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營口迅達物流有限公司保險合同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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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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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營民三終字第0012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站前區(qū)。
負責人李波,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孟美彤,遼寧昌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營口迅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蓋州市。
法定代表人冷才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貴軍,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蓋州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營口市西市區(qū)人民法院(2014)營西民二初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上訴人營口迅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貴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3時40分,原告司機肖貴成駕駛原告所有的遼HXXX6A/遼HXXXA掛號解放牌重型半掛車行駛至沈海高速公路南行線122公里時與吳少義駕駛的遼AXXX03號車尾部相撞,造成雙方車輛、貨物、路產損壞的后果。該起事故經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支隊高速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肖貴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為此發(fā)生路產損失10,960.00元、貨物損失16,875.00元、施救費用44,600.00元(包括本車施救費用19,600.00元及肇事對方車輛施救費用25,000.00元)、檢驗鑒定費1,000.00元,總計73,435.00元。另查,遼HXXX6A/遼HXXXA掛號解放牌重型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期限為2012年3月31日0時至2013年3月30日24時,遼HXXX6A車投保的商業(yè)險范圍其中包括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00,000.00元)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00元);遼HXXXA掛號車投保的商業(yè)險范圍其中有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0元)、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0元)和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81,4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主要是對于貨損、三者車輛的施救費用及鑒定費應否賠償。對于價值16,875.00元貨損的6.85噸玉米,被告認為原告應鑒定并認為會有殘余,本院認為事故發(fā)生已近兩年,玉米撒在路上無法回收,鑒定根本無法進行,況且原告以減斤的方式證明貨損并無不妥,故原告對于貨損的請求,應予支持。經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支隊高速一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因此支付了對方車輛的施救費用25,000.00元,原告認為三者車輛的施救費用屬于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責任險進而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的請求,合法有據,應予支持。事故車輛痕跡檢驗鑒定費用1,000.00元,屬于為確定保險事故責任,查明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請求73,435.00元,是原告實際發(fā)生的損失且未超出保險金額,故應支持原告的請求。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營口迅達物流有限公司損失人民幣73,43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36.0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已預交)。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被上訴人的貨物損失數額應經鑒定來確認,吉林省文海通達有限公司單方出具的證明材料沒有公信力,而且玉米不是全損,應有殘值。2、施救費部分,因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故我公司僅對被保險車輛的施救費承擔賠償義務,對三者車輛的施救費不應賠償。3、鑒定費、訴訟費屬于上訴人的除外責任。
被上訴人營口迅達物流有限公司答辯稱:玉米撒在路上后是不可回收的,也不存在殘值。事故我方是全責,全部費用包括對方的施救費都是我方出的,有發(fā)票為證,鑒定費、訴訟費都是有票據的實際支出。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上訴人在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付義務。現(xiàn)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貨物損失未經鑒定無法確認,本院認為,根據被上訴人一審提供的貨主吉林省文海通達糧食收儲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以及收款收據、收貨方營口港豐物流有限公司的過磅單,可以確認貨物的損失數額。上訴人認為貨物有殘值,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訴人在事故中負全責,因而支付了對方車輛的施救費用,有發(fā)票為證,故一審判決上訴人在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內承擔給付責任并無不當。鑒定費是為了確定保險責任而由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的費用,上訴人應當承擔。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瑩
代理審判員朱丹
代理審判員楊名環(huán)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夏銘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