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成與羅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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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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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終字第6144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qū)。
負責人范丹彥,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X,男,漢族,住成都市新都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發(fā)普,四川紅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區(qū)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凌晨,薛成駕駛羅X所有的川AP***7“別克”小轎車沿新都區(qū)石板灘鎮(zhèn)正興街由新都向青白江方向行駛,車行至正興街273號時與電線桿發(fā)生碰撞,造成川AP***7車輛受損。羅X到達現(xiàn)場后報案,成都市新都區(qū)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警,甲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于2014年4月12日3時勘察現(xiàn)場,并制作殘值回收單,甲保險公司作出保險定損報告及明細表,以甲(甲保險公司)、乙(修理廠)、丙(羅X)三方協(xié)商,完全同意甲方核定的價格修理,總計工料費48255.8元。2013年10月23日成都市新都區(qū)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證明,交通事故的成因無法查明。2014年4月12日,新都宏發(fā)汽車技術有限公司將羅X的川AP***7“別克”小轎車修理完畢并出具發(fā)票,維修該車輛的費用為48255元。羅X墊付施救費500元。羅X為川AP***7“別克”小轎車購買車損保險金額為131000元,購買了車損不計免賠。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各方當事人的陳述,由羅X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川AP***7車輛保險單,定損單,交通事故證明書,施救費發(fā)票,殘值回收單等。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訴訟雙方對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實認可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甲保險公司認為羅X的駕駛員未及時報案,造成甲保險公司不能判定羅X的駕駛員是否酒駕,甲保險公司只應當賠付50%的主張,因甲保險公司無證據(jù)證明羅X車輛的駕駛員薛成在此次事故中有責任,且在羅X到達現(xiàn)場報警、向甲保險公司報案后,甲保險公司及時派人到現(xiàn)場勘察現(xiàn)場,制作殘值回收單,于2014年4月12日發(fā)生事故當天作出保險定損報告及明細表,與事故發(fā)生時間間隔較短,故甲保險公司應承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賠償費用的全部責任。羅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項損失,原審法院依法認定如下:
1、施救費500元,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2、車輛損失費48255元,甲保險公司作出保險定損報告核定的價格48255.8元修理,實際維修該車輛的費用為48255元。
3、交通費,因羅X未向原審法院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原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上述損失共計48755元。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羅X48755元;二、駁回羅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25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已由羅X墊付,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羅X)。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羅X的訴訟請求。其主要上訴理由為:1、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羅X未及時報警,導致交警部門對事故成因無法查明,不排除駕駛員有酒駕或者其他違反道路交通法的行為;2、交警部門未對交通事故做責任劃分,因此甲保險公司不應賠付。
被上訴人羅X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羅X及時報了保險公司,也及時報警;本案交通事故是單車事故,不存在責任劃分問題,因此甲保險公司應當賠付。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甲保險公司雖然懷疑事故駕駛員存在酒駕或者其他違反道路交通法的行為,但并無證據(jù)證明,不能以此為由免除其賠付責任。本案交通事故是單車事故,交警部門未做責任劃分對甲保險公司的賠付責任并無影響。故,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審判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方式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525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衛(wèi)紅
代理審判員姚蘭
代理審判員葉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陳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