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市蘭山區(qū)環(huán)城物流有限公司、趙X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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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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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9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負責人:王XX,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XX,山東超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臨沂市蘭山區(qū)環(huán)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男,漢族。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盧XX。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英大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臨沂市蘭山區(qū)環(huán)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huán)城物流公司)、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5)臨經開商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趙XX出資購買魯Q×××××號重型倉柵式貨車一輛,掛靠并登記在原告環(huán)城物流公司名下從事營運。2013年6月19日以原告環(huán)城物流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英大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險各一份,商業(yè)險中包括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保險金額承保1座,每座限額100000元、乘客承保2座,每座限額10000元,同時附加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原告趙XX足額交納保險費9157.46元,保險期間為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
2014年4月10日1時許,原告趙XX雇傭的駕駛員劉立志駕駛保險車輛沿沂水縣東外環(huán)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消防大隊門口路段時,與行人許宗成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許宗成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劉立志負事故全部責任。案發(fā)后,劉立志駕車駛離事故現場,次日被抓獲歸案。2014年8月20日,沂水縣人民法院以(2014)沂刑一初字第2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對該事故作出判決,認定劉立志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構成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被告英大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經濟損失110000元,超額部分由趙XX、劉立志承擔。原告趙XX與受害人親屬協(xié)商后達成調解意見,一次性賠償其250000元,上述款項均經由法院過付完畢。后二原告要求被告英大保險公司按照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條款理賠,但被告英大保險公司以被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發(fā)生后逃逸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為由拒賠,并提供了由原告環(huán)城物流公司加蓋公章的投保單、商業(yè)車險條款(2009版),以證明自己的主張。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趙XX所購買的貨車掛靠在原告環(huán)城物流公司名下并以原告環(huán)城物流公司的名義在被告英大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車輛損失、第三者責任、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等商業(yè)險,事實清楚,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原告趙XX為實際車主,且保險費及墊付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賠償款均由其支付,故保險利益應歸原告趙XX享有。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屬于被告英大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被告英大保險公司提供的商業(yè)車險條款中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同時提供投保單,原告環(huán)城物流公司在“免除特別提示”和“銷售事項確認書及投保人聲明”處蓋章,并以此證明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但就本案中,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車主為原告趙XX,辦理車輛保險和交納保險費等事項均為原告趙XX,被告英大保險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單上只有原告環(huán)城物流公司的蓋章,雖有手寫體的“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了解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內容,但無書寫人的簽名,且明顯看出系先蓋章后書寫,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不能以此認定保險人已經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該責任免除條款對兩原告不產生效力;且駕駛人劉立志肇事逃逸的行為已受到法律的制裁,不能據此免除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原告趙XX支付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賠償款25萬元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標準,予以認定,被告英大保險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險中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英大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支付原告趙XX賠償款25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被告英大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英大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本案在沂水縣人民法院(2014)沂刑一初字第2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對被上訴人提出的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已經作出判決,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法院不應該再受理本案并作出判決。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認為,判決認定“責任免除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錯誤,證據不足。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或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
被上訴人環(huán)城物流公司、趙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第一,上訴人主張并不符合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沂水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并未就涉案商業(yè)險進行論述及判決,也沒有就商業(yè)險進行任何的說明,本案被上訴人起訴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第二,上訴人并未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被上訴人對條款并不知情。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一、本案是否存在重復訴訟的問題。二、保險合同約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是否對被上訴人產生效力的問題。
關于焦點一,從沂水縣人民法院(2014)沂刑一初字第2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的內容看,被上訴人趙XX一次性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250000元,上訴人英大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受害人110000元,該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并未涉及商業(yè)保險合同的問題。因此,被上訴人在賠償第三者損失后,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訴求上訴人承擔理賠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關于原審法院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上訴人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以法研(2000)5號《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中稱:“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該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边@是司法解釋對保險人履行提示義務的具體要求。該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边@是司法解釋對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具體要求。除上述法律規(guī)定外,中國保監(jiān)會以保監(jiān)發(fā)(2012)16號《關于加強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條第(三)項也規(guī)定:“保險公司應當在投保單首頁最顯著的位置,用紅色四號字以上字體增加‘責任免除特別提示’,對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而對本案上訴人提交的格式條款分析,與本案有關聯的保險條款內容并沒有用加大、加粗、加黑字體等明顯標識對投保人進行提示,且字體明顯偏小,均為六號字體以下,無法正常閱讀、辨認。故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責任免除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因此,上訴人關于免責條款有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翟建光
審判員 王希銳
審判員 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李 萍