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馬軍林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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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0090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常某,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
委托代理人馬X某,系馬X之弟。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綏德縣人民法院(2014)綏民初字第000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馬X在榆林市某汽車有限公司購買了價值94800元的奔騰B50小轎車一輛,并于當日在甲保險公司為該車購買為期一年的交強險和限額94800元的車輛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單出具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5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時止。2013年12月5日11時許,馬X駕駛該車輛在綏德縣某鎮(zhèn)某村路段掉頭倒車時,因觀察不周及措施不當,將車倒車于路邊崖下,發(fā)生了車損的單方交通事故。經(jīng)綏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馬X負事故全部責任;并經(jīng)交警部門委托綏德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車輛損失為77231.5元,繳納鑒定費2100元、施救費4500元。此后,馬X向甲保險公司索賠。2013年12月24日,甲保險公司以車輛沒有有效的臨時牌照和行駛證出具了拒賠通知書,雙方協(xié)商賠償未果。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馬X于2013年12月4日購買新車,并于當日向甲保險公司購買了為期一年的交強險和限額為94800元的車輛損失險以及第三者責任險,由甲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5日0時至2014年12月4日24時止的保險單,充分說明雙方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已經(jīng)成立并生效,為有效合同。被保險人馬X已交付保險費履行了其合同義務,保險人甲保險公司的合同義務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fā)生的事故因其發(fā)生所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2014年12月5日,該車輛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損失,馬X作為被保險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獲得賠償,為適格原告;甲保險公司更名為甲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為適格被告。
本案中,馬X因單方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甲保險公司辯稱車輛無牌照、無行駛證不予理賠,本院認為車輛無牌照及無行駛證并不是本次事故的成因;同時,甲保險公司也并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jù)以說明其已明確告知無牌照、無行駛證上路造成損失免責,也并沒有限定保險合同生效時間為上牌和具有行駛證之后,故甲保險公司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處于保險期間,馬X的各項合理損失應予獲得賠償。
馬X的各項損失計算如下:車輛損失費用77231.5元,該損失系經(jīng)鑒定得出,真實、合法,予以支持。鑒定費2100元,系馬X為了確定事故車輛的損失程度而進行鑒定并為此支出的費用,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予以支持。拖車費、吊車費費用4500元,該部分費用屬于馬X為了防止、減少事故車輛損失進行施救所支出的,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馬X本次事故中損失為車輛損失費77231.5元、鑒定費2100元、拖車費、吊車費4500元,總計為83831.5元,并未超出車輛損失險限額,故應由甲保險公司全額予以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由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nèi)賠付馬X車輛損失費、鑒定費、拖車費、吊車費共計83831.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95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1、事故發(fā)生時保險車輛未辦理注冊登記,被上訴人不能提供臨時行駛證或者行駛證,本次事故屬于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的絕對免賠部分,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保險車輛因保險事故受損,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須會同本公司檢驗,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本公司有權(quán)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quán)拒絕賠償”。故上訴人要求重新鑒定有法律和合同約定的依據(jù),但一審法院在收取了重新鑒定費后又拒絕進行重新鑒定錯誤。3、本案承保車輛實際價值為94800元,物價鑒定損失金額為83831.5元,一審法院既支持了給被上訴人賠償所謂的“實際損失”,又把受損車輛的全部權(quán)利歸于被上訴人,違背了損失補償原則。4、施救費過高,訴訟費不應該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馬X辯稱,投保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的車輛尚未取得行駛證,但依然同意被上訴人投保。關(guān)于車損的鑒定是交警部門委托鑒定的,原審判決的是車輛的部分損失,并非全部損失,故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作為敗訴方應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
二審中,上訴人共向法庭提交四組證據(jù)。第一組,事故認定書和陜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施救費收取標準各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的地點距離維修的地點共50公里,違反施救的就近原則,施救費過高。第二組,原審傳票及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審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沓^了審限。第三組,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原審裁定中止審理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第四組,保險條款一份,證明本案屬于保險免賠事由。被上訴人馬X質(zhì)證認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
被上訴人馬X在庭后提交了綏德縣價格認證中心及相關(guān)鑒定人員的鑒定資質(zhì)證書,證明綏德縣價格認證中心具有鑒定資質(zhì),本案鑒定應當予以采信。上訴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因被上訴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訴人提交的四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定。因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了收取施救費的正規(guī)機打發(fā)票,故對第一組證據(jù)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原審法院在審理中曾作出了中止審理的裁定,中止期間不應計入審理期限,故對上訴人提交的第二組證據(jù)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人馬X提交中止審理申請書的前提下作出中止審理裁定并送達雙方當事人,雙方就此并未提出異議,故對上訴人提交的第三組證據(jù)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上訴人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馬X進行過明確說明,故對第四組證據(jù)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馬X庭后提交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故本院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予以認定。
本院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故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應否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訴人馬X在上訴人公司購買了車輛損失險等商業(yè)險種并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故在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應依據(jù)合同約定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nèi)向被上訴人馬X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所持保險車輛未辦理注冊登記屬于免賠范圍的理由,因上訴人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就該免責條款其已向被上訴人馬X作了明確說明,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敝?guī)定,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chǎn)生效力,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guān)于車輛損失的鑒定問題,本案的鑒定結(jié)論書經(jīng)綏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由綏德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被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了鑒定機構(gòu)及相關(guān)鑒定人員的鑒定資質(zhì)證書,故原審法院對該鑒定結(jié)論書予以采納正確。至于重新鑒定問題,經(jīng)審查,上訴人雖在一審中提出了重新鑒定申請,但其申請的理由是“鑒定意見鑒定的傷殘評定等級有悖于事實,且依據(jù)存在錯誤”,而本案鑒定結(jié)論書中并未涉及傷殘評定等級的問題,故原審法院書面通知駁回其重新鑒定申請并無不妥。據(jù)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馬X的車輛損失,應在車輛損失險的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投保車輛并非全損,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至今尚未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被上訴人的車輛也尚未修理,故上訴人所持原審判決違背損失補償原則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就施救費的支出金額提供了正規(guī)發(fā)票予以證明,故上訴人所持施救費過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小寧
審判員惠東東
代理審判員魏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張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