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城市太平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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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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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豐民二初字第42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豐城市人民法院 2015-09-23
原告:豐城市太平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豐城市新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羅X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游XX,江西浩劍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XX,江西浩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豐城市。
負責人:任X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聶XX,男,漢族,系該公司副經(jīng)理。住所地:江西省豐城市。
原告豐城市太平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為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文平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丁國平、熊耀庭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丁蕾擔任記錄,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XX、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聶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某保險公司有長期的車輛保險合同關系,原告所屬的贛CXXX92號出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yè)險。2015年7月6日20時左右,贛CXXX92車在豐城市沿江路升文網(wǎng)吧前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受傷。原告告知了某保險公司,并在事故處理后將案件報某保險公司處申請保險賠付,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故起訴要求判令某保險公司:1、賠付XX25469.69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辯稱:醫(yī)療費應扣減非醫(yī)保用藥,護理費、誤工費計算過高,誤工期計算過長。
綜合原告的訴稱和某保險公司的答辯,并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1、本案的賠償數(shù)額及標準;2、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支持。
在庭審中,雙方當事人舉證、質(zhì)證如下: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jù)有:(一)交通事故證明書,證明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承擔;(二)駕駛證、行駛證、營運證,證明贛CXXX92的登記情況及駕駛員資質(zhì);(三)保單,證明原告為贛CXXX92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yè)險;(四)傷者徐某某戶口本復印件,證明徐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賠償標準;(五)徐某某出院記錄、出院通知書、住院費票據(jù)、費用清單,證明徐某某住院20天、醫(yī)囑建議出院后休息2個月、醫(yī)療費用為12469.69;(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diào)解書、賠償憑證,證明肇事司機與傷者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已支付完畢。
對原告的上述舉證,某保險公司經(jīng)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五)認為應扣減非醫(yī)保用藥、休息期過長,對其余無異議。
某保險公司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材料。
綜上,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綜合論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五),某保險公司認為應扣減非醫(yī)保用藥,但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自己主張,故對該部分證據(jù)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認為休息期過長,因原告未提供司法鑒定證明出院后誤工時間,故對某保險公司該異議,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對其余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無異議,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綜上認證,并結(jié)合庭審,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原告為其所屬的贛CXXX92號出租車向某保險公司分別于2015年3月12、2015年3月16日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期間分別為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止,商業(yè)三者險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其責任限額為500000元。2015年7月6日19時53分,原告司機杜某某駕駛該車由河洲往黨校方向行駛至豐城市沿江路升文網(wǎng)吧前,避險不當撞到徐某某(系城鎮(zhèn)戶口)所駕的三輪電動車,造成徐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徐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在豐城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20天,共花費醫(yī)療費12469.69元。2015年7月20日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2015第0706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杜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徐某某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司機杜某某與傷者徐某某經(jīng)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調(diào)解達成賠償協(xié)議,原告賠償徐某某醫(yī)療費12469.69元、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等13000元,合計25469.69元。故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醫(yī)療費12469.69元;誤工費10320元(129元/天×80天)、護理費2340元(117元/天×20天)、營養(yǎng)伙食補助費640元(32元/天×20天),合計13300元中的13000元,共計25469.69元。
本院認為:原、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依保險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某保險公司亦應履行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的義務。經(jīng)審查,原告因本案的損失有:醫(yī)療費用13109.69元[(醫(yī)療費12469.69元+營養(yǎng)、伙食補助費640元(32元/天×20天)]、傷殘賠償費用4920元[誤工費2580元(129元/天×20天)+護理費2340元(117元/天×20天)],合計18029.69元。原告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25469.69元,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損失18029.69元,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用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4920元,剩余的3109.69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償。某保險公司提出誤工期計算過長的意見,因原告未提供司法鑒定證明出院后誤工時間,該意見符合本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提出應扣減非醫(yī)保用藥、誤工費護理費計算過高,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且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賠付XX豐城市太平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18029.69元。
二、駁回原告豐城市太平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7元,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nèi),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37元,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義務人在本判決書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拒不履行其義務的,權利人可在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強制執(zhí)行應遞交申請執(zhí)行書與被執(zhí)行人財產(chǎn)狀況證據(jù)或線索材料。
審 判 長 陳文平
人民陪審員 丁國平
人民陪審員 熊耀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丁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