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華億市場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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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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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終字第00419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負責人王國全,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商衛(wèi)華,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張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一般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宜昌市華億市場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區(qū)-9-1007。
法定代表人徐維慧,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華,該公司職工。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宜昌市華億市場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億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紅洲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鄧愛民、代理審判員聶麗華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5年5月9日,華億公司所有的鄂EXXX70號貨車滿載污染廢水由該公司司機郭民駕駛,在宜昌市猇亭區(qū)高家店村發(fā)生側翻,造成車輛、樹木、農(nóng)田作物受損。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2015年5月20日出具《說明》1份:郭民承擔全部責任。2015年5月15日,宜昌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鑒定結論書》,確定鄂EXXX70號貨車損壞路沿、稻田、樹木等物品,損失計21250元。其中路沿修復5000元、水稻田污染6600元、花樹地污染6650元、排水源污染3000元。華億公司支付鑒定費1060元。猇亭區(qū)虎牙街道辦事處高家店村民委員會于2015年6月17日向華億公司出具了收到賠償款21250元的收據(jù)。
原審判決同時認定,2015年4月22日,華億公司為其所有的鄂EXXX70號貨車(重型載貨專項作業(yè)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4月22日24時起至2016年4月21日0時止。華億公司支付了保險費共計8569.63元。商業(yè)險保險責任約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
某保險公司于審理中提供了《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其中責任免除部分的第五條用黑體字載明: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車輛貨物掉落、泄露、腐蝕造成的任何損失以及費用,并稱華億公司據(jù)此提出上述水稻田污染6600元、花樹地污染6650元、排水源污染3000元共計16250元不應賠償,但對免除保險責任條款的概念、范圍等內(nèi)容被告是否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這一義務,保險人未舉證證明,華億公司亦提出對此免責條款并不知曉。
華億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給付華億公司車輛交通事故保險金21250元、鑒定費106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雙方簽訂的交強險、商業(yè)險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兩份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應該全面履行。投保人華億公司根據(jù)合同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向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費。商業(yè)險保險責任約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華億公司允許的合法駕駛人駕駛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財產(chǎn)損失,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依約履行核保義務,并承擔賠償財產(chǎn)損失的責任。
二、關于本案損失金額問題。宜昌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書》,確定鄂EXXX70號貨車損壞路沿、稻田、樹木等物品失計21250元,應當予以確認。關于某保險公司抗辯車載污水引起的損失16250元不應賠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免責條款,雖以黑體文字標注,但未舉證證明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確說明,故該責任免除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限額內(nèi)賠償2000元,超出財產(chǎn)損失限額的19250元在商業(yè)險100萬元內(nèi)賠償19250元。鑒定費1060元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負擔。
基于上述理由,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華億公司財產(chǎn)損失21250元、鑒定費1060元,共計22310元。原審并同時決定,一審案件受理費331元(華億公司已預交),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65.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人民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要上訴意見為:某保險公司在華億公司投保時已經(jīng)對保險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華億公司亦書面在投保單上確認其對條款內(nèi)容完全理解。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法院應認定保險人已向華億公司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條款具有相應效力,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審認定事實不清,法律適用錯誤,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對于華億公司超出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限額的19250元財產(chǎn)損失、鑒定費1060元不承擔賠償責任,并判令華億公司承擔上訴費用。
被上訴人華億公司答辯稱,合同當時是跟代理平安業(yè)務的朋友訂立的,當時只是把錢打到朋友賬戶里,合同沒有訂立。在一審判決后,華億公司才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單上補蓋了印章。因此,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一組證據(jù)擬作為新的證據(jù):該組證據(jù)為機動車輛保險單(副本)原件、投保單、華億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車輛信息復印件、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擬證明某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已經(jīng)進行了明確說明,投保單上投保人已經(jīng)確認收到機動車保險條款,保險人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華億公司質證稱,該投保單上的公司印章為一審判決后由公司法人在某保險公司的要求下加蓋,不是在投保時形成。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該組證據(jù)形式完備,可以作為新的證據(jù)使用,其證明力本院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jù)綜合認定。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商業(yè)險的保險條款載明,因車輛貨物掉落、泄露、腐蝕造成的任何損失以及費用在保險人的責任免除范圍之內(nèi),保險人上訴稱在與投保人訂立合同時即已對該保險條款作出明確說明,故應依據(jù)該項條款免除保險人在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華億公司19250元的合同義務,并在二審中提交華億公司蓋章的投保單等新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認為,投保單為雙方訂立合同的主要憑據(jù),保險人在一審中未能提交,其于二審中提交,該投保單的形成時間存疑;且即便該投保單確系雙方訂立合同時由華億公司蓋章確認,因保險人未在投保單對相關免責條款上作出足以引起華億公司注意的提示,亦不能認定保險人已就免責條款履行提示說明義務。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仍應認定本案中免責條款未生效,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不得因此拒賠,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經(jīng)合議庭評議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308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朱紅洲
審判員鄧愛民
代理審判員聶麗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張鵬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