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禾潤工貿(mào)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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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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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終字第1025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楚XX。
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金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禾潤工貿(mào)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浙江禾潤工貿(mào)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4年4月30日,原告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浙G×××××號機動車向被告投保,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2014年10月5日16時許,駕駛員胡XX駕駛浙G×××××號車行駛在福建省泉州市晉江市官前村時,與路面上的石塊發(fā)生碰撞,造成浙G×××××號車底盤等損壞的單方事故。福建省晉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做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胡XX應負本車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為此向被告報案,請求處理,被告也派員到現(xiàn)場進行勘查。事后,被告單方向第三方福建君馳司法鑒定所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鑒定,該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為,委托檢驗鑒定的浙G×××××號牌小型轎車的底盤損失部位痕跡與委托單位即被告提供的水泥混凝土塊痕跡不對應。被告據(jù)此在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拒賠的理由為,原告“偽造現(xiàn)場”。原審庭審期間,原告依照法律規(guī)定,向法院申請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2015年1月23日,浦江縣誠公舊機動車評估鑒定有限公司出具了浦誠公車評(2014)第1203號車輛價格評估報告一份,結(jié)論為,浙G×××××號機動車在2014年10月5日的交通事故中底盤損失系硬物碰撞所致,但是否福建君馳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君司鑒(2014)車痕鑒字第10012號鑒定書中所描述的石塊造成無法確定;浙G×××××號機動車在2014年10月5日的交通事故中的損失金額為35031.70元,其中,浙G×××××號機動車的前橋雖有刮擦痕跡,但功能影響性不大,建議維修處理。原告因此支付了鑒定費1800元。2015年1月,原告對浙G×××××號車進行了修理,更換了車輛的前橋,并支付了修理費73000元。
浙江禾潤工貿(mào)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浙G×××××號車事故損失賠款95621.44元(原審中,原告當庭將車輛損失變更為73000元,并增加一項訴訟請求,鑒定費用1800元由被告承擔);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原審中答辯稱:駕駛證、行駛證合法有效是保險公司進行理賠的前提。本案原告所有的浙G×××××號車的車輛損失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有偽造事故的嫌疑,被告因此拒絕賠償。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已形成保險合同關系,浙G×××××號車曾在被告處投保,該保險車輛于2014年10月5日的交通事故中底盤遭硬物碰撞受損,對該事實和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nèi)、且在行駛途中發(fā)生保險事故,原告的索賠請求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內(nèi),被告應依約履行自己的賠付義務。關于受損原因及賠償數(shù)額,浦江縣誠公舊機動車評估鑒定有限公司是由原、被告雙方選定,由法院依法委托,其出具的價格評估結(jié)論書可以作為賠償依據(jù)。綜上所述,原告訴訟請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抗辯,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等規(guī)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支付給原告浙江禾潤工貿(mào)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35031.70元、評估費1800元,合計36831.70元。二、駁回原告浙江禾潤工貿(mào)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90元,減半收取109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浙江禾潤工貿(mào)有限公司負擔67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22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原審法院判決錯誤,主要事實與理由如下:一、原審法院對于“該保險車輛(浙G×××××號)于2014年10月5日的交通事故中底盤遭硬物碰撞受損”的認定依據(jù)不足。1、福建君馳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閩君司鑒(2014)車痕鑒字第10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鑒定書表明:浙G×××××號車輛的底盤損壞部位痕跡與事故現(xiàn)場提取的碰撞物—水泥混凝土塊痕跡不能對應。2014年10月5日16時許,胡XX向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報案稱,其駕駛的浙G×××××號車輛在福建省晉江市官前村路段行駛過程中不慎碰到路口的石頭,導致車輛受損的單方事故。為此,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了NOXXX454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查勘人員當即趕赴現(xiàn)場查勘,拍攝了現(xiàn)場查勘照片并提取了事故現(xiàn)場當事人指認的碰撞物—水泥混凝土塊。保險公司為確定事故車損的真實性,隨機委托了福建君馳司法鑒定所對浙G×××××號車輛損壞是否與事故現(xiàn)場提取的水泥混凝土塊存在對應關系進行鑒定,福建君馳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閩君司鑒(2014)車痕鑒字第10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鑒定書,該鑒定書表明:碰撞物由委托單位提供,碰撞物為一水泥混凝土塊與委托單位提供的現(xiàn)場照片進行比對,兩者形狀基本相符。委托檢驗鑒定車輛底盤左側(cè)部位痕跡及損傷部位的高度范圍與委托單位所提供的事故現(xiàn)場遺留水泥混凝土塊,碰刮空間條件不成立;車輛底盤件碰刮損傷部位痕跡與混凝土塊的幾何尺寸及外表痕跡不符。鑒定結(jié)論:浙G×××××號車輛的底盤損壞部位痕跡與事故現(xiàn)場提取的碰撞物—水泥混凝土塊痕跡不能對應。2、原審法院委托浦江縣誠公舊機動車評估鑒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浦誠公車評(2014)12013號鑒定書表明:浙G×××××號車輛底盤損失系硬物碰撞所致,但該碰撞是否是閩君司鑒(2014)車痕鑒字第10012號鑒定書中所描述的石塊造成無法確定。因此,現(xiàn)有的證據(jù)只能證明浙G×××××號車輛底盤損失系硬物碰撞所致,而并無證據(jù)證實浙G×××××號車輛底盤損失系2014年10月5日的事故所致。二、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評估費及案件受理費依據(jù)不足。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評估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該兩項費用并非事故的直接損失,故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上訴人認為,浙G×××××號車輛底盤損失系2014年10月5日事故所致依據(jù)不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浙江禾潤工貿(mào)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浙江禾潤工貿(mào)有限公司在事故中造成的損失金額35031.7元無異議,但對事故造成的原因系與路面水泥混凝土塊發(fā)生碰撞所致有異議,并在一審中提供了福建君馳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但因該鑒定系上訴人單方委托,被上訴人對該鑒定結(jié)論并不予以認可,因此,上訴人對此應承擔進一步的舉證責任,在無其他證據(jù)印證的情形下,主張事故現(xiàn)場系由被上訴人偽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為確定事故損失所支付的評估費、訴訟費,是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一審依法判決由上訴人承擔并無不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高耘
審判員張淑英
代理審判員范繼軍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書記員梁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