)生碰撞,造成鄒凱受傷并在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及鄒凱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鄒凱被送至醫(yī)院搶救,花費搶救費用4583.4元,后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原告賠償了死者鄒凱父母各項損失總計293000元,且鄒凱父母出具了收條。后,原某保險公司之間因理賠發(fā)生爭議,原告訴至本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另查明:贛CXXXXX號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且第三者責任保險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19日0時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時止)。原告具有相應駕駛資質,贛CXXXXX號在檢驗有效期內。
本院認為:原某保險公司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原某保險公司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贛C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且第三者責任保險投保了不計免賠,該車在保險責任期限內發(fā)生保險事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法律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本案賠償項目及金額核定如下:1、醫(yī)藥費4583.4元,該醫(yī)藥費系搶救所支付的費用,且有正式發(fā)票予以證實;2、死亡賠償金175620元(死者系農村戶口,傷殘賠償金確定為8781元/年×20=175620元);3、喪葬費21791元(43582元/年÷12×6=21791元);4、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精神撫慰金。本案死者鄒凱在事故發(fā)生時只有四周歲,喪子之痛必然會使死者鄒凱父母遭受相應的精神打擊,對于精神撫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各項總計245994.4元。因贛C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對于上述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首先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責任限額內賠償4583.4元、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剩余部分為131411元(245994.4元-4583.4元-110000元=131411元),按照事故責任比例50%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65705.5元(131411元×50%=65705.5元)。綜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責任限額內支付的保險賠償金為180288.9元。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主張應當扣除非醫(yī)保用藥,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對其主張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胡XX賠償保險金180288.9元。
二、駁回原告胡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3906元,由原告胡XX承擔3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胡紅濤
審判員 徐紅兵
審判員 王 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景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