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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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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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紹商終字第187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諸暨市-6號。
負責人:劉X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朱X甲,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朱X乙,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甲。
委托代理人:何X乙,浙江越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何X甲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諸暨市人民法院(2014)紹諸商初字第35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田欣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孫世光、季璐璐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何X甲向諸暨飛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大眾牌小型越野汽車一輛(車架號為lsvuh65n7c2133281),價格為274800元(含稅),車牌為浙d×××××號。2012年9月24日,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險,約定新車購置價為274800元,機動車盜搶險保險金額為2748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2013年9月,浙d×××××號車輛又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險,保險單中約定新車購置價為265500元,機動車盜搶險保險金額為246384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25日0時0分0秒至2014年9月24日23時59分59秒。其中,盜搶險未投保不計免賠險。2014年6月26日,何X甲所有的浙d×××××號車輛在天津市西青區(qū)中北鎮(zhèn)侯臺村被盜。經(jīng)天津市公安局登記立案和六十天查找,被保險車輛至今無下落。2014年10月15日,何X甲向該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賠償車輛損失246384元。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焦點在于本案理賠金額如何確定。何X甲認為本案中浙d×××××號車輛所投保盜搶險保險金額為246384元,某保險公司理應在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車輛購買時的不含稅價值為234871.79元,按每月0.6%計算折舊,事故發(fā)生時車輛實際價值為205277.94元。因何X甲未投保不計免賠險,加扣20%的免賠率,故保險公司在164222.35元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該院認為,首先,某保險公司審理中陳述,被保險車輛投保時,系按照被保險機動車折舊后的實際價值246384元確定盜搶險保險金額,并據(jù)此收取保費,根據(jù)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某保險公司理應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按照約定的保險價值進行賠償;其次,《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a04h01z03090923)第十條明確規(guī)定,“本保險合同中的新車購置價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價格(含車輛購置稅)”,“投保時按照新車購置價投保的,新車價格包含車輛購置稅;投保時按照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投保的,實際價值為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后的價格確定”,故某保險公司主張扣除車輛購置稅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jù);第三,事故發(fā)生時距離投保有一定的時間,根據(jù)保險法損失補償原則,該車輛在此期間的折舊應予以扣除。本案車輛從購買之日起至保險事故發(fā)生滿21個月,依照某保險公司提供且何X甲也認可的關于車輛折舊的相關保險條款,折舊率按每月0.6%計算,保險事故發(fā)生時金額應為274800元×(1-21×0.6%)=240175.20元,故被盜時被保險車輛實際價值應為240175.20元。某保險公司另抗辯認為被保險車輛未投保不計免賠險,應扣除20%免賠額。對此,該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減輕或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鑒于上述免賠額條款系保險法規(guī)定的免責條款,且審理中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其在投保時已盡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免賠條款約定理應不發(fā)生法律效力,該院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不予采納。綜上,何X甲所有的浙d×××××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yè)險,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該院予以認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nèi)被盜,由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被盜證明等予以證實,某保險公司理應按保險合同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被保險車輛被盜時的實際價值為240175.2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何X甲所投保的機動車盜搶險中予以賠償。綜上,何X甲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該院在合理范圍內(nèi)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支付何X甲保險理賠款計人民幣240175.20元,款限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二、駁回何X甲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996元,依法減半收取249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訟涉車輛在上訴人處已連續(xù)投保兩年,第一年對盜搶險不計免賠是投保的,第二年卻未投保該險種,明顯對相應免賠后果是明知的。2、未投保不計免賠險所產(chǎn)生的免賠額是這一險種所產(chǎn)生的后果,不存在是否告知的問題,否則如投保人只需不在保單上簽字就可以享受其他投保不計免賠險的保戶同樣的待遇,這增加了保險人的風險,且使保險明顯不公平。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對免責條款盡到告知義務而判決上訴人全額賠償被上訴人車損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上訴人不承擔20%不計免賠額的金額48035.04元;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何X甲答辯稱:一、上訴人沒有按照法律規(guī)定向被上訴人就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這是上訴人在履行保險合同中的過錯,一審法院由此作出的判決是正確的。二、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車輛被盜竊后有20%需要免賠,且上訴人也沒有向被上訴人告知需要投保不計免賠險,被上訴人只是在上訴人業(yè)務員把投保單等全部搞好后接收了保險單,上訴人也對于被上訴人沒有進行任何說明。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是否應當扣減20%的免賠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減輕或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上訴人主張的應扣除20%免賠額的保險條款顯屬上述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現(xiàn)無證據(jù)證明上訴人已就上述條款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扣減20%的免賠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其無需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曾經(jīng)投保相關險種的主張,亦不能直接作為其就本次保險已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依據(jù)。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據(jù)實收取1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田欣
代理審判員孫世光
代理審判員季璐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張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