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永宏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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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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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070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榆陽區(qū)。
負責人李綏平,系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周龍剛,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王永宏(原審原告),男,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漢族,住榆林市高新區(qū),個體工商戶。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永宏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榆陽區(qū)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61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龍剛與上訴人王永宏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陜KXXX44小型“陸虎”牌越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險等險種,其中車損險保額9522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額50000元/人、第三者責任險20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2014年5月5日21時許,原告允許的駕駛員王騰騰駕駛上述投保車輛行駛在銀川市長城中路時與楊建東駕駛的寧AXXX59小型客車發(fā)生碰撞,發(fā)生了王騰騰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王騰騰門診檢查治療花費醫(yī)療費1806.9元。該事故經(jīng)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金鳳區(qū)二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王騰騰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楊建東無責任。原告理賠無果后起訴本院,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根據(jù)原告申請,本院通過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室對外委托榆林正成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對陜KXXX44小型越野車的車輛損失進行了司法鑒定。2015年2月8日,榆林正成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書,其鑒定結論車輛損失為508592元。同時,原告支付鑒定費13000元。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交強險、商業(yè)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均應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向被告交納保險費,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約定在其承保險種的保險限額范圍履行賠償義務,已構成違約,故其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賠償?shù)呢熑巍T嬷鲝埍桓嬷Ц侗kU金700000元的請求。經(jīng)審查,陜KXXX44小型越野車的車輛損失經(jīng)本院委托合法的鑒定機構作出事故損失508592元,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證據(jù)予以反駁,本院確認其為合理損失,被告應當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事故車輛駕駛員王騰騰發(fā)生事故受傷后所花費的醫(yī)療費1806.9元,根據(jù)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應當扣除對方車輛(寧AXXX59小型客車)交強險無責任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剩余806.9元應當在本車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原告所支付的鑒定費13000元系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故上述原告之合理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判決如下:一、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王永宏車輛損失險保險金508592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806.9元;合計人民幣509398.9元。二、鑒定費13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400元,由原告王永宏負擔14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930元。
宣判后,王永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糾正一審錯誤判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王永宏答辯認為,原判事實清楚,處理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永宏簽訂的交強險、商業(yè)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權利義務明確有效,依法應予認定。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交納保險費,上訴人未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其承保險種的保險限額范圍履行賠償義務,已構成違約,故其應承擔繼續(xù)履行賠償?shù)呢熑巍1簧显V人主張上訴人支付保險金700000元的請求,經(jīng)審查,陜KXXX44小型越野車的車輛損失經(jīng)一審法院委托合法的鑒定機構作出事故損失為508592元,上訴人不能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反駁,故上訴人應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被上訴人所支付的鑒定費13000元系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上訴人承擔。故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無相關法律和事實依據(jù),依法應予駁回。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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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曹興華
審 判 員 曹小蕊
代理審判員 吳 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馬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