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榆林市東海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榆林運輸公司、黨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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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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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112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候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東海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榆林運輸公司。
負責人李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黨XX,男,漢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于陜西省綏德縣,農民。
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常某,陜西正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東海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榆林運輸公司、黨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榆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567號民事判決,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進行聽證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榆林市東海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榆林運輸公司與黨XX于2010年1月3日簽訂了分期付款汽車購買合同,原告黨XX與高某艷為陜KXXX65號車的實際車主。2009年12月30日,原告榆林市東海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榆林運輸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約定:投保車輛為陜KXXX65號車,責任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300000元、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限從2010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時止。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2010年10月7日,王某(男,陜西省綏德縣薛家峁鎮(zhèn)人)在準格爾旗那日松鎮(zhèn)烏拉素村金利煤礦西側一電氣焊鋪門前修理自己的蘭色三橋翻斗車(車牌號:陜KXXX65)時,被該車馬槽自卸下來壓死。該事故經準格爾旗公安局刑警大隊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證明認定上述事實。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黨XX與死者王某家屬協商由原告賠償死者王某家屬的死亡賠償金4571620元、喪葬費24426.5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交通費、住宿費18413.5元,共計人民幣550000元,并以兌現支付。原告持相關理賠資料到被告處要求被告依法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420000元未果,致原告依法提起訴訟,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王某,男,漢族,生于1991年1月28日,死亡時間2010年10月7日,按照陜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死亡賠償金(60周歲以下):24366元×20年=487320元;喪葬費金額:(48853元/12)×6=24426.5元。
據此,原審判決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否則即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本起事故屬于意外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抗辯事故發(fā)生在2010年11月7日,截止起訴時已超過訴訟時效,經審查,雖然此事故發(fā)生時系2010年10月7日,但原告黨XX與受害人王某家屬于2014年6月5日才達成賠償協議并將賠償款兌現,至此原告方的損失才能予以確認,故被告的該抗辯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0000元的請求,經審查,王某死亡后依有關規(guī)定計算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共計人民幣481586.5元,而在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賠償420000元,應當首先由被告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剩余30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1、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黨XX機動車交通責任強制險保險金人民幣110000元。2、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黨XX第三者責任保險金人民幣300000元。3、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1、本案事故發(fā)生于2010年10月7日,被上訴人起訴時間為2015年3月30日,原告訴請已超過2年訴訟時效。2、受害人停車修檢時,翻斗車馬槽自卸下來將其壓死屬意外事故并非保險事故,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故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榆林市東海汽貿榆林運輸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事故,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該事故發(fā)生在2010年11月7日,截止起訴時已超訴訟時效,且該事故屬意外事故,不屬保險賠償范圍的理由,經審查,此事故雖發(fā)生在2010年10月7日,但被上訴人與受害人于2014年6月5日才達成賠償協議,至此被上訴方的損失才確定。對上訴人所稱此事故不屬保險賠償范圍,因某保險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明確告知、說明,故其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4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利
審 判 員 馬曉艷
代理審判員 李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鈔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