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宜民終字第149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賓市南岸西區(qū)。
負責人:王XX,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男,漢族,住四川省筠連縣。
委托代理人:榮XX,男,漢族,住四川省筠連縣。
上訴人因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8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白X,被上訴人郭X委托代理人榮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被上訴人郭X系川QXXX51號輕型倉柵式貨車法定車主,該車使用性質為貨運。2014年1月8日,鄧勇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約定:號牌號碼川QXXX51;車上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20000元×2座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16日0時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時止。2014年8月21日,某保險公司出具《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批單》,載明:“茲經投保人/被保險人申請,我公司同意,號牌號碼為川QXXX51的保險車輛:投保人名稱由鄧勇改為郭X;被保險人名稱由鄧勇改為郭X;上述批改自2014年8月22日0時0分起生效”。
2014年9月22日,郭X駕駛川QXXX51號貨車從宜賓往筠連方向行駛,于當日6時10分行駛至206省道320公里+500米處,因未確保安全通行致車輛失控,駛出道路右側,先后與道路行道樹、電線桿等相撞,造成川QXXX51號貨車受損及乘車人羅浪受傷的交通事故。高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X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乘車人羅浪不承擔責任。羅浪受傷后,經鑒定為十級傷殘。2014年12月17日,羅浪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由將郭X訴至四川省筠連縣人民法院,該院作出(2015)筠連民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該生效判決認定:郭X賠償羅浪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5580.48元,扣減墊付款5960.48元后,由郭X賠償羅浪19920元。2015年2月8日,羅浪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郭X(2015)筠連民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賠償款19920元”。
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出具《投保單》和《保險條款》,擬證明其將保險條款交付了郭X并對保險條款的內容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郭X陳述《投保單》系原車主鄧勇所簽,保險公司沒有告知郭X保險條款相關內容,且保險條款是格式條款,對郭X沒有約束力。
另查明,《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載明:“本人已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單所載各項內容申請投保并同意按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2014年1月8日,鄧勇在投保人簽章處簽名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原車主鄧勇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后,向被上訴人郭X出具《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批單》,同意將被保險人變更為郭X,該保險單及批單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X與某保險公司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某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約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其在投保時已就保險條款內容作了明確說明,郭X駕駛營運車輛無從業(yè)資格證,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拒賠。本案中,因投保單系原車主鄧勇所簽,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保險條款的內容向郭X進行了明確說明,故對某保險公司該辯稱不予采信。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郭X依據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額賠償了傷者羅浪損失25580.48元,郭X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即20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故對郭X訴請某保險公司賠償郭X乘坐險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郭X支付保險金20000元。若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訴稱,一、川QXXX51號車駕駛員郭X無法提供駕駛營運車輛從業(yè)資格證,按照保險合同條款屬于免賠范圍;二、一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供了郭X購買保險時的投保告知記錄單,保險單雖然經過了批改,由原有車主鄧勇批改為現有車主郭X,但批改后的保單只是單純的易主,郭X應當繼續(xù)履行該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義務與責任。并且郭X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沒有盡到告知義務,一審法院卻仍然認定上訴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對保險條款的內容向原告進行了明確說明”。請求二審法院判令:一、撤銷(2015)翠屏民初字第2803號民事判決,依法判決我司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二、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本案經過二審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郭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履行合同的行為應當符合保險法的要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沒有駕駛營運車輛從業(yè)資格證免賠的保險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蹦潮kU公司在向郭X出具《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批單》同意被保險人變更為郭X后,某保險公司并沒有證據證明其將免責條款的內容向郭X作出了明確說明,違反了保險法中規(guī)定的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合同中關于沒有駕駛營運車輛從業(yè)資格證免賠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免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郭俊卿
代理審判員李荷
代理審判員龍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華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