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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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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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終字第01188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石天濤。
委托代理人張志華,內(nèi)蒙古融興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
委托代理人陳國春(陳X之父)。
委托代理人馬忠。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陳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圍民初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志華,被上訴人陳X委托代理人陳國春、馬忠到庭參加訴訟。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2013年6月4日,案外人郭久村為其家庭自用的奧迪Q7越野車(車牌號蒙HXXXXX),在被告華泰保險內(nèi)蒙分公司投保(保險單號為64054122420130XXXXXX),雙方簽訂保險合同。合同約定保險險種為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交強險、附加玻璃破碎險、附加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等,其中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801,71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00元。郭久村于當日交付保險費26932.9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4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3日24時止。在此期間,郭久村將該車輛賣給原告陳X,車牌號變更為冀HXXXXX,并經(jīng)被告審批,將所投保原投保人郭久村變更為原告陳X,保險期間變更為自2013年7月26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3日24時止,其它保險內(nèi)容同原保險合同相同。2014年4月10日,原告駕駛上述被保險車輛在經(jīng)過圍場鎮(zhèn)坡字村路段積水路面時,發(fā)生機動車熄火情況。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并組織了必要的施救。被告派人到現(xiàn)場進行勘驗。2014年5月4日,被告以此次事故不屬保險責任,適用免責條款為由向原告送達了拒賠通知書。后被告通知原告,將被保險車輛運至承德奧迪4S店進行拆解。被告經(jīng)理助理門智勇親自帶人到了現(xiàn)場,并對整個過程進行了拍照,后雙方就賠償數(shù)額上分歧較大未能達成和解協(xié)議。原告的上述被保險車輛在承德龐大奧興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修理費為167,051.00元。另查明,在庭審過程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對在保險單上郭久村和陳X簽字問題上存在分歧,原告認為均不是本人簽字,系保險經(jīng)銷商一手代辦,保險內(nèi)容均不清楚,對此有郭久村書寫證明為證,對此被告不予認可,但被告未提出書面鑒定申請。
原審法院判決理由及結(jié)果:原、被告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合法,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yīng)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wù);原告對被保險車輛如約向被告交付保險費,出險后亦及時向被告進行報險,被告派人到場進行勘驗、定損,原告已履行合同義務(wù)。被告在原告車輛受損進行維修后,理應(yīng)如約賠償原告保險金,而其未履行合同義務(wù)屬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民事責任;被告主張被保險車輛由于發(fā)動機進水后導(dǎo)致?lián)p壞,不屬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因關(guān)于此項保險責任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屬于免責條款,而被告在庭審中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wù),故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修車費167,051.00元的主張應(yīng)予支持;但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施救費30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應(yīng)證據(jù),故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被告華泰保險內(nèi)蒙分公司賠償原告陳X車輛損失保險金167,051.00元。二、駁回原告陳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450.00元由被告華泰保險內(nèi)蒙分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本案涉及到的車輛損失不屬于保險事故,上訴人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所涉車輛為被上訴人陳X向郭久村購買,該車輛保險合同是郭久村與上訴人簽訂,郭久村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簽署了名字,并確認保險人已經(jīng)向被保險人依法進行了明確說明,免責條款依法產(chǎn)生法律效力。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第七條約定,發(fā)動機進水后導(dǎo)致的發(fā)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因為該類事故本質(zhì)上屬于機械故障,而非意外事故,故此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本案所涉及到的車輛損失為車輛使用人疏忽大意造成,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明顯違背公平原則。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陳X答辯稱:郭久村在辦理保險時沒在場,原審法院詢問上訴人是否對郭久村的簽字進行鑒定,上訴人沒有提出書面鑒定申請,應(yīng)視為上訴人沒有明確告知免責條款,免責條款應(yīng)該無效。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yīng)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保險人即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guān)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應(yīng)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fù)(法研(2000)5號)規(guī)定,“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yīng)當對有關(guān)“免責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證據(jù)證明其對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wù)。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其已經(jīng)對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不應(yīng)該承擔賠付責任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45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冉雪芳
審判員薛林儒
代理審判員張喜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段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