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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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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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營民三終字第0058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站前區(qū)、甲5號。
負責人呂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景威,公司理賠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穎,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個體運輸戶,住大石橋市四季花城小區(q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3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景威、丁穎,被上訴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遼HXXX33號奔馳吉普車在被告處投保商業(yè)險,交納保險費11434.87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0時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時止。投保的險種及保險責任限額為分別為車輛損失險,373373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全車盜搶險,373373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4座X10000元/座,以上險種均不計免賠率;涉水行駛損失險保險責任限額為373373元;玻璃單獨破碎險(進口玻璃)、倒車鏡、車燈單獨損壞險(進口)、以及前述險種的不計免賠率均按條款規(guī)定執(zhí)行。
2015年2月2日0時30分左右,徐太龍駕駛遼HXXX33號奔馳吉普車行駛到本市轉盤時,與馬路牙子相撞,形成一起致乘車人(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大石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第27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太龍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入大石橋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2天,花醫(yī)療費2865.10元。訴訟中原告申請對遼HXXX33號奔馳吉普車的車損進行價格評估,營口財物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營價評字(2015)第7023號價格評估報告書,結論為:遼HXXX33號車輛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306957元。原告支付車輛拆解費人民幣8930元、評估費7700元、施救費4995元。
另查,徐太龍的駕駛證號為210821197307205630,準駕車型為A2,有效期自2012年2月6日至2022年2月6日。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約交納了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被告即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相應的賠償義務。原告在事故中受傷所花費醫(yī)療費用未超出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責任限額,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主張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原告車輛在事故中受損,其損失數額經評估機構確定,本院予以采信;受損車輛拆解是進行車輛損失評估的前提,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拆解費的主張予以支持;車輛在事故中受損,發(fā)生施救費屬正常費用,被告應予賠償。車輛損失、拆解費、施救費三項合計320882元,未超出車輛損失險限額,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主張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誤工費損失的相關證據,故該部分損失本案暫不予論處,待有新的證據后可另案訴訟。被告關于其對本起事故持懷疑態(tài)度,并在公安機關報案的辯解意見,因其未能舉證證明,故不予采信。綜上,為規(guī)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事業(yè)的健康發(fā)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楊XX醫(yī)療費、車輛損失、施救費等共計人民幣323747.10元,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160元,減半收取3080元,評估費7700元,合計1078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不賠償各項損失323747.10元。理由:事故發(fā)生時的折舊價格為366653.29元,原判理賠的價格遠遠大于車輛的實際價格,與法律相悖;如果讓上訴人按原審法院認定的車損306957元理賠,應讓被上訴人提供修車發(fā)票;拆解費和施救費不合理,屬于擴大損失。
被上訴人楊XX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依約交納了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上訴人即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相應的賠償義務。被上訴人在事故中受傷所花費醫(yī)療費用未超出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責任限額,故被上訴人要求賠償的主張于法有據,應予支持。被上訴人車輛在事故中受損,其損失數額經評估機構確定,本院予以采信;受損車輛拆解是進行車輛損失評估的前提,故對被上訴人要求賠償拆解費的主張予以支持;車輛在事故中受損,發(fā)生施救費屬正常費用,上訴人應予賠償。車輛損失、拆解費、施救費三項合計320882元,未超出車輛損失險限額,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的主張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缺乏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4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于永威
審判員周啟義
代理審判員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陸瑋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