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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周X訴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綿民終字第71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訴人(原審原告):廖XX,男,漢族,生于1964年11月15日,四川省綿陽市人,住綿陽市游仙區(q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羅華軍,綿陽市涪城區(qū)城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蔣海燕,綿陽市涪城區(qū)城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男,漢族,生于1970年1月1日,四川省綿陽市人,住綿陽市涪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蔣海燕,綿陽市涪城區(qū)城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羅華軍,綿陽市涪城區(qū)城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綿陽市涪城區(qū)。
負責人:陳X,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佳峰,男,漢族,生于1985年5月20日,湖南省祁陽縣人,住祁陽縣,公司員工。
上訴人廖XX、周X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綿陽市涪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38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4日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廖XX、周X之委托代理人羅華軍、蔣海燕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佳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經(jīng)審查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認定如下事實:2014年2月4日21時32分許,周X駕駛廖XX所有川BXXX99號小型越野客車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渝昆高速公路K599+500m處,同前方同車道行駛艾澤川所駕川AXXX27號小型越野客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周X隨即進行事故報案,某保險公司派員進行現(xiàn)場勘查。2014年2月4日,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周X駕駛車輛未與前方同車道內(nèi)由艾澤川駕駛的車輛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是造成此事故發(fā)生的根本原因,認定周X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艾澤川不承擔責任”。2014年2月10日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交通事故對周X進行機動車輛保險理賠調(diào)查詢問,2014年2月11日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載明“拒賠理由:經(jīng)我司核查周X駕駛證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今未年審”,依據(jù)為《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所載第六條第七款(三)項“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未按規(guī)定審驗的駕駛證,以及在暫扣、扣留、吊銷、注銷駕駛證期間駕駛被保險機動車”。2014年2月10日、12日,某保險公司先后出具川AXXX27號小型越野客車、川BXXX99號小型越野客車《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單》載明修理費用8800元、15000元。隨后,案涉車輛分別在成都市、綿陽市指定廠家維修。2014年3月17日,廖XX、周X向綿陽市涪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川AXXX27號小型越野客車修理費用8837元、川BXXX99號小型越野客車修理費用15000元及誤工交通費用200元、郵寄費用73元。
另查明:1.川BXXX99號小型越野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8662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30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時止。2.周X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C1,該駕駛證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18日,周X已于2014年2月18日重新辦理駕駛證。3.本案一審庭審過程中,廖XX、周X為支持己方主張?zhí)峤淮˙XXX99號小型越野客車修理費用發(fā)票、川AXXX27號小型越野客車修理費用發(fā)票復印件作為證據(jù),證明發(fā)生修理費用15000元、8837元,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于川BXXX99號小型越野客車修理費用發(fā)票不持異議、對于川AXXX27號小型越野客車修理費用發(fā)票復印件需要原件予以核實。川AXXX27號小型越野客車修理費用發(fā)票復印件注明時間“13年2月24日”。4.本案一、二審過程中,廖XX、周X并未提交證據(jù)支持其關于誤工交通費用之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保險單復印件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原判認為:原告廖XX向被告安邦財險綿陽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yè)保險,該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險單的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對原告的投保車輛發(fā)生了保險事故均無異議。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廖XX所投的機動車強制保險及商業(yè)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原告川BXXX99號越野車損害的修車損失費15000元。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之規(guī)定,川BXXX99號越野車本車的損失不屬于交強險的賠付范圍,故對原告要求在原告廖XX所投的機動車強制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原告川BXXX99號越野車損害的修車損失費1500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對于商業(yè)保險部分,被告抗辯認為,在保險條款中約定,駕駛人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滿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案涉事故中,在事故發(fā)生時駕駛人周X的駕駛證有效期已滿,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中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駕駛人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中約定“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損失,比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駕駛人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在2014年2月10日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對周X的詢問筆錄中周X明確承認其在事故發(fā)生時所持有的駕駛證期限已經(jīng)屆滿且未向交警部門申請換證。結合綿陽車管所調(diào)取換證記錄顯示,周X在事故發(fā)生時所持有的駕駛證于2013年12月18日期限屆滿,其于2014年2月18日才向交警部門申請換證,那么可以確定在事故發(fā)生時駕駛人周X持有的駕駛證有效期已經(jīng)屆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依據(jù)保險條款抗辯不承擔賠付責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對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原告廖XX所投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承擔第三者艾澤川的川AXXX27號車修車費用的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原告僅提供了川AXXX27號車的維修費用票據(jù),該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保險人已經(jīng)給第三者予以了賠償,故原告的該部分訴訟請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綜上,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遂判決:駁回原告廖XX、周X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原審原告廖XX、周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案涉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已經(jīng)派員出險定損,上訴人按照被上訴人要求送修車輛所產(chǎn)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拒賠并無依據(jù)。故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川AXXX27號小型越野客車修理費用8824元、川BXXX99號小型越野客車修理費用15000元及誤工交通費用200元。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根據(jù)當事人訴辯理由,本案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周X持未及時換發(fā)機動車駕駛證發(fā)生案涉交通事故能否作為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理由;二是廖XX、周X訴請金額應否支持。
關于周X持未及時換發(fā)機動車駕駛證發(fā)生案涉交通事故能否作為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理由問題,案涉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周X所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明確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18日,該期限系指《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所確定換證時間,依照《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七)項“機動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注銷其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之規(guī)定,自2013年12月18日始一年內(nèi)周X僅需提交法定資料即可換發(fā)機動車駕駛證,即案涉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其依然具備駕駛資格。同時,《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責任認定亦非依據(jù)周X持未按規(guī)定審驗駕駛證。故周X持未及時換發(fā)機動車駕駛證發(fā)生案涉交通事故不能作為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理由,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廖XX、周X訴請金額應否支持問題,本案一審過程中廖XX、周X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郵寄費用73元但上訴中并未提出,該行為應當視為當事人放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確認。對于案涉車輛修理費用,本案一審庭審過程中廖XX、周X為支持己方主張?zhí)峤淮˙XXX99號小型越野客車修理費用發(fā)票證明發(fā)生修理費用15000元,某保險公司對該車修理費用發(fā)票不持異議,加之該車《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單》載明修理費用15000元,據(jù)此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支付該車修理費用15000元。因川AXXX27號小型越野客車修理費用發(fā)票復印件注明時間“13年2月24日”,案涉交通事故發(fā)生于2014年2月4日,故該證據(jù)與本案不具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廖XX、周X關于車輛修理費用8824元之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案一、二審過程中,廖XX、周X并未提交證據(jù)支持其關于誤工交通費用之訴訟請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guī)定,其應當依法承擔不利后果。故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綿陽市涪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3835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廖XX、周X人民幣15000元;
三、駁回廖XX、周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廖XX、周X負擔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廖XX、周X負擔150.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49.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兵
審判員于紅霞
代理審判員肖玉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毛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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